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我国《民法典》中已经明确规定习惯可以作为法律的补充,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具体到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将习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是将习惯作为行为规范的标准。下面我们通过一些案例来说明。
(一)在判决理由中以习惯为依据认定某个客观事实存在
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先确认某种习惯的存在,然后认定某一事实存在,再根据该存在的客观事实推定另外一个与已存在的习惯相一致的事实的存在。在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三金”的问题,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某金店的证明和媒人郭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购买了“三金”,符合当地关于缔结婚约关系的风俗习惯,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三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法官的思维逻辑是,首先认定在农村即将结婚的夫妻购买“三金”是风俗习惯,接着又认定证人证明男方为女方购买了“三金”是一个客观事实,还认定了女方已经收受了其他彩礼并给付了嫁妆这一客观事实,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男方是否将“三金”给了女方,但法官认为由此可以推定男方购买的“三金”已经给付。将习惯作为事实的案例,在已有的司法裁判当中较为常见。[3](www.xing528.com)
(二)将习惯作为行为的规范标准评判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适用方法就是将习惯作为当事人行为标准,以此评判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效力。如在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
沈某在与其前夫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共同财产归其前夫所有,但亦约定其前夫需支付沈某33万元,因此沈某以其与前夫离婚造成了损失为由要求徐某支付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项主张违反了一般的社会风俗,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而沈某的主张又有违一般的市场规律及一般的社会风俗,况且沈某就该欠条已经得到10万元的补偿。故法院对沈某要求徐某支付80万元债务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4]
在本案当中,法官将一般的社会风俗作为行为标准,以该习惯作为衡量沈某行为的标准,并以此标准评判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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