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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减免及免责|民法实务理论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救助他人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减轻其民事责任。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吴某某刑事责任,李某某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吴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虽然出现不可抗力,但不免除当事人的责任或仅减轻当事人的责任。

民事责任减免及免责|民法实务理论研究

本案中,刘某某骚扰甚至猥亵柯某某就是一种不法侵害,柯某某与张某某对其进行制止并用手击打刘某某面部是一种正当防卫,但是造成刘某某鼻骨骨折就超出了正当防卫的限度,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为其应当承担20%责任基本正确。

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正当防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一般而言,如果刑事案件认定被告人构成刑事正当防卫,在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民事正当防卫抗辩也会被认定成立,被告人既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也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法院认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既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要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下面这则案例就是一起被告人构成正当防卫既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

案例11

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这样一些特殊情形:从表面看,一个民事主体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失,但是该行为是由其他因素引发的,故虽然该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行为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减轻其民事责任。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救助他人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减轻其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1.关于不可抗力的理解

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因故对尹某某怀恨在心。孙某某电话威胁尹某某,扬言要在尹某某身上留记号。三人当即密谋强行将尹某某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2003年9月某晚23时许,三人酒后上山来尹某某住处伺机等候。次日凌晨2时许,孙某某见尹某某等人已经睡觉,便踹开尹某某居住的女工宿舍小院的木门而入,并敲打女工宿舍的房门叫尹某某出屋,遭尹某某拒绝。凌晨3时许,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人再次来到女工宿舍外,继续要求尹某某开门,又被尹某某拒绝后,遂强行破门而入。孙某某直接走到尹某某床头,李某某站在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吴某某床边,张某某站在宿舍门口。孙某某进屋后,掀开尹某某的被子,欲强行带尹某某下山,遭拒绝后,便殴打尹某某并撕扯尹某某的睡衣,致尹某某胸部裸露。吴某某见状,下床劝阻。孙某某转身殴打吴某某,一把扯开吴某某的睡衣致其胸部裸露,后又踢打吴某某。吴某某顺手从床头柜上摸起一把刃长14.5厘米、宽2厘米的水果刀将孙某某的左上臂划伤。李某某从桌上拿起一把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挂锁欲砸吴某某,吴某某即持刀刺向李某某,李某某当即倒地。吴某某见李某某倒地,惊悚片刻后,跑出宿舍给饭店经理拨打电话。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4时30分在案发地点将吴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李某某左胸部有2.7厘米的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检察机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吴某某刑事责任,李某某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吴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等法律对于不可抗力基本都定义如上。其中,“不能预见”是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及行为人自身的能力,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某个客观事件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客观事件的发生已经超出行为人的控制能力范围,行为人对于所发生的客观事件不能控制,无法避免,也不能克服;“客观情况”是指所发生的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的客观事件,而非某个个人的行为。这里的客观事件包括自然现象,如地震洪灾等;也包括社会事件,如战争、罢工、暴动等。“客观情况”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排除第三人个人行为所引发的责任。虽然当事人不能预见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但是第三人损害不属于“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的范畴,因此第三人损害导致的当事人责任不一定能依照不可抗力的规定予以免除,其应否承担责任应当依据相应法律进行判断。如《民法典》第59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再如《民法典》第182条第1款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进一步理解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案例5

2013年12月,甲钢铁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铁矿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在2013年一年内向乙公司购买12万吨铁矿石,每个月1万吨,价格随行就市,根据市场价格每个月的20号双方以书面方式确定下一个月的铁矿石价格。但2013年国内铁矿市场价格大跌,乙公司生产的铁矿石成本大于市场价格,故不愿再履行合同。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合同。乙公司抗辩,铁矿石价格大跌,销售价低于成本,属于不可抗力,要求免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案涉货物铁矿石的价格在合同签订后确实有较大幅度下跌,但铁矿石的市场价格本身波动较大,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市场价格波动超出市场因素的影响,该价格波动仍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仍属于可预见范畴,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另外,不可抗力一般指客观情况造成合同事实不能履行。本案中,合同实际上能够继续履行,只是合同履行后乙公司经营发生亏损,但不是不能履行。因此乙公司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案例中,法院指出市场价格的变化是可以预见的,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且客观上该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而非事实履行不能,故而不属于不可抗力。

2.不可抗力免责的例外

《民法典》第180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出现不可抗力时,一般情况下可以免除当事人的违约或侵权责任。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虽然出现不可抗力,但不免除当事人的责任或仅减轻当事人的责任。下面我们看一则案例。

案例6

2016年1月1日,甲自然人与乙旅行社签订了某地十日游旅游合同,并向乙旅行社支付了全部的费用2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的旅游出发日期为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8日,甲前往了集合地点,但突然得知目的地发生地震。甲便告知乙旅行社因地震属于不可抗力并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决定取消行程,并要求退还相应费用,遭乙旅行社拒绝。甲在被拒绝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其无法去目的地旅游,要求乙旅行社退还其全部费用。

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孙某某等人在凌晨3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后,动手殴打女服务员、撕扯女服务员的衣衫,这种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女服务员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持顺手摸到的一把水果刀指向孙某某,将孙某某的左上臂划伤并逼退孙某某。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吴某某,防卫对象是闯入宿舍并实施侵害的孙某某,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当孙某某被被告人吴某某持刀逼退后,李某某又举起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锁欲砸吴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不应解释为是为了制止孙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争斗。在进入女工宿舍后,李某某虽然未对尹某某、吴某某实施揪扯、殴打,但李某某是遵照事前的密谋,与孙某某一起于夜深人静之时闯入女工宿舍的。李某某既不是一名旁观者,更不是一名劝架人,而是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李某某举起铁锁欲砸吴某某,是对吴某某的继续加害。吴某某在面临李某某的继续加害威胁时,持刀刺向李某某,其目的显然仍是为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吴某某的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由于吴某某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实施防卫,故虽然造成李某某死亡,也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许可的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于夜深人静之时和孤立无援之地遭受了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此时,李某某又举起铁锁向其砸来。面对这种情况,吴某某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要求吴某某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当时的不法侵害的意见,没有充分考虑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侵害的情节等客观因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起诉书指控吴某某持刀致死李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①被告人吴某某无罪;②被告人吴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横幅取走的方式阻止不法侵害行为,该方式并无不当。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为了取回横幅继续实施侵害行为,采取用铁锹砍砸天天旺公司大门等方式,强行进入厂区围堵王某喜。虽然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进入天天旺公司大门后与王某喜发生冲突的情形位于该公司监控盲区,但张某某手持铁锹与多人共同围堵王某喜的行为,侵害王某喜的人身权利,也使王某喜处于危险状况下,同时也进一步扰乱天天旺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王某喜为维护自身权益及公司权益不受不法侵害,与张某某等人发生推搡行

乙旅行社答辩称,当天飞往目的地的航班全部正常起飞,旅行社也没有收到取消航班和旅游的任何官方通知,除了甲提出退团外,其余客人均正常出行。而且,乙旅行社已向目的地接团的旅游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没有余款可以退还。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吴某某虽然造成了李某某的死亡结果,但是就客观事实而言,吴某某行为属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人民法院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认定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同时认定了吴某某的行为在民事案件中也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虽然地震属于不可抗力,但在本案中,飞往目的地的航班照常起飞、乙旅行社也未收到旅游目的地旅游局取消旅游的官方通知等,因此不可抗力没有构成对合同履行的阻碍,不能作为免责事由,甲系因自身原因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能免责,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三)紧急避险

1.紧急避险概念的理解

上述案例中虽然发生了地震这种不可抗力现象,但是该地震并未影响航班出行,也未造成旅游的客观不能,因此甲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其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不能得到支持。法律并非规定只要出现不可抗力就免责,实际生活中往往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形。

与正当防卫一样,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也没有对紧急避险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只规定了由险情引发人承担损害后果。如《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民法典》第182条与《民法总则》第182条内容完全相同。

(2)部分损害后果并非不可抗力造成。《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全部损害后果并非都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仅就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后果部分免责,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后果仍不予免责。

因此,在民事案件审判中,对于紧急避险概念的理解一般也是借助于刑法上紧急避险的概念。《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如一份民事判决中,法院对于紧急避险的表述是:“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民事责任,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民法典》第59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依据该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迟延后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免责。法律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如果当事人没有迟延履行,发生的不可抗力就不会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此种情形下虽有不可抗力情形的参与,但合同不能履行实际上是迟延履行一方导致的,故不免除其责任。

2.紧急避险的责任承担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果的案件中,其法律责任分不同情况而定:

(二)正当防卫

案例7

(1)险情引起人承担责任。在紧急避险中造成了损害,险情由他人引起,但是避险人本身没有过错,在此情况下,由险情引起人承担责任,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下面一则案例就是一起典型的由他人引起的紧急避险案例。

案例12

朱某系某客运公司售票员。2015年7月15日15时40分,公交车行驶至一人行横道处,恰遇宋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在前方违章变道时不慎摔倒,驾驶员郑某见状紧急制动避险,致售票员朱某摔倒受伤。交警部门勘验后,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朱某无责任。朱某当天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若干元人民币。

帝都公司承建天天旺公司宿舍楼及厂房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某某等人受雇于帝都公司劳务分包人王某中,在施工现场提供劳务。王某中因工程造价结算等事宜与天天旺公司产生争议,王某某及案外人张某某等人认为王某中拖欠其劳务费系天天旺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故到天天旺公司门前拉白布横幅,写有天天旺公司拖欠农民工血汗钱等侮辱性内容。王某喜系天天旺公司工作人员(办公室副主任),现场将白布横幅撕下收走,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为了要回横幅,便强行进入天天旺公司厂区追逐王某喜。期间,张某某手持铁锹,砍打天天旺公司大门,要求保安开门让其进入,门打开后,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进入厂区并与王某喜发生推搡。数分钟后,王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天天旺公司大门自行离开,张某某离开时仍手持铁锹。随后,王某某起诉王某喜与天天旺公司,称在推搡过程中,王某喜打伤其头部,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某喜、天天旺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6070.42元。

朱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宋某某,要求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应对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宋某某在驾驶摩托车违章变道时不慎摔倒,公交车驾驶员郑某见状紧急制动避险,致该车售票员朱某因惯性摔倒受伤。宋某某违章变道系引发险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朱某无责任,客观合理,依法予以采信,宋某某应对朱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

上述案例中,紧急避险人郑某在宋某某违章变道摔倒后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紧急刹车,造成售票员朱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朱某均没有责任,宋某某负全责。因此,对于朱某受到的损害,紧急避险人郑某不承担责任,险情引起人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险情引起人承担部分责任。在因紧急避险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中,险情虽然是由其他人引起,但是紧急避险人在紧急避险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即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紧急避险人自身也有过错,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我们看下面这则案例。

案例13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针对不法侵害行为的人,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但该损害未超过必要及合理限度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某等人与天天旺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纠纷,也无证据证明天天旺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建筑工人劳务费的事实,其采取的在天天旺公司门口悬挂写有侮辱性内容的白布横幅的维权方式侵害了天天旺公司合法权益,对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也产生影响。退一步讲,即使天天旺公司与王某某等人存在经济纠纷,其也应通过合法方式主张相应权利。王某喜作为天天旺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维护公司利益,采取将白布横幅取走的方式阻止不法侵害行为,该方式并无不当。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为了取回横幅继续实施侵害行为,采取用铁锹砍砸天天旺公司大门等方式,强行进入厂区围堵王某喜。虽然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进入天天旺公司大门后与王某喜发生冲突的情形位于该公司监控盲区,但张某某手持铁锹与多人共同围堵王某喜的行为,侵害王某喜的人身权利,也使王某喜处于危险状况下,同时也进一步扰乱天天旺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王某喜为维护自身权益及公司权益不受不法侵害,与张某某等人发生推搡行为,以摆脱张某某等人的围堵纠缠,应属于正当防卫。天天旺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清晰地显示,王某某等人与王某喜发生冲突后自行离开天天旺公司厂区,身体状况并无明显外伤痕迹,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中的详细入院经过等内容均未显示存在明显外伤,仅向医生口诉存在额顶部触痛,其枕部存在脂肪瘤也与本次冲突无关。虽然出院诊断写有“头皮挫裂伤”,但在查体记录中并无对应受伤部分的描写。据此,可以认定王某某存在的身体伤害显著轻微,说明王某喜的防卫行为造成王某某的侵害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4]

2010年11月14日傍晚,被告崔某某骑两轮摩托车途径某村,当行至被告焦某某大理石材厂门口时,被告焦某某家的一条白色狗从厂门口跑到路上追咬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在躲避追咬过程中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董某某撞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0849.54元。依据原告书面申请,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正当防卫案例,一审法院认为防卫过当,判决被告承担部分责任,但二审法院认定正当防卫,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民法中的正当防卫涵义的理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焦某某家饲养的狗从其厂门口跑出追咬在该村路上骑摩托车正在行驶的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在躲避追咬过程中将原告董某某撞伤,原告损害后果系由被告焦某某饲养的狗引起,其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看管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在险情发生前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在紧急避险时采取的处置措施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案情,本院确定被告焦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至于被告焦某某辩称该案系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被告崔某某在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损害后果与其无关,因该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被告焦某某家饲养的狗在追咬被告崔某某过程中,被告崔某某采取避险措施不当造成的,与被告崔某某有无驾驶资格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应系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在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只规定了正当防卫的法律后果是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减轻民事责任,但并没有对正当防卫的概念进行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民法典》第181条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第181条的规定完全相同。因此,在民事案件司法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在认定民事侵权中的正当防卫时都自觉或不自觉地适用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概念。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应该说,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中对于正当防卫的概念缺乏相应的规范,导致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出于无奈只能借助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概念。如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正当防卫是指针对不法侵害行为的人,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但该损害未超过必要及合理限度的,不承担责任。”法院在判决中还将正当防卫表述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民法中的正当防卫概念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概念基本相同。

(3)险情由自然原因引起时紧急避险人的责任。在紧急避险案件中,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可以适当给予补偿。另外,在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中,如果避险人采取的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我们看下面这则案例。

2.民事正当防卫构成要件

案例14

虽然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与民法中的正当防卫在立法的目的、价值、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就构成要件而言,两者应是基本相同的。

(1)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如果没有不法侵害存在,就不得进行所谓的正当防卫。下面我们看一个案例:

案例8

原告与被告均是某小区居民。2015年4月15日晚上11时许,原告酒后遛狗回家,路过被告所住4号楼时,小狗跑进被告家楼道,原告在进去追小狗的过程中,由于楼道漆黑,无意间碰到了一个地下室的铁门,听到有东西掉落的声音,原告出于好奇上前查看,此时,楼道灯亮了,传来了下楼和说话的声音,被告和一青年持棍从楼上下来,对原告大声质问,原告告诉他们自己是1号楼居民,因为小狗跑进楼道才跟进来,并下意识提到有个地下室的门没上锁。被告和那个青年不由分说,抡起棍子就打,将原告打翻在地,原告起身立即报警,但被告二人仍然继续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鼻骨骨折,法医鉴定轻微伤,伤残十级。经派出所调解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4916元。

被告辩称,从未见到原告所述小狗,原告正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对其殴打是正当防卫。

2015年10月3日至10月9日期间,受台风彩虹”影响普降大雨,某村内大面积受浸,李某某耕作的农田由于深吕内河水位超高漫顶,该路基受浸严重,最深处达0.9米。2015年10月4日左右,李某某向某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反映受灾情况,并提出挖起该路基一边的泥土填高路基的防洪建议,从而防止李某某耕作农田在内的两个花木场、两间厂房被水浸。某村民委员会和南安第一村民小组的工作人员组织李某某与黄某某对填高路基一事进行协商,双方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而协商无果。2015年10月8日14时,因外江退潮,某村内河通过水闸进行排涝。当日15时,李某某租来挖掘机在该路基挖开2.3米和1.2米宽的两条渠道,让路基西南向农田的积水通过渠道排入路基东北向的内河流。同时,李某某使用挖掘机将路基西南侧约长200米至250米的部分泥土挖出,填至路基东北侧。李某某在挖掘过程中将黄某某修建在路基入口处的长4.1米、宽3.4米的砖墙铁皮顶构筑物损坏,并损毁了部分果树。李某某挖掘后不久,黄某某阻止了挖掘并报警。经司法所组织调解,黄某某与李某某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黄某某故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所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不法侵害,相关司法机关也未认定被上诉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自己是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5]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侵害其实是建立在假象防卫的基础上——原告并未实施不法侵害,但被告自以为原告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正当防卫抗辩。

由于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本质上都是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不法行为,只是侵害的程度不同而已,从这个角度而言,民事正当防卫和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2)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民事正当防卫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如果不法侵害还未发生或已经实施完毕,不构成正当防卫。下面这则案例就是不构成正当防卫的典型案例。

案例9

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括李某某耕作的农田在内的该路基西南向的农田和厂房,在受台风“彩虹”影响期间受浸严重,李某某在该路基东北向某村内河水位下降时将该路基挖开两条渠道用于排水,将路基西南侧的部分泥土挖出填至路基东北侧,因而损坏黄某某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某挖掘路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本案中的危险是由于台风“彩虹”影响所致,属于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紧急避险责任承担的规定,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案案情,该路基为耕作通道和防洪内堤,本身具有一定的防洪功能,在该路基上种植果树对通行及防洪必然产生一定影响。在黄某某的财物受损事实确已发生,且原告、被告对于本案损失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综合考虑原告、被告的经济状况、黄某某的损失情况、李某某因避险而受益的状况,酌定李某某应补偿黄某某经济损失5560元。

2015年6月17日17时许,刘某某在九龙坡区滩子口雨田超市外向廖某某讨要100余元欠款未果而发生口角,刘某某击打廖某某额头,廖某某还手将其打倒在地,刘某某遂抓起啤酒瓶追打廖某某头部并刺伤其腰部。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左眉弓、顶部皮肤裂伤;③左侧开放性部分腰大肌断裂;④背部两处皮肤裂伤;⑤右第一掌骨基底骨折;⑥左肺挫伤等。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36151.3元,被告为其垫付25000元。原告廖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被告抗辩称,是原告先动手,自己是正当防卫。

上述案例中,李某某的开挖路基损坏黄某某的果树及其他财产的行为是为了避免因暴雨产生的洪涝灾害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故其构成紧急避险,且该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的避险行为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不当,但是由于该行为也避免了李某某自己的损失,李某某在该行为中有一定的受益,故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李某某承担部分损失,也是合情合理的。

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书中也详细论述了本案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其具体论证如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欠款人被催还款项后应基于诚实信用及时还清欠款,消除纠纷发生源头而不应引发双方口角激发矛盾,其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债权人催还款项未果后,理应保持冷静并考虑进一步采取合理合法方式及手段追偿欠款,不应参与口角而引发抓扯厮打,甚至使用酒瓶严重伤害原告身体,其行为明显不属正当防卫,对原告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构成紧急避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本案中,被告先动手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有一定过错,但原告击打被告后立即被被告打倒,其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而被告此时仍用酒瓶击打其头部、腰部,造成严重伤害,因此,被告的后续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3)正当防卫不能超越一定限度。正当防卫是对于不法侵害行为的制止,因此在防卫过程中就可能会进行暴力打击,因此正当防卫本身就可能会给不法侵害人人身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一般而言,这种伤害应当与不法侵害行为程度相当,即只要能起到阻止不法侵害行为的作用即可,超出这一限度的还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下面一则案例就是如此。

掘路基时,存在合法的权益将会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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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

2.采取避险措施必须为不得已。该路基西南向的农田和厂房与某村内河流之间为该路基相隔,该路基为防洪内堤。在当时的情况下,如不及时通过该路基排水并且修缮路基,则不能保障路基西南向农田和厂房的财产权益,本院认定李某某挖掘路基的措施为不得已而实施。

3.具有避险意识。李某某在挖掘路基前曾向当地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提出过填高路基的防洪建议,并与黄某某就此事进行过协商,李某某挖掘路基是出于保护其本人和他人的财产免受继续水浸危险的目的,本院认定李某某挖掘路基的行为具有避险意识。

柯某某(女)、张某某(男)系夫妻关系,柯某某经营“爱尚理发店”。刘某某经常到柯某某经营的理发店理发,双方由此认识。双方认识后至事发前,刘某某经常到理发店内骚扰柯某某,有时甚至对柯某某进行猥亵。2016年6月22日上午,刘某某又到理发店骚扰柯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当晚7时许,刘某某再次到理发店骚扰柯某某,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拉扯、扭打。在双方拉扯的过程中遇柯某某的丈夫张某某来到理发店,张某某见此情况后即上前与柯某某一起用手扇刘某某的脸部,致刘某某口鼻流血。刘某某受伤后前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580.20元,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40天。

法院经审理认为:柯某某在反抗被上诉人对其猥亵的过程中用手予以反击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张某某为制止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其妻子的猥亵而给予的击打亦构成正当防卫,但是正当防卫不应过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柯某某、张某某二人因防卫超过限度造成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应受到的损害的,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某骚扰甚至猥亵柯某某就是一种不法侵害,柯某某与张某某对其进行制止并用手击打刘某某面部是一种正当防卫,但是造成刘某某鼻骨骨折就超出了正当防卫的限度,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为其应当承担20%责任基本正确。

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正当防卫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一般而言,如果刑事案件认定被告人构成刑事正当防卫,在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民事正当防卫抗辩也会被认定成立,被告人既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也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法院认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既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要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下面这则案例就是一起被告人构成正当防卫既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

案例11

超过必要的限度。该路基西南向的农田和厂房在受台风“彩虹”影响期间大范围受浸,李某某为了减少损失而挖掘路基给黄某某的财产造成损害,综合路基西南向农田和厂房的财产损失和黄某某的财产损失,李某某挖掘路基所导致的黄某某的财产损害明显小于路基西南向农田和厂房可挽回的财产损失。李某某在路基上开挖两条渠道用于排水,属于合理的避险措施。李某某同时将路基西南侧的部分泥土挖出填至路基东北侧,虽不是基于当场排水的需要,但该行为是为了保障在路基东北向内河水位再次出现上涨时,路基西南向的农田和厂房不会再次受浸。结合当时的水文记录,在李某某挖掘路基后的第二日即2015年10月9日,路基东北向的内河再次出现了漫顶现象,李某某用泥土垫高路基东北侧的避险措施具有合理性。同时,因路基宽约6.5米且事发时因降雨多日土地松软,普通运输车辆难以进入,虽然使用挖掘机现场取土填高路基的方法并不是唯一的避险措施,但在控制险情的现实情况下,该方法能迅速开始作业并及时垫高路基东北侧,本院认定李某某在路基处就地取土垫高东北侧的避险措施亦属合理。因路基两侧黄某某均种植有果树,李某某在取土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将会损坏部分果树,经本院现场勘验路基及黄某某在路基入口处搭建的构筑物的宽度,在不拆除构筑物的情况下,挖掘机无法进入路基进行作业。综合勘验结果,李某某在挖掘作业过程中损坏部分果树、构筑物的行为并未超出必要限度。

望与中国进行贸易。 综上,本院认定李某某挖掘路基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属于紧急避险。本案案由应为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四)紧急救助

案例15

2016年8月3日下午4时至5时许,岳某某、王某某所有的牌号为鲁J12345的泵车在前往施工地点的路上,因下雨路滑倾倒在路边。正好在同一工地施工的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S54321号吊车路经此地,遂对岳某某、王某某的泵车进行救援。在救援过程中,因钢丝绳断裂,泵车滚下路基,砸在路基下张某某的房子上,造成泵车及张某某房屋受损的事故。事故造成房屋损失65000元,支付第二次施救费用、拖车费40000元。岳某某、王某某赔偿张某某房屋损失后,起诉刘某某,要求其赔偿损失105000元。

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吴某某刑事责任,李某某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吴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某自愿实施了无偿救援行为,且钢丝绳断裂系超重造成,刘某某没有过错。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某某作为救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出于好意,对岳某某、王某某侧翻的泵车进行救助,而且是无偿救助。由于泵车超重造成吊车钢丝断裂使得泵车滚落下路基并造成张某某房屋受损,这一过程中刘某某本身并无过错。《民法典》第184条对出于善意无偿帮助他人的行为予以鼓励,以此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的乐于助人的良好风尚,而非过于苛责乐于助人的人。本案人民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原则。

(五)受害人的故意与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第1173条一方面在“损害”之前增加了“同一”这一定语;另一方面在“损害的发生”之后增加了“或者扩大”,删除了“也”字。修订后的《民法典》,表述更为周严。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发生侵权损害后果之后,侵权人并非必然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受害人有过错,也存在着可以减轻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面我们看两则案例:

案例16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女工宿舍,是单位向女服务员提供的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务的住所。未经许可闯入女工宿舍,严重侵犯住宿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事前曾预谋将尹某某带到山下关押二天,要在尹某某身上留下记号;继而三人上山要求进入女工宿舍,在遭到拒绝后就破门而入图谋不轨。《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孙某某等人在凌晨3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后,动手殴打女服务员、撕扯女服务员的衣衫,这种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女服务员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持顺手摸到的一把水果刀指向孙某某,将孙某某的左上臂划伤并逼退孙某某。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吴某某,防卫对象是闯入宿舍并实施侵害的孙某某,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当孙某某被被告人吴某某持刀逼退后,李某某又举起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锁欲砸吴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不应解释为是为了制止孙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争斗。在进入女工宿舍后,李某某虽然未对尹某某、吴某某实施揪扯、殴打,但李某某是遵照事前的密谋,与孙某某一起于夜深人静之时闯入女工宿舍的。李某某既不是一名旁观者,更不是一名劝架人,而是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李某某举起铁锁欲砸吴某某,是对吴某某的继续加害。吴某某在面临李某某的继续加害威胁时,持刀刺向李某某,其目的显然仍是为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吴某某的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由于吴某某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实施防卫,故虽然造成李某某死亡,也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许可的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于夜深人静之时和孤立无援之地遭受了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此时,李某某又举起铁锁向其砸来。面对这种情况,吴某某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要求吴某某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当时的不法侵害的意见,没有充分考虑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侵害的情节等客观因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起诉书指控吴某某持刀致死李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①被告人吴某某无罪;②被告人吴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吴某某虽然造成了李某某的死亡结果,但是就客观事实而言,吴某某行为属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人民法院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认定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同时认定了吴某某的行为在民事案件中也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紧急避险

1.紧急避险概念的理解

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顾某甲与其妻杨某某经人介绍在被告甲公司内从事塑料造粒工作。薪水计算方式为按照两人共同造粒的吨数,以170元/吨计算。原告与其妻杨某某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和被告的厂长戴某某的管理。原告与其妻杨某某居住在被告甲公司内。造粒机在生产过程中曾发生故障,张某对造粒机进行维修。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张某修理造粒机后进行塑料造粒工作过程中,造粒机加热温度未控制在适宜温度,因加热温度过高,喷出塑料液体,烫伤原告的面颈右上肢。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父亲张某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4天,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妻子顾某乙支付了医疗费14964.65元。2015年6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顾某甲在工作中意外致面部烫伤遗留面部明显色素改变超过25%,影响容貌,构成九级伤残。②被鉴定人顾某甲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原告起诉甲公司,要求其赔偿残疾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72296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者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已在该公司就造粒工作做了一个月,应当对造粒机的情况有所了解,自身应当注意安全,在造粒机进行加热时应当远离造粒机的正面,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操作培训,聘请正规的维修工或厂家对该机器进行维修,并应当对操作工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能履行上述注意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责任。

与正当防卫一样,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也没有对紧急避险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只规定了由险情引发人承担损害后果。如《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民法典》第182条与《民法总则》第182条内容完全相同。

上述案例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并非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人指定的工作中受伤,雇佣者应当承担责任,但对于该损害后果,原告自身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因此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

案例17

因此,在民事案件审判中,对于紧急避险概念的理解一般也是借助于刑法上紧急避险的概念。《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如一份民事判决中,法院对于紧急避险的表述是:“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民事责任,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2.紧急避险的责任承担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果的案件中,其法律责任分不同情况而定:

(1)险情引起人承担责任。在紧急避险中造成了损害,险情由他人引起,但是避险人本身没有过错,在此情况下,由险情引起人承担责任,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下面一则案例就是一起典型的由他人引起的紧急避险案例。

的情况后前来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龙某与其兄弟随即对围墙进行拆除。事后,杨某以自己在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未妨碍他人使用权益的前提下,修建围墙,防护家庭安全,是合法使用和修建行为,龙某无任何合法依据对其围墙进行摧毁属于非法行为,并且龙某以人多势众的盛势,寻机殴打杨某及家人,性质恶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①责令被告龙某停止对原告杨某围墙的破坏;②责令被告龙某赔偿因被告打烂围墙的损失共720元等。

的应用,使得中国的海上贸易得到扩展。在中国长长的海岸线上,世界上最大的港口城市因为国际贸易而忙碌不已。商船载着货物驶向朝鲜、日本,穿越印度洋驶向印度、波斯湾甚至远到非洲沿岸。中国商人在东南亚建立了贸易殖民地。很多

案例12

朱某系某客运公司售票员。2015年7月15日15时40分,公交车行驶至一人行横道处,恰遇宋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在前方违章变道时不慎摔倒,驾驶员郑某见状紧急制动避险,致售票员朱某摔倒受伤。交警部门勘验后,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朱某无责任。朱某当天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若干元人民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杨某房屋旁的通道是被告龙某历来走到其菜地的必经通道。被告龙某有权在历史形成的通道上通行,原告杨某在通道末端修建围墙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被告龙某的通行权益。被告龙某拆除围墙,对围墙的损害是因原告杨某的故意而造成,被告龙某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维护通道畅通,其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宋某某,要求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

上述案例中,虽然被告损毁了原告所建设的围墙、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修建该围墙的目的是故意妨碍被告的通行,因此被告采取自力救济的形式拆毁该围墙的行为是合法的。相反,原告建围墙的行为恰恰违背了法律和道德,该损失是原告故意侵权行为引发的后果,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现实中的道德观念。

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应对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宋某某在驾驶摩托车违章变道时不慎摔倒,公交车驾驶员郑某见状紧急制动避险,致该车售票员朱某因惯性摔倒受伤。宋某某违章变道系引发险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朱某无责任,客观合理,依法予以采信,宋某某应对朱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

(六)第三人过错

上述案例中,紧急避险人郑某在宋某某违章变道摔倒后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紧急刹车,造成售票员朱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朱某均没有责任,宋某某负全责。因此,对于朱某受到的损害,紧急避险人郑某不承担责任,险情引起人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www.xing528.com)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75条的内容与《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内容相同。因此,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如果损害后果系案外第三人造成,被告可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下面就是一则典型的案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案例。

(2)险情引起人承担部分责任。在因紧急避险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中,险情虽然是由其他人引起,但是紧急避险人在紧急避险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即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紧急避险人自身也有过错,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我们看下面这则案例。

案例18

案例13

被告万某某承接某建筑工程。2017年2月4日,因工地拖运钢材的货车陷入泥坑,被告万某某雇请明大汽车公司起重车欲将陷入泥坑的货车拖出泥坑。起重车在拖拉货车过程中,将货车的“后吊环”拉断。该“后吊环”弹起后将在同一工地施工的原告涂某某小腿砸伤,致原告涂某某“左胫腓开放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共住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15万余元。原告涂某某起诉被告万某某要求其赔偿原告损失。

2010年11月14日傍晚,被告崔某某骑两轮摩托车途径某村,当行至被告焦某某大理石材厂门口时,被告焦某某家的一条白色狗从厂门口跑到路上追咬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在躲避追咬过程中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董某某撞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0849.54元。依据原告书面申请,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涂某某人身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是明大汽车公司的起重车在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明大汽车公司是实际侵权人。故被告万某某关于应由实际侵权人明大汽车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

(七)情势变更

案例19

2006年4月26日,原告鹏伟公司以4678万元竞得鄱阳湖永修县水域6、7、8号采区采砂权。随后,鹏伟公司陆续向永修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交纳8228万元,该局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费票据,8228万元的收费项目名称均为“采区拍卖款”。2006年5月10日,县采砂办与鹏伟公司正式签订《鄱阳湖永修县6、7、8号采区采砂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采砂权出让合同》)。

果系由被告焦某某饲养的狗引起,其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看管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在险情发生前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在紧急避险时采取的处置措施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案情,本院确定被告焦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至于被告焦某某辩称该案系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被告崔某某在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损害后果与其无关,因该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被告焦某某家饲养的狗在追咬被告崔某某过程中,被告崔某某采取避险措施不当造成的,与被告崔某某有无驾驶资格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应系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3)险情由自然原因引起时紧急避险人的责任。在紧急避险案件中,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可以适当给予补偿。另外,在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中,如果避险人采取的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我们看下面这则案例。

案例14

自2006年7月以后,江西省持续高温干旱天气,降雨偏少,长江江西段出现同期罕见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水位急剧下降,出现自20世纪70年代初期以来罕见的低水位。2006年8月18日,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为此,鹏伟公司致函采砂办要求解决开采时间缩短、砂源不足等问题。2007年8月,鹏伟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采砂办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办、永修县政府退还鹏伟公司多支付的拍卖成交款4727万元(含税费);诉讼费用由采砂办、永修县政府承担。

黄某某在一处宽约6.5米的路基上种植果树,并向村民小组交纳一定费用。该路基上除黄某某种植的果树外,还有此前村民小组种植的部分果树。路基东北向为某村内河,与某村其他内河连接且水系相通;路基西南向为农田和厂房,其中包括李某某耕作种植柑树的13亩农田,农田与某村内河流之间为该路基相隔,该路基为耕作通道和防洪内堤。

2015年10月3日至10月9日期间,受台风“彩虹”影响普降大雨,某村内大面积受浸,李某某耕作的农田由于深吕内河水位超高漫顶,该路基受浸严重,最深处达0.9米。2015年10月4日左右,李某某向某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反映受灾情况,并提出挖起该路基一边的泥土填高路基的防洪建议,从而防止李某某耕作农田在内的两个花木场、两间厂房被水浸。某村民委员会和南安第一村民小组的工作人员组织李某某与黄某某对填高路基一事进行协商,双方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而协商无果。2015年10月8日14时,因外江退潮,某村内河通过水闸进行排涝。当日15时,李某某租来挖掘机在该路基挖开2.3米和1.2米宽的两条渠道,让路基西南向农田的积水通过渠道排入路基东北向的内河流。同时,李某某使用挖掘机将路基西南侧约长200米至250米的部分泥土挖出,填至路基东北侧。李某某在挖掘过程中将黄某某修建在路基入口处的长4.1米、宽3.4米的砖墙铁皮顶构筑物损坏,并损毁了部分果树。李某某挖掘后不久,黄某某阻止了挖掘并报警。经司法所组织调解,黄某某与李某某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黄某某故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

的印象构成其著作的基础,但是,他对自己的事却没什么记载。

他的书面世之后,人们一直在争论马可·波罗是否真的到过中国,因为当时的中国文献并未提到过他,而他的故事中也没有提到茶、针灸、裹脚这类中国独有的事物。在他临终之时,人们问他所说的故事是否真实,马可·波罗回答他所说的还仅仅只是他所见的一半。

康熙(1654—1722),康熙因其强烈的好奇心而不愿守在紫禁城,为了平息因满族征服而引起的人民不满,康熙多次出访。

1696年,蒙古人进犯北部边境,康熙并未坐在紫禁城等着听取战报,而是亲自率领80000军队打败蒙古人。

的提供者和使用者的责任是同等的和相互的。如果BOP用户在使用某公司的产品时,创新性地添加了一些新特性、新功能,修改表单以适应新的利基市场,克服了其中的一些不足之处,或者发现了一些新的应用程序并与制造商共享,这就是典型的包容性创新行为。如果制造商对其进行评价,分享反馈,在某些情况下,同意与利益共享者共同创建解决方案,那

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括李某某耕作的农田在内的该路基西南向的农田和厂房,在受台风“彩虹”影响期间受浸严重,李某某在该路基东北向某村内河水位下降时将该路基挖开两条渠道用于排水,将路基西南侧的部分泥土挖出填至路基东北侧,因而损坏黄某某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某挖掘路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本案中的危险是由于台风“彩虹”影响所致,属于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紧急避险责任承担的规定,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案案情,该路基为耕作通道和防洪内堤,本身具有一定的防洪功能,在该路基上种植果树对通行及防洪必然产生一定影响。在黄某某的财物受损事实确已发生,且原告、被告对于本案损失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综合考虑原告、被告的经济状况、黄某某的损失情况、李某某因避险而受益的状况,酌定李某某应补偿黄某某经济损失5560元。

上述案例中,李某某的开挖路基损坏黄某某的果树及其他财产的行为是为了避免因暴雨产生的洪涝灾害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故其构成紧急避险,且该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的避险行为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不当,但是由于该行为也避免了李某某自己的损失,李某某在该行为中有一定的受益,故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李某某承担部分损失,也是合情合理的。

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鹏伟公司所享有的鄱阳湖永修段采砂权虽然是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的,但竞拍只是鹏伟公司与采砂办为订立《采砂权出让合同》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和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有大量应对策略的情况下,它们会陷入困境,可能出现“退化”而不是“进化”,甚至可能会解体。

② 内高外低。公司愿意以不同的条件从外部学习,但不与外界分享知识,很少让外部创意或创新的提供者了解企业本身,比如会带来多少效益,有多少是衍生创新引发的。创新提供者的自我意识必然下降,进而将他们的精力分配到其他地方。

③ 内高外高。有些

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书中也详细论述了本案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其具体论证如下:

构成紧急避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有合法的权益会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该路基西南向的农田和厂房在2015年10月3日至10月9日期间受浸严重,并且已遭受损失,如不及时将积水排出并且将路基垫高,包括李某某耕作的农田在内的农田及厂房的损失将更加扩大。事发时,路基西南向的农田和厂房的受浸状况属于急迫、现实的危险,本院认定2015年10月8日李某某挖掘路基时,存在合法的权益将会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情形。

2.采取避险措施必须为不得已。该路基西南向的农田和厂房与某村内河流之间为该路基相隔,该路基为防洪内堤。在当时的情况下,如不及时通过该路基排水并且修缮路基,则不能保障路基西南向农田和厂房的财产权益,本院认定李某某挖掘路基的措施为不得已而实施。

根据采砂办《推介书》《可行性报告》载明的投资回报计算方法推算,鹏伟公司开采2306.7015万吨湖砂收入为5534余万元,其开采实际天数为100天,即每日收入55.34万元。按此进度,要收回成本,抵消其已支付的8228万元采砂权价款及税费,鹏伟公司至少应采砂149天。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8月18日,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据江西省水文局档案资料记载,在此时点,鄱阳湖湖口水道星子站日平均水位为13.05米,该水位自1970年以来一般出现在10月中下旬以后。据此推算,如未遇到自1970年以来的极低水位,鹏伟公司的采砂时间应当可以至160日左右。上述两种推算方法所确定的采砂期限与采砂办的《推介书》和《可行性报告》中对采砂期的宣传是基本吻合的。根据损失共担的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采砂办应补偿鹏伟公司6、7、8号采区采砂共计30日。鉴于鄱阳湖采砂具有较强的季节性,且取得采砂权需经较为严格的行政许可程序,双方在本院二审中对补偿采期问题不能达成一致,采砂办应当退还部分采砂权出让价款以替代采期补偿。

3.具有避险意识。李某某在挖掘路基前曾向当地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提出过填高路基的防洪建议,并与黄某某就此事进行过协商,李某某挖掘路基是出于保护其本人和他人的财产免受继续水浸危险的目的,本院认定李某某挖掘路基的行为具有避险意识。

鹏伟公司一审请求采砂办退还其多支付的拍卖成交款4727万元,该项诉讼请求实际包含两项内容,即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采砂权出让价款,同时退还其多缴纳的各种税费。纳税人缴纳税收及向行政机关缴纳规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故对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采砂税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鹏伟公司可向有关行政机关另行主张权利或作为行政案件另行起诉。鹏伟公司支付的8228万元拍卖成交款中,采砂权出让价款为4678万元,以采砂期限130日计算,每日为35.98万元,鹏伟公司实际少采砂30天,故采砂办应返还鹏伟公司采砂权出让价款1079.5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等判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采砂权出让价款1079.54万元。[7]

4.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该路基西南向的农田和厂房在受台风“彩虹”影响期间大范围受浸,李某某为了减少损失而挖掘路基给黄某某的财产造成损害,综合路基西南向农田和厂房的财产损失和黄某某的财产损失,李某某挖掘路基所导致的黄某某的财产损害明显小于路基西南向农田和厂房可挽回的财产损失。李某某在路基上开挖两条渠道用于排水,属于合理的避险措施。李某某同时将路基西南侧的部分泥土挖出填至路基东北侧,虽不是基于当场排水的需要,但该行为是为了保障在路基东北向内河水位再次出现上涨时,路基西南向的农田和厂房不会再次受浸。结合当时的水文记录,在李某某挖掘路基后的第二日即2015年10月9日,路基东北向的内河再次出现了漫顶现象,李某某用泥土垫高路基东北侧的避险措施具有合理性。同时,因路基宽约6.5米且事发时因降雨多日土地松软,普通运输车辆难以进入,虽然使用挖掘机现场取土填高路基的方法并不是唯一的避险措施,但在控制险情的现实情况下,该方法能迅速开始作业并及时垫高路基东北侧,本院认定李某某在路基处就地取土垫高东北侧的避险措施亦属合理。因路基两侧黄某某均种植有果树,李某某在取土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将会损坏部分果树,经本院现场勘验路基及黄某某在路基入口处搭建的构筑物的宽度,在不拆除构筑物的情况下,挖掘机无法进入路基进行作业。综合勘验结果,李某某在挖掘作业过程中损坏部分果树、构筑物的行为并未超出必要限度。

上述案例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发布《合同法解释(二)》后以“情势变更”为依据作出的第一例典型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1.情势变更的立法发展

综上,本院认定李某某挖掘路基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属于紧急避险。本案案由应为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四)紧急救助

案例15

2016年8月3日下午4时至5时许,岳某某、王某某所有的牌号为鲁J12345的泵车在前往施工地点的路上,因下雨路滑倾倒在路边。正好在同一工地施工的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S54321号吊车路经此地,遂对岳某某、王某某的泵车进行救援。在救援过程中,因钢丝绳断裂,泵车滚下路基,砸在路基下张某某的房子上,造成泵车及张某某房屋受损的事故。事故造成房屋损失65000元,支付第二次施救费用、拖车费40000元。岳某某、王某某赔偿张某某房屋损失后,起诉刘某某,要求其赔偿损失105000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某自愿实施了无偿救援行为,且钢丝绳断裂系超重造成,刘某某没有过错。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某某作为救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未规定,但在20世纪90年代《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有关专家就已提出要将情势变更写入《合同法》,最终由于种种原因,正式颁布的《合同法》中删除了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情形经常出现。于是,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已被修改)第40条和第41条中规定了情势变更。其中,第40条第3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41条第1款第4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我国《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出于好意,对岳某某、王某某侧翻的泵车进行救助,而且是无偿救助。由于泵车超重造成吊车钢丝断裂使得泵车滚落下路基并造成张某某房屋受损,这一过程中刘某某本身并无过错。《民法典》第184条对出于善意无偿帮助他人的行为予以鼓励,以此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的乐于助人的良好风尚,而非过于苛责乐于助人的人。本案人民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原则。

(五)受害人的故意与过错

另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也规定了情势变更。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第1173条一方面在“损害”之前增加了“同一”这一定语;另一方面在“损害的发生”之后增加了“或者扩大”,删除了“也”字。修订后的《民法典》,表述更为周严。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则其权可常有,私天下之权,则其权易替者,何也?物轻也,而我轻之,物重也,而我重之,其权公;自我而轻之重之,其权私。其权公,则我与天下得其平,我之权犹天下之权也,

案例16

《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相较于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不同:其一,删除了情势变更适用于“非不可抗力”限定,因此,《民法典》实施之后不可抗力事件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扩大了情势变更外延及适用范围;其二,《民法典》在情势变更中增加了合同双方自行协商机制。即当发生了情势变更情形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之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与对方重新协商。合理期限内无法协商一致,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创设目的在于,当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客观情况时,法律给予当事人突破合同严守原则、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民法典》中的情势变更条款,既体现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体现了私法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因此《民法典》中的情势变更条款相较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加完善

2.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及构成要件

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顾某甲与其妻杨某某经人介绍在被告甲公司内从事塑料造粒工作。薪水计算方式为按照两人共同造粒的吨数,以170元/吨计算。原告与其妻杨某某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和被告的厂长戴某某的管理。原告与其妻杨某某居住在被告甲公司内。造粒机在生产过程中曾发生故障,张某对造粒机进行维修。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张某修理造粒机后进行塑料造粒工作过程中,造粒机加热温度未控制在适宜温度,因加热温度过高,喷出塑料液体,烫伤原告的面颈右上肢。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父亲张某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4天,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妻子顾某乙支付了医疗费14964.65元。2015年6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顾某甲在工作中意外致面部烫伤遗留面部明显色素改变超过25%,影响容貌,构成九级伤残。②被鉴定人顾某甲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原告起诉甲公司,要求其赔偿残疾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72296元。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如下要件: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者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已在该公司就造粒工作做了一个月,应当对造粒机的情况有所了解,自身应当注意安全,在造粒机进行加热时应当远离造粒机的正面,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操作培训,聘请正规的维修工或厂家对该机器进行维修,并应当对操作工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能履行上述注意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责任。

(1)必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存在。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情势”即是签订合同的基础,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立足的客观环境,亦是其预见合同发展未来之基础。“变更”即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上述基础发生异常变动,从而使得合同当事人依据原来成立之基础不复存在。

(2)时间上,变更必须发生于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或合同成立之时,则说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即依据其变更的基础,则无所谓情势变更。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亦已履行终止以后,这时合同关系已归于消灭,亦无适用情势变更之余地。因此,只有合同赖以成立的情势于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变更,才有可能适用之。

上述案例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并非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人指定的工作中受伤,雇佣者应当承担责任,但对于该损害后果,原告自身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因此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

(3)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不可预见,亦无过错。情势变更是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的,且当事人双方都对其无过错。如果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的客观事实变化,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因主观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案例17

(4)情势变更不属于商业风险。如果属于商业风险,如价格上涨、物价波动、第三人因素等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情势变更发生之后,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这是情势变更条款的核心内容。只有在发生情势变更后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平后果的,才能适用该条款。反言之,即便发生情势变更,但合同继续履行给当事人没有造成不公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一定的不公平后果,但是不是非常明显的,也不能适用该条款。

原告杨某与被告龙某系邻居。二人自2013年6月以来,因盖房发生多次纠纷,两次诉至法院。杨某于2014年7月22日又开始在公用通道末端修建围墙,2014年7月23日下午2时许,龙某及其家人得知杨某正在修建围墙的情况后前来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龙某与其兄弟随即对围墙进行拆除。事后,杨某以自己在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未妨碍他人使用权益的前提下,修建围墙,防护家庭安全,是合法使用和修建行为,龙某无任何合法依据对其围墙进行摧毁属于非法行为,并且龙某以人多势众的盛势,寻机殴打杨某及家人,性质恶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①责令被告龙某停止对原告杨某围墙的破坏;②责令被告龙某赔偿因被告打烂围墙的损失共720元等。

(6)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才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据《民法典》规定,情势变更发生之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只有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杨某房屋旁的通道是被告龙某历来走到其菜地的必经通道。被告龙某有权在历史形成的通道上通行,原告杨某在通道末端修建围墙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被告龙某的通行权益。被告龙某拆除围墙,对围墙的损害是因原告杨某的故意而造成,被告龙某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维护通道畅通,其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7)情势变更的适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该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以此理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该原则。

3.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及适用审核程序

上述案例中,虽然被告损毁了原告所建设的围墙、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修建该围墙的目的是故意妨碍被告的通行,因此被告采取自力救济的形式拆毁该围墙的行为是合法的。相反,原告建围墙的行为恰恰违背了法律和道德,该损失是原告故意侵权行为引发的后果,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现实中的道德观念。

(六)第三人过错

在诉讼中,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而非完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75条的内容与《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内容相同。因此,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如果损害后果系案外第三人造成,被告可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下面就是一则典型的案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案例。

案例18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规定,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上述内容主要是因为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当时的法律中没有规定,而是由司法解释创设的一项制度,为保证该条款适用的统一性而作出上述规定。但《民法典》并未规定该内容。从理论上讲,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独立适用法律规定,无需上级法院审核。因此《民法典》实施后,各基层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情势变更条款无需再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八)公平责任

案例20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涂某某人身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是明大汽车公司的起重车在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明大汽车公司是实际侵权人。故被告万某某关于应由实际侵权人明大汽车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

(七)情势变更

案例19

6日下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在第二节课后相约玩耍,在被告刘某甲追逐原告邵某甲的过程中,原告邵某甲不慎撞到墙上,导致受伤。第三节课上课后,其班主任秦某得知原告受伤,遂与原告的父母联系,原告母亲将其带回就医。当晚秦某又与被告刘某甲的父母联系,告知缘由,被告刘某甲的父母表示先让对方诊治。此后,秦某多次组织双方协议解决,虽然双方均表示愿意协商解决,但终因承担费用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义起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赔偿其经济损失。

量恢恢。

2006年4月26日,原告鹏伟公司以4678万元竞得鄱阳湖永修县水域6、7、8号采区采砂权。随后,鹏伟公司陆续向永修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交纳8228万元,该局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费票据,8228万元的收费项目名称均为“采区拍卖款”。2006年5月10日,县采砂办与鹏伟公司正式签订《鄱阳湖永修县6、7、8号采区采砂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采砂权出让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及被告均是少年,而少年时代是天真烂漫时期,活泼好动是少年的天性,嬉戏打闹、共同追逐玩耍是少年活泼好动最直接的表现形式之一,人们不可能也无法加以禁锢,从对少年成长教育的角度来看,也是正常的,不应当加以限制。在此过程中,虽然意外可以提前预防,但却无法绝对避免。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秦某的证言及对学生调查的录音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基于故意或者过失这一侵权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撞墙受伤的后果。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在相约玩耍的过程中意外所致,在此过程中没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根据原告及被告所处的年龄阶段及双方追逐玩耍行为的危险性及双方对危险性的认知能力判断,原告受伤的事实属于意外事件,原告、被告均没有过错。

自2006年7月以后,江西省持续高温干旱天气,降雨偏少,长江江西段出现同期罕见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水位急剧下降,出现自20世纪70年代初期以来罕见的低水位。2006年8月18日,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为此,鹏伟公司致函采砂办要求解决开采时间缩短、砂源不足等问题。2007年8月,鹏伟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采砂办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办、永修县政府退还鹏伟公司多支付的拍卖成交款4727万元(含税费);诉讼费用由采砂办、永修县政府承担。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且原告与被告共同玩耍的行为,其结果是共同分享其中的乐趣,缓解和释放学习中的压力,双方各自在玩耍中受益。作为受益的一方,也应该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刘某丙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判决被告补偿原告邵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由其监护人刘某丙负责偿还。[8]

本案终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采砂办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与鹏伟公司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鹏伟公司在2006年5月10日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后即开始采砂工作,至2006年8月18日停止采砂,共计开采100天。停止采砂的原因是:自2006年7月以后,江西省持续高温干旱天气,降雨偏少,长江江西段出现同期罕见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水位急剧下降,出现自20世纪70年代初期以来罕见的低水位。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根据江西省水文局档案资料记载,2006年8月18日湖口水道星子站日平均水位为13.05米,该水位自1970年以来一般出现在10月中下旬以后。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受36年未遇的鄱阳湖罕见低水影响,鹏伟公司采砂提前结束,该自然灾害与鹏伟公司的亏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均无异议。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虽然发生损害结果,但双事人均无过错的案例。对于此情况,《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如前所述,《民法典》和《侵权责任法》的区别在于,对于损失,《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而《民法典》规定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此即为公平责任。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且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公平责任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我国合同法领域没有这一责任形态。

上述案例,人民法院是按照公平责任处理的,这一处理结果也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此案例明显也不属于“自甘风险”,但是《民法典》实施后,人民法院可能就不能作出上述判决了,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此种情形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告就无法获得任何补偿。因此,《民法典》关于公平原则的严格适用将会造成某种不公平的后果,对此问题需要司法实践部门认真研究。

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鹏伟公司所享有的鄱阳湖永修段采砂权虽然是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的,但竞拍只是鹏伟公司与采砂办为订立《采砂权出让合同》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和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采砂办《推介书》《可行性报告》载明的投资回报计算方法推算,鹏伟公司开采2306.7015万吨湖砂收入为5534余万元,其开采实际天数为100天,即每日收入55.34万元。按此进度,要收回成本,抵消其已支付的8228万元采砂权价款及税费,鹏伟公司至少应采砂149天。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8月18日,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据江西省水文局档案资料记载,在此时点,鄱阳湖湖口水道星子站日平均水位为13.05米,该水位自1970年以来一般出现在10月中下旬以后。据此推算,如未遇到自1970年以来的极低水位,鹏伟公司的采砂时间应当可以至160日左右。上述两种推算方法所确定的采砂期限与采砂办的《推介书》和《可行性报告》中对采砂期的宣传是基本吻合的。根据损失共担的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采砂办应补偿鹏伟公司6、7、8号采区采砂共计30日。鉴于鄱阳湖采砂具有较强的季节性,且取得采砂权需经较为严格的行政许可程序,双方在本院二审中对补偿采期问题不能达成一致,采砂办应当退还部分采砂权出让价款以替代采期补偿。

鹏伟公司一审请求采砂办退还其多支付的拍卖成交款4727万元,该项诉讼请求实际包含两项内容,即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采砂权出让价款,同时退还其多缴纳的各种税费。纳税人缴纳税收及向行政机关缴纳规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故对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采砂税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鹏伟公司可向有关行政机关另行主张权利或作为行政案件另行起诉。鹏伟公司支付的8228万元拍卖成交款中,采砂权出让价款为4678万元,以采砂期限130日计算,每日为35.98万元,鹏伟公司实际少采砂30天,故采砂办应返还鹏伟公司采砂权出让价款1079.5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等判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采砂权出让价款1079.54万元。[7]

上述案例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发布《合同法解释(二)》后以“情势变更”为依据作出的第一例典型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1.情势变更的立法发展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未规定,但在20世纪90年代《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有关专家就已提出要将情势变更写入《合同法》,最终由于种种原因,正式颁布的《合同法》中删除了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情形经常出现。于是,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已被修改)第40条和第41条中规定了情势变更。其中,第40条第3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41条第1款第4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另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也规定了情势变更。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相较于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不同:其一,删除了情势变更适用于“非不可抗力”限定,因此,《民法典》实施之后不可抗力事件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扩大了情势变更外延及适用范围;其二,《民法典》在情势变更中增加了合同双方自行协商机制。即当发生了情势变更情形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之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与对方重新协商。合理期限内无法协商一致,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创设目的在于,当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客观情况时,法律给予当事人突破合同严守原则、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民法典》中的情势变更条款,既体现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体现了私法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因此《民法典》中的情势变更条款相较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加完善

2.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及构成要件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如下要件:

(1)必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存在。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情势”即是签订合同的基础,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立足的客观环境,亦是其预见合同发展未来之基础。“变更”即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上述基础发生异常变动,从而使得合同当事人依据原来成立之基础不复存在。

(2)时间上,变更必须发生于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或合同成立之时,则说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即依据其变更的基础,则无所谓情势变更。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亦已履行终止以后,这时合同关系已归于消灭,亦无适用情势变更之余地。因此,只有合同赖以成立的情势于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变更,才有可能适用之。

(3)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不可预见,亦无过错。情势变更是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的,且当事人双方都对其无过错。如果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的客观事实变化,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因主观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不属于商业风险。如果属于商业风险,如价格上涨、物价波动、第三人因素等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情势变更发生之后,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这是情势变更条款的核心内容。只有在发生情势变更后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平后果的,才能适用该条款。反言之,即便发生情势变更,但合同继续履行给当事人没有造成不公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一定的不公平后果,但是不是非常明显的,也不能适用该条款。

(6)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才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据《民法典》规定,情势变更发生之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只有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7)情势变更的适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该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以此理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该原则。

3.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及适用审核程序

在诉讼中,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而非完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规定,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上述内容主要是因为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当时的法律中没有规定,而是由司法解释创设的一项制度,为保证该条款适用的统一性而作出上述规定。但《民法典》并未规定该内容。从理论上讲,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独立适用法律规定,无需上级法院审核。因此《民法典》实施后,各基层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情势变更条款无需再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八)公平责任

案例20

2016年5月26日下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在第二节课后相约玩耍,在被告刘某甲追逐原告邵某甲的过程中,原告邵某甲不慎撞到墙上,导致受伤。第三节课上课后,其班主任秦某得知原告受伤,遂与原告的父母联系,原告母亲将其带回就医。当晚秦某又与被告刘某甲的父母联系,告知缘由,被告刘某甲的父母表示先让对方诊治。此后,秦某多次组织双方协议解决,虽然双方均表示愿意协商解决,但终因承担费用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义起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及被告均是少年,而少年时代是天真烂漫时期,活泼好动是少年的天性,嬉戏打闹、共同追逐玩耍是少年活泼好动最直接的表现形式之一,人们不可能也无法加以禁锢,从对少年成长教育的角度来看,也是正常的,不应当加以限制。在此过程中,虽然意外可以提前预防,但却无法绝对避免。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秦某的证言及对学生调查的录音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基于故意或者过失这一侵权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撞墙受伤的后果。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在相约玩耍的过程中意外所致,在此过程中没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根据原告及被告所处的年龄阶段及双方追逐玩耍行为的危险性及双方对危险性的认知能力判断,原告受伤的事实属于意外事件,原告、被告均没有过错。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且原告与被告共同玩耍的行为,其结果是共同分享其中的乐趣,缓解和释放学习中的压力,双方各自在玩耍中受益。作为受益的一方,也应该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刘某丙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判决被告补偿原告邵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由其监护人刘某丙负责偿还。[8]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虽然发生损害结果,但双事人均无过错的案例。对于此情况,《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如前所述,《民法典》和《侵权责任法》的区别在于,对于损失,《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而《民法典》规定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此即为公平责任。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且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公平责任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我国合同法领域没有这一责任形态。

上述案例,人民法院是按照公平责任处理的,这一处理结果也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此案例明显也不属于“自甘风险”,但是《民法典》实施后,人民法院可能就不能作出上述判决了,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此种情形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告就无法获得任何补偿。因此,《民法典》关于公平原则的严格适用将会造成某种不公平的后果,对此问题需要司法实践部门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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