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关于被告的表述是“有明确的被告”。法律对于被告的要求,仅仅是“明确”,而非“恰当”“正确”“适格”。因此在起诉时,只要将被告基本信息列明即可,且现在人民法院实行案件受理登记制而非审查制,故而在起诉立案时一般不会遇到障碍,除非原告与其起诉的“被告”之间明显不存在法律关系,法院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例如,在原告在诉状中明明写明是与张三签订了合同,但是却将李四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或者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等情况下,人民法院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但是即使在原告起诉时法院认为被告明确,却也会出现在实体审理中才发现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此种情况下,法院是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从司法实践中看,大多数法院的裁判对此采用的是裁定驳回起诉。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裁定明确表明,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下面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论述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环境保护公司、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修改前的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从法院立案工作角度而言,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作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裁定所阐述的理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亦不承担法律责任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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