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
原告李某之父死后,李某将其父遗体送到安阳市殡仪馆,办完手续后,商定于1993年12月20日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后火化。但是被告安阳市殡仪馆因工作失误,提前将李父遗体火化。为怕原告方知道,殡仪馆遂用另一具遗体冒充。12月20日,李家在殡仪馆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有270余人参加。仪式进行过程中,有人发现玻璃棺内的遗体不是原告之父,死者子女上前辨认后,亦确认系他人。顿时,吊唁大厅内一片混乱。原告及其亲属精神上因此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在《安阳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确认其父骨灰,退还工作人员所收的小费。被告安阳市殡仪馆承认工作失误,对原告的要求没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阳市殡仪馆由于工作失误,将原告李某父亲的遗体提前火化,致使原告等人向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吊唁,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经济上的损失。殡仪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本案在民事案件中较为罕见。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法学上的物,特指人身以外的物质。就一般意义而言,人是动物的一种,存在于天地万物之间,也是一种物质存在。然而,在法律上,人却是享有独立人格的民事权利主体。自奴隶制被废除以来,人本身在法律上就不再被作为权利的客体。因此,现代民法明确将人身排除在物的观念之外,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只能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不过,民法也从不反对把从人体分离的某些部分如毛发、血液等视为物并成为权利客体。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诉讼争议所涉及的客体是尸体,而对于尸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学术界历来有不同看法。否定的说法认为,如果把尸体作为权利客体,则继承人可以使用、收益并抛弃,这是与法律和道德相违背的,所以尸体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物。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尸体是没有思维和生命现象的肉体,故尸体不是人身,在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要求的情况下,尸体也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
尸体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对于死者亲属以至全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的物,它符合法律上物的特征,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从这个角度考虑,根据上述第二种意见将此案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也是不无道理的。此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什么、被告究竟侵害了原告的哪些民事权利、是否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和讨论。
1.尸体是特殊物
(1)尸体是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的特殊物。尸体是人死后的躯体,是人死后身体的转化物,也是死者生前拥有的人格利益的延伸,包含了人类对自己生命尊严的尊重。同时,尸体也包含了死者亲人更多的情感因素,成为亲人祭奠与悼念的对象,包含了亲人巨大的精神利益。(www.xing528.com)
因此,尸体本身具有特定的人格利益。尸体所包含的这种人格利益因素,不仅属于死者本人,更会对其近亲属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产生影响。对尸体的侮辱与毁坏,既是对死者人格的亵渎,也是对人类尊严的毁损,不为死者亲属及全社会所容忍。
(2)尸体是具有社会伦理道德内容的特殊物。亲人逝世,亲属对其遗体举行祭奠仪式以示对亲人不幸逝世的悲痛与缅怀,以至祭奠、供奉死者亡灵,都是从古流传至今的常见习俗。几千年的社会伦理使人们对尸体有一种天然的崇敬感,亲属对亲人尸体格外的尊重体现了家庭和家族的伦理观念。在社会文化中,“死者为大”的观念体现了人们对死者的人格尊重,社会舆论不能容忍侵害死者尸体的行为。
2.尸体的法律保护和处分权归属问题
(1)尸体受法律保护。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民法上的实质意义为身体权这一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法益延续,法律保护的是身体权的延续利益。世界各国民法都对人死后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尸体中所包含的人格利益也不例外,因此,尸体本身是受法律规制和保护的。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见,非法侵害死者的遗体,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尸体的处分权主体。那么,何者有权对死者尸体进行处分呢?尸体是人身体的死后延伸,对尸体的保护是对人身体权保护的延伸。毫无疑问,死者生前基于自己的人身享有对自己尸体的处分权,其可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的尸体,并由其亲属或遗嘱执行人来实现。在死者生前没有处分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尸体的处分权即归属于死者的亲属。虽然这种处分权的行使必然受到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限制,但是亲属对尸体享有管理、保护和埋葬等权利,享有捐献尸体及尸体的部分器官、组织以及收取相应补偿款的权利,当死者尸体受到侵害时,享有防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因此,任何人均不能在不通知亲属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尸体或将尸体进行火化,否则既伤害了亲属对于死者的感情,也侵害了亲属依法享有的对死者尸体的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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