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是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为对象,向特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依照当事人提出诉的内容和目的,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三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形成之诉)。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而言,首先向法院提出要求判定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判令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履行一定的民事给付义务或要求改变或者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诉请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然而,提起上述之诉的人是否为适格的原告,在司法实务中却是需要认真分析和判断的。我们下面看一则案例:
案例2
原告A公司起诉某甲称:被告向原告定购两套设备,货款总计10万元。原告已交货并负责安装完毕,但被告尚欠2.5万元货款没有支付,且原告与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欠款予以了确认。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与B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与安装合同》,被告出具的“设备已安装完”之《证明》也是出给B公司的,B公司和原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至今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B公司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实际是与原告履行了合同,原告向合议庭出示了一份B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设备买卖、安装与B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原告无法提供。但原告向合议庭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复印件,用于证明其诉称的“原告与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欠款予以了确认”。但没有原件,被告方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复印件上写着合同供方为B公司。(www.xing528.com)
法院最终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由于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安装设备的法律关系,因此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所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条件,故而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确定原告的基本规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然而,该规则非常原则和模糊,如何确定原告还需结合实践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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