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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请求权的第三人-民法实务与理论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车辆出售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案例就是一个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案例。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里的第三人即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中原被告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本诉中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其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后果。

无独请求权的第三人-民法实务与理论研究

案例13

2007年,蔡某某与高某某以及王某某合伙购买一车辆从事沙石运输。2009年初,高某某将案涉车辆卖与他人,出售款为6万元。蔡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高某某,要求其向原告支付售车款2万元。诉讼中高某某抗辩称,该6万元售车款由王某某收取。法院通知王某某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王某某承认确实拿到6万元售车款,但是又抗辩称,在购车人将6万元售车款交付给其之前,其就已将2万元款项支付给蔡某某,但未让蔡某某写收条。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系三人合伙购买,购买案涉车辆,原告出资了1/3。案涉车辆现已卖与他人,出售款为6万元,原告理应获得其中1/3出售款。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6万元出售款已由第三人王某某取得,第三人王某某虽对此予以认可,但陈述其已支付原告2万元款项。对于2万元款项的支付,第三人王某某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三人王某某应支付原告2万元车辆出售款。据此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车辆出售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案例就是一个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案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但是已经开始审理的案件的审判结果对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其权利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并依附其中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里的第三人即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中原被告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本诉中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其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后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可分为原告型第三人与被告型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即有可能协助原告的主张,帮助原告胜诉,以维护自身的利益的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即有可能协助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以维护自身的利益的第三人。

上述案件中,案涉车辆系三人合伙购买,平摊购车费用。因被告高某某将车辆出售,但所得款项并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蔡某某起诉被告高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其应得的2万元。高某某表示其已经将出售车辆的价款全部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也是合伙人之一。王某某也认可全部售车款为自己所获。因此王某某虽然不是本案被告,但是在法律上有向蔡某某支付售车款的义务。(www.xing528.com)

但是从原告起诉的角度看,蔡某某并未起诉王某某,王某某并非本案被告,法院追加王某某的法理依据又是什么?

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争议时,往往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如果第三人没有参加这一诉讼,就不利于人民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彻底及时地解决纠纷。由于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对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没有拘束力的,如果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由于未参加而重新提起独立的诉讼程序,不仅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拖延纠纷的彻底解决,同时还可能造成人民法院对同一纠纷内容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或由于前案终审后业已执行而使新提起的案件终审后在执行上存在困难。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上述种种不利后果,彻底解决同一标的上相互关联的问题,应当追加或者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能够节省时间和费用,简化诉讼程序。本案中人民法院也正是基于上述法理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追加王某某为第三人。

从本案实体角度看,王某某也承认自己应当将原告蔡某某应得的2万元给付给蔡某某,可其抗辩称已经支付给了蔡某某,但是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因此法院判决其应当承担向原告蔡某某付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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