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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类型及其特点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赠与是典型的无偿民事法律行为。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其生效的形式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物权行为和票据行为是典型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如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必须经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此即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单务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仅享有权利。

民事法律行为类型及其特点

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不同标准被分为若干类型,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生效、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这是民事法律行为分类的实践意义所在。

(一)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34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这一分类的实践意义在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需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即可成立。如物之所有权人作出抛弃物的所有权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需以双方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方可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需以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等达成一致方可成立。

(二)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标准是一方当事人取得权利有无对价。如果双方互负对待给付,则属于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只有一方获取利益,另一方没有获得对待给付,则属于无偿民事法律行为。如赠与是典型的无偿民事法律行为。即便在赠与合同中附义务,但此义务与赠与行为不构成对待给付,故仍属无偿法律行为。

(三)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在意思表示之外,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分为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行为,它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是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有交物这个特点,又被称为要物行为。区分意义在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仅有意思表示,行为还不算成立,只有当按照该意思表示完成标的物交付时,行为才告成立,才能发生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效果。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完成,还不能发生效力,所以,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例外,通常须按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自然人借贷、保管、定金、质押等合同就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此外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未有约定的,应认定其为诺成性行为。

(四)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其生效的形式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物权行为和票据行为是典型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如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必须经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此即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再如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体现在书面形式上。票据行为即票据意思表示必须记载于票据的票面,采取口头和默示的形式则不能成立。记载于票据以外的其他载体的,也不能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另外一些法律特别规定了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必须经过登记、审核批准等才发生法律效力,此类民事法律行为也属于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在司法实务中,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属于特别规定,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为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五)主民事法律行为和从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相互间的关系,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主民事法律行为和从民事法律行为。主民事法律行为只需以自身要素为生效要件并不需要以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而单独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除应当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基本要素外,还要依赖于另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被依赖的为主民事法律行为,依赖的为从民事法律行为。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行为是典型的从民事法律行为。区分的意义在于,原则上讲,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除要考虑其自身要素外,还依赖于主民事法律行为,即如果主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则上从民事法律行为也无效。

(六)单务民事法律行为与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的标准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构成。单务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仅享有权利。比如,赠与行为中的赠与人负有交付赠与物的义务,而受赠人则享有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物的权利。双务民事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义务,也都享有权利,而且,彼此的权利和义务相互关联、互为条件,一方的义务就是另一方的权利。比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就是相互对应的。

(七)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

依据法律行为的内容是物权处分还是负担债务为标准,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行为又称为处分行为。严格来讲,处分行为的范围大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如债务免除、债权转让等。

债权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亦称负担行为或债务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如悬赏广告)和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直接使某种权利(特别是物权)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力,而负担行为仅为他人创设一项和多项请求权的法律行为。(www.xing528.com)

依据客观生活,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分为如下三种情形:①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如加工、承揽、劳务、居间、技术服务等,不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②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如物之所有权的抛弃、继承权之放弃等;③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货物买卖合同是此类的典型。即该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债权行为,货物与货币的交付为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来源于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中。在该书中,萨维尼认为:交付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契约,因为交付行为本身既具有意思表示,又具有外在行为,因此交付已经具备作为一个独立契约的条件。既然交付是一个独立契约,那么,它就不可能与原因行为是一个法律关系,而是其原因行为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按萨维尼的观点,交付中不但有意思表示,而且这个意思表示是一个与当事人在原因行为(负担行为)中所为的意思表示性质不同的意思表示,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要承担债法上的或其他法律上的义务;而在交付中,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要完成物权变动。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就被分为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和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即以发生给付目的的法律行为,是债权行为,也称为负担行为;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称为物权行为,又称处分行为。

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三个原则:分离原则、无因原则、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在我国立法上,采用了分离原则和物权变动形式主义原则,但对于无因性原则则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中分歧很大。

1.分离原则

分离原则是指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是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我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是我国立法上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分离的表现。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分离原则也被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在司法判决中所认可,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确实仍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后,蜀都实业公司虽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应当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其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二审判决认为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蜀都实业公司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并判决迅捷公司将房屋腾退给蜀都实业公司,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民法学界著名学者梁慧星教授在多个场合明确提出,从《民法典》中删除《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规则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并引发非常重大的社会问题[16]梁慧星教授的这一观点引起了立法机关的重视,并专门就此问题征询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孙宪忠教授的意见。孙宪忠教授认为,我国立法上已经采取了“债”“物”区分原则,因此不必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17]孙宪忠教授的观点得到大多数学者的支持,也最终被《民法典》所采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立法上已经明确承认了债、物区分的理论。

2.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

在物权行为中,由于物的交付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主观上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即没有该公示行为,物权行为不能成立,不能发生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的法律效力。为此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我国《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上对于物权变动也采用了形式主义原则。

3.无因原则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我国立法上已经承认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这一概念,同时也确立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分离原则和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但是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立法上没有确认反而规定了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司法实务中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不支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所谓无因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不依赖其原因(债权)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理由是物权行为的履行是基于物权行为中的合意,而不是基于原因行为(如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按照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理论,在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物权行为仍然有效,其法律效果是无论债权(即原因行为)是否有效,物权行为(即不动产物权登记变动、动产交付)均为有效,受让人取得物之所有权,因而无论其如何处分,都有效,即便第三人主观上非善意也发生物权再次变动的法律效力。原所有权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但是我国立法中并未采用此项原则。

《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首先,无权处分情况下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原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被无权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其次,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该所有权,但该善意取得的条件十分严苛,包括:①第三人在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主观上是善意的;②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这就是我国《民法典》中的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从我国《民法典》中的善意取得条件看,其明确规定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条件之一是支付了合理对价,而非仅仅强调其主观上的善意和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同时,物权法还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此处明确规定了原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实质意义是将无权处分认定为侵权行为,而非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因此,我国《民法典》及司法实务中均采取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不认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而是采用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其原因行为影响,即有因性原则。

(八)有因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因民事法律

有因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因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是基于两个民事法律行为先后发生,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的原因,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结果。如果不存在前后发生的且互为因果的两个民事法律行为,则此种分类就失去了法律意义。

如前所述,所谓无因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原因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所谓有因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依赖其原因行为,原因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必然导致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所谓有因、无因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之上,还存在于票据行为之上。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世界立法通例。但我国《票据法》第10条中关于“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的规定是: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21条关于“出票行为的有效条件”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由此有人认为我国立法上不承认票据的无因性。但是这种认识是片面的。

我们认为,我国立法上对于票据行为采用的是相对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指票据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票据行为作出后,票据的原因关系对已生效的票据行为没有影响。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即便票据当事人违反了《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等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的票据,票据关系并不必然无效。只要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价,票据关系依然可以有效,票据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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