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案例3
一辆中巴与一辆轿车相撞,掉到河里,死了19个人,幸存两个。其中一个发现有胎动,产下一个小男孩。其父亲在车祸中死亡,母亲丧失劳动能力,胎儿出生因车祸造成残疾。
问题:胎儿出生后能否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什么?
(一)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1.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方面有关规定第7条规定:“胎儿已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www.xing528.com)
2.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
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上述立法针对涉及胎儿继承时等特殊情况赋予其权利能力。
3.绝对主义
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婴儿未出生,故而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具有权利能力,当然不能成为民法主体;不能成为民法上的主体,当然不能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即使胎儿在母亲腹中受到伤害,也不能作为法律规定的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原先的民法既未实行总括的保护主义,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但我国《民法典》第16条有了不同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采用了个别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意味着未出生的胎儿如果涉及遗产继承、赠与纠纷的,以其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起诉、应诉。出生后,法定代理人可以胎儿名义起诉、应诉,胎儿可以当事人身份出现。
上述规定解决了继承、赠与中胎儿诉讼主体地位的问题,属于个别保护主义。但是对于我们前述的侵权案例,胎儿能否以自己名义起诉?如果采用瑞士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的总括主义原则,当然不存在问题。但我国《民法典》只规定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规定并未明确将侵害腹中胎儿利益的情形包含在内。对此,我们现在可以通过扩充解释,即将该规定中的“等”解释为“一切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来解决这个问题。就本案而言,胎儿于母亲腹中受到伤害,属于“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故此时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身体健康权应受到保护,对其的伤害构成侵权,其出生后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当然,胎儿应当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