案例33
原告武某某系郑某(女)与武某(男)婚生女儿。郑某与武某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两套房产,其中一套A房产系武某单位房改房,产权证记载房屋权属人为武某。另一套B房产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武某与郑某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B房产归郑某所有,A房产归武某所有,女儿武某某由武某抚养等。双方离婚后不久,郑某与武某在某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公证书载明:A房产,虽以武某名义登记,但武某和郑某自愿决定将这一共有财产全部赠与女儿武某某,今后该房的权利义务均与赠与人无涉。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所附的协议无效,明确了A房产(即讼争房)归女儿武某某所有。
因武某一直未承担抚养责任,女儿武某某实际一直由母亲郑某抚养,为此郑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抚养权。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变更为武某某由郑某抚养。后因武某未予变更上述讼争房产的权属,郑某遂以原告武某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武某将讼争房交付武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
在庭审中,被告武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赠与公证书及《补充协议》确有将讼争房赠与女儿武某某之意,但这是以享有女儿抚养权为前提条件,赠与协议实际是附条件的。现在女儿已不由被告抚养,讼争房又是其单位分配的福利房,现在自己无房可居住,故该房理应归自己所有。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房产赠与纠纷,原告请求的是履行经公证的房屋赠与协议。被告武某所签的将A房产赠与原告武某某的协议,经公证确认,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再次作了将讼争房归属武某某的意思表示,这是其确认并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房屋赠与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现被告不履行交付赠与房产的义务,故原告作为受赠人有权请求赠与人依约履行交付义务。
至于被告称房产赠与是以其拥有原告抚养权为前提的附条件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赠与协议所附条件只能基于相对方即受赠人所设定,而抚养权则是基于原告与父母之间的关系而产生,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另被告以其无房居住等为由拒绝履行房屋赠与协议,鉴于被告属国家公务员,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故被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不予履行赠与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以上述理由不同意履行房产赠与协议,理由亦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办理讼争房过户手续、履行房产赠与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武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北京市某区某新村某苑A栋13号701房产的过户手续。
问题:
1.赠与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只需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
2.赠与是单务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3.赠与是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4.赠与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还是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5.赠与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
6.赠与是有因行为还是无因行为?
7.本案中被告能否撤销赠与?
(一)赠与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自行为人独立表达其意思时即可成立,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则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赠与必须经赠与人与受赠人就赠与事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方可成立,因此,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
(二)赠与是单务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单务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仅享有权利。双务民事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义务,也都享有权利,而且,彼此的权利和义务相互关联、互为条件,一方的义务就是另一方的权利。在赠与行为中的赠与人负有交付赠与物的义务,而受赠人则享有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物的权利。其权利义务都是单方面的,故而赠与是单务民事法律行为。
(三)赠与是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
如前所述,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行为,它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是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又被称为要物行为。
赠与合同的性质到底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对赠与合同的撤销尤为重要。《民通意见》第128条中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这一规定,赠与是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未交付标的物,赠与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
但《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很显然,合同法中并未将赠与物的交付作为赠与成立的要件,而是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因此合同法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优于司法解释的法律解释原则,现在应以《民法典》为准,即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
(四)赠与是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与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法律是否特别规定了该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特别的形式要件,如果有此类规定,则属于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没有,则属于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民法典》中并未规定赠与合同必须采用某种特别形式要件,故而其为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www.xing528.com)
(五)赠与是负担行为
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处分行为直接使某种权利(特别是物权)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力,而负担行为仅为他人创设一项和多项请求权的法律行为。
在赠与法律关系中,赠与人为自己设定将自己财产无偿赠与给受赠人的义务,而非直接使得赠与物发生物权变动,故而赠与行为属于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
(六)赠与既非无因民事法律行为也非有因民事法律行为
如前所述,有因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因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是基于两个民事法律行为先后发生,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的原因,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结果,且以后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前一民事法律行为影响为标准进行的划分。但是如果不存在前后发生的且互为因果的两个民事法律行为,则此种分类就失去了法律意义。在赠与法律关系中,虽然赠与人出于各种原因和理由作出赠与意思表示,但是这属于赠与的主观目的或动机,而非原因行为,即便出现瑕疵也是依据意思表示规则进行认定,如出于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赠与,可依据意思表示规则认定其赠与意思表示的效力。由于不存在前后发生的且互为因果的两个民事法律行为,故而其既非无因民事法律行为也非有因民事法律行为,在此认定赠与是有因还是无因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意义。
(七)赠与的撤销
赠与合同的撤销是指赠与人及其他撤销权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的行为。一般可分为两种,即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
1.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的无偿行为。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所以我国《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撤销只能针对已经生效的合同撤销,如果未成立、未生效就不存在撤销合同的问题。如果是实践合同,未交付标的物,合同未成立,也就不存在撤销问题。由此也可以证明我国合同法对赠与规定的是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
但是,如果对赠与人的撤销赠与不加任何限制,则等于赠与合同无任何拘束力,这不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对受赠人有失公平。所以对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必须加以一定的限制。
我国《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则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在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特定情形时,允许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
由于赠与从源头上来说是一种恩惠,但是如果受赠人接受赠与以后,不但没有感激之情,反而恩将仇报,以怨报德,实施了侵害赠与人利益的行为,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甚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给赠与人精神上、物质上造成了损害。此时仍要求赠与人恪守赠与义务,既不合情也不合理。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撤销赠与合同,而且这种撤销权的行使有溯及效力,无论赠与标的物给付与否,都可发生使赠与合同失其效力的作用。
我国《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3.不履行赠与
《民法典》第666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4.《民法典》第658条和第663条之间的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658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不履行抚养义务、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等特定情形,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赠与。
上述两条之间如何适用?即适用第658条是否还必须符合第663条规定的条件?换言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是否必须具备第66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否在有第663条规定的情形时也不能撤销?
我们可以做以下理解:
首先,只要赠与财产未转移所有权之前,赠与人都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
其次,只要具备法定撤销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以何种形式订立,甚至经过公证,不论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理由是赠与本是使受赠人取得利益的行为,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有加害行为或者其他忘恩负义行为的,赠与就失去道义基础,因此法律应赋予赠与人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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