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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民法实务与理论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人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按份责任,一种是连带责任。最终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均判决三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王某某等个人不承担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及其他股东等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未支持原告要求王某某等个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民法实务与理论研究成果

二人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按份责任,一种是连带责任。两种责任的产生的依据既可能是当事人的约定,也可能是法律的规定。

(一)按份责任

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即是按份责任。按份责任可以约定,如数人共同对某一债务提供保证,并约定每个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即约定了按份保证责任。再如《民法典》第1231条规定的“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就是法定按份责任。

相比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最基本的特点是对于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按照比例各自承担承担责任,一方当事人只就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而对于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部分不负任何责任。下面我们看一则案例。

案例3

甲、乙一同饮酒完毕后,甲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乙坐在摩托车后。行驶途中到某十字路口,摩托车撞在马路中间隔离带上失控,撞向正在行驶的未减速的丙驾驶的出租车上,导致甲、乙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丙是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乙无责。乙的继承人遂以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甲的继承人、丙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出租车公司、甲的继承人与丙共同连带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最大的争议是甲继承人与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本案发生于《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当时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甲、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照依照上述法律解释,在同一损害后果是由数个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其责任的承担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数个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数个行为人之间根据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按份承担责任。其中,只要是共同故意侵权、共同过失侵权,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按份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从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本案中最核心的争议就在于甲与丙的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从本案事实看,首先,甲、丙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因而不是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其次,从时空角度看,甲的行为发生在马路中间的隔离带上,丙的行为发生在马路中间,相隔一段距离,甲的行为在先,丙的行为在后,有时间上的不同,且丙所开出租车是被撞的,其对乙死亡这一损害的后果是一个消极行为,并非主动行为,不符合“直接结合”中各侵权行为必须是积极的侵权行为这一特点。因此,最终法院判决甲的继承人与丙按比例承担责任。

《民法典》对上述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其中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17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71条规定的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统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上述案例如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也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

(二)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的承担可以约定,如在数人对同一债务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可以约定数人共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法律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法定连带责任。下面我们再看一则案例。[3]

案例4

甲公司及乙公司股东均为王某某、倪某。丙公司股东为张某某(王某某之妻,占90%股份)、吴某。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某某,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某,出纳会计均为卢某,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某,三个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也交叉任职。三个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均从事相关业务,相互之间共用统一格式的《业务手册》《经销协议》,并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同时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对外支付均为王某某的签字;开具收据时,三者的财务专用章混合使用;三公司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业绩、账务均计算在一个公司名下进行业务往来。

后因丙公司拖欠丁公司货款未付,丁公司以甲、乙、丙三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以及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三公司人格混同,三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以及其他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故请求三个公司及王某某等个人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均判决三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王某某等个人不承担责任。

两级人民法院判决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均是三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主要的事实依据是三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及其他股东等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未支持原告要求王某某等个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在此特别强调一点,连带责任的承担原则上讲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既无法律明确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指导案例中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突破了原则,但是该案判决符合法律的价值和精神。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共同侵权责任

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等相关规定,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包括: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侵权;②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的;③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每个个体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被侵权的全部损害后果;④共同危险行为之连带责任;⑤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⑥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⑦《民法典》第1241条规定的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⑧《民法典》第1242条规定的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www.xing528.com)

2.共同债务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各债务人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乙二人共同向丙借款100万元,甲乙二人为共同债务人,对该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合伙债务

依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规定,个人合伙、企业间的合伙联营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委托代理中的连带责任

《民法典》的“代理”一章均规定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连带责任,包括:①《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规定了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②《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了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的“代理”一章中还规定了一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包括:①《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②《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了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③《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④《民通意见》第81条规定,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比照《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已被废止,在上述情况下就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了。

5.保证中的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一个重大修改。《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1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民法典》实施后,如果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将视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

票据法》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51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第68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规定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36条第3款规定,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59条规定,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7.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786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公司法》上的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一些情形下的连带责任,主要包括:①《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②《公司法》第30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不足时,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③《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④《公司法》第93条规定了发起人出资不实时,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⑤《公司法》第94条第1、2款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以及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⑥《公司法》第176条规定了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人对外的责任,权利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人不得以未向其他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为由抗辩。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承担了责任后,责任消灭。但对内而言,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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