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1991年8月15日,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向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本报自1979年创刊后,经广西广播电视厅和中国电视报社同意,取得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的权利。原告与中国电视报社签订协议:中国电视报社向原告提供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表,由原告在其报纸上刊登或转载,每期付给中国电视报社稿酬80元。原告根据广西广播电视厅桂发字(1987)35号文件精神,与广西电视台口头协商将其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表由原告刊登,每期付给广西电视台稿酬100元。就禁止擅自刊登有关电视节目预告问题,原告曾在《广西广播电视报》上多次发出声明,其他刊登的报纸都停止了刊登,只有被告仍继续在每星期一出版的该报中缝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版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社辩称:被告的报纸从1987年起至今一直刊登广西广播电视节目预告是事实。国家版权局1987年12月12日《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版权保护的作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时事新闻不受法律保护,时事新闻不论作者、出版者均不享有版权。国家版权局一位负责人在《就著作权法若干问题答记者问》中说:“广播电视节目预告本身视为时事新闻不属著作权保护范围;但作为整体的广播电视报刊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将整张广播电视报复印下来出售才是侵权行为。”被告既没有将原告报上的电视节目预告和文章翻印,也未将其整张广播电视报复印下来出售。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其版权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其根本没有侵权,不同意原告要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广西煤矿工人报社认为,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在广西区版权局的裁定未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未成为事实之前,即抢先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和广西电视台广西新闻中登载和播出其被裁定处罚的消息,使其名誉受到极大损害。为此,广西煤矿工人报社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在同样的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属预告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对于时事新闻,无论新闻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电视节目预告是为了方便电视观众和读者更充分有效地利用信息来丰富文化生活,是服务性的。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报上摘登电视节目预告表是侵权行为,是没有理由的,为此,原告诉被告侵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区版权局的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该报和广西电视台登载和播出裁定内容,使被告名誉受到损害,被告反诉理由成立,要求原告在同样的新闻媒介上登载或播出赔礼道歉文章,予以支持。判决: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②原告在《广西广播电视报》上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810元,被告承担760元,原告承担50元。
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www.xing528.com)
二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电视台所享有的这一民事权利,应予以适当的法律保护。但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上诉人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的广西电视台和《中国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在广西地区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的使用权,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无偿摘登上诉人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而有偿地提供给公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违反了有关部门作出的已被报业所普遍接受的“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协商”的规定,侵犯了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之规定,作出(1994)柳地法民终字第127号判决:①维持合山市人民法院(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关于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的内容;②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关于原告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的内容;③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立即停止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④广西煤矿工人报社赔偿给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经济损失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⑤广西煤矿工人报社应在该报登报向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公开赔礼道歉。
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及一审、二审法院争议的核心焦点是:原告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享有权利?如果享有,是何种权利?
从著作权法角度而言,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于作品,原告不享有著作权。但是原告取得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的权利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被告无偿将原告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复制并获得利益,明显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电视台所享有的这一民事权利,应予以适当的法律保护”,但并没有指明该权利是何种权利。二审法院改判的实体法依据是《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1款第1、7、10项之规定。其中《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7、10项规定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三种民事责任方式。从二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来看,我们仍然不能明确法院究竟确认原告享有何种权利。即便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看,确实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电视台对其制作的电视节目预告表享有何种权利。
上述问题的产生根源在于,法律保护的对象既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同时也保护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民事主体合法享有的民事利益。在民事诉讼中,并非原告必须享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才能获得胜诉,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也予以相应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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