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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实务:解除合同时需注意标的物的影响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须存在于人身之外。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民法实务:解除合同时需注意标的物的影响

1.涵义

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具有一定形体、占据一定空间,能够为民事主体所支配和利用,满足人的一定需求,具有一定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体。物是最广泛的客体。

2.特点

(1)须为有体物。所谓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形态,能够为人的感官所感触到。物的有体性是随着人们对自然界支配能力的增强而不断扩张的。如电、声、光、热等自然力,原来人们不认为其是有体物,但在现代,其物质性则已为人们所承认。民法上的物须为有体物,只有物理学上的物质才能作为法律上的物。《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中的权利不是物,而是法律关系,其在特定情况下也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2)须存在于人身之外。现代民法上,人是权利主体,不能作为权利客体,因而人身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物。不仅人身不能为物,人身上的某一部分,在未与人身脱离前也不能为物。以人的器官交易对象的,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如以某人的肾为交易对象,而在人身上的肾未脱离人身前不能为物,不能用于交易,因此,请求强制执行关于某人肾协议的要求不能得到满足。但在特殊情况下,一些人体组成部分在脱离人身体之后可以成为物,如头发、血液、合法被移植之器官等。

(3)须能为人力所实际控制和支配。民法上的物是为主体所有的,可用于交换的物。若不能为人力所控制和支配,就不能为特定主体所有,从而也就不能用于交易。所以,就算是物理学上的物质,若不能为人力所实际控制和支配,也不是民法上的物。如电、热、光、气等,在人们不能支配前,不为物;而在人们能够实际控制和支配后,则为物。因此,民法上物的范围随着人类对自然界支配能力的增强而不断扩大。

(4)须能满足人们的生产或生活需要。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或生活需要,才是有用的,才可用于交易。若不能满足人们的生产或生活需要,则不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也就不为民法上的物。例如,普通的一粒粮并无用处,不为物,但若为一粒种子,就能满足人们的特别需要,属于物。

3.分类

(1)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是指不具有可移动性的物,即不能以一般方法移动或者移动后会损害其价值的物。动产是指具有可移动性的物,即以一般方法可以移动且移动后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二者区分的意义在于其法律上的性质不同,如存在的物权种类不同——用益物权只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留置权只存在于动产上;再如公示方法不同——动产是交付转移所有权,而不动产是变更登记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另外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特别规定。

(2)主物与从物。笔者曾经看到过一个故事:

某人卖小猫,用一碗作为喂食器具,某古董商看见,便要买猫,小猫价格甚高,古董商不问仍买下小猫,走时要连喂食猫的碗一起带走,说碗乃猫的附属物,应一起卖给他。某人一笑,曰:“该碗如果被你拿走,我的猫就无法卖得高价”。

这个故事中的古董商想利用一般生活常识中将“碗”认为是猫的从物这一观念而占个便宜,但是卖猫的人更聪明,其利用了一般人会以为他会将碗连同猫一起出售的心理将猫卖得高价。当买猫人要拿走碗的时候,点破了猫碗比猫贵,不是猫的附属物。

根据两个物在物理上相互独立,而在经济用途上又相互联系的关系,我们可以将物分为主物与从物。凡是两种以上的物相互配合,因一定经济目的结合在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物是主物。属于同一主体、非主物的成分且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为从物。如遥控器电视的从物,鼠标是电脑的从物。

主从物的认定标准:

第一,两者虽皆为独立之物,但一物成为另一物的构成部分者不为从物。如树枝上的果实、安装好的门窗、桌子抽屉汽车轮胎均为一物的构成部分,即两物或多物结合在一起无法分离,分离后会破坏该物的构造,使该物不完整。

第二,从物为主物常用(非一时之用)之保护、利用、装饰等补助附属之物的不为从物。具有保护作用的附属物,如刀和鞘、眼镜和眼镜盒、鸟和笼子;具有利用功能的附属物,如小船和桨、马和鞍、房屋和隔扇、茶壶和盖子、电视机和遥控、电脑和鼠标、钥匙和锁、汽车和备胎灭火器和手柄、三脚架和安全标志等。

第三,交易习惯认可。如普通怀表上的金链子、黄金鸟笼、火炉上的烟囱、楼梯上的绒毡地毯、天花板上的豪华吊灯等一般不认定为从物。

第四,主物为特定之物。如酒杯不是酒的从物,但是装酒的瓶子是酒的从物。

第五,从物附属于主物。房屋旁搭建的厨房、车库、猪圈、锅炉房、马鞍、桨等,供其使用。

第六,主从物所有权同属一人。如承租人购买安装的拉门、隔扇不是房屋从物。

区分主从物的法律意义是“从随主原则”,即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如在买卖主物时,除另有约定,买卖标的一般包括从物。

案例1(www.xing528.com)

甲向乙出售某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交付房屋前,甲着手拆除厕所和猪圈,以将所得砖瓦另作他用。乙知悉后前往制止,甲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就厕所和猪圈的归属作出约定,自己有权拆除。

从法律上看,本案房屋所有权移转时,厕所、猪圈的所有权亦归乙所有,故甲无权拆除,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

主物抵押当然及于从物。但关于主物的事实行为不涉及从物,如留置权取得、主物的抛弃、时效取得等,除非从物与主物一起,否则该物权之变化不涉及从物。另外法律上还有从权利随主权利、从义务随主义务、从行为附属于主行为等。但此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依约定排除其适用。

案例2

甲因不对乙支付到期的汽车修理费,乙对汽车行使留置权。由于汽车上没有工具箱和备胎,乙要求甲交出工具箱和备胎。

虽然工具箱和备胎均为汽车的从物,但是,如果债务人未将从物移交留置权人占有,则留置权的效力不能及于留置物的从物。因此乙对未占有的工具箱和备胎不享有留置权,更无权要求甲交出。

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主从物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一,《民法典》第631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二,《民法典》第320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0条规定,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3)原物和孳息物。根据两物间的一物由另一物所生的关系,物可分为原物和孳息物,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由物的自然属性所生的收益,例如母鸡下的蛋;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所生的收益,例如利息

原物和孳息的区分意义:

第一,决定物所产生利益的归属。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时人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原物的所有人收取。

第二,对于买卖来说,原物交付之前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三,对于质押来说,质物的孳息,由质权人收取。

第四,对于抵押来说,从抵押物被法院扣押时起,由抵押权人收取孳息。

(4)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是指自身具有特殊的质量、构造、性能或者外部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种类物是指仅以品种、规格、型号或者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不是绝对的,种类物可经过民事主体的选择、确定而成为特定物。

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分意义:

第一,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或标的。

第二,当事人可以约定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实际交付前转移,种类物的所有权一般在实际交付后转移。

第三,物意外灭失的法律后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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