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民法典》均在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便是我国民法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7条中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也含有禁止权利滥用的内涵。
虽然罗马法中有“行使自己之权利,无论对于任何人,皆非不法”的法谚,但罗马法上也有限制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的规定,证明罗马法上存在禁止权利滥用的观念。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思想指导下建立起来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制度虽有少量限制个人权利的规定,但更强调对权利的绝对保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未成为民法基本原则。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国家对经济及社会生活的干预越来越多、越来越广,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对绝对的个人权利加以限制。由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就逐渐发展成为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就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但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个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至今尚无一个完整而明确的概念表述。(www.xing528.com)
关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内涵,理论界有“权利滥用”概念否定说、“权利滥用”概念肯定说两大观点。在肯定说中又分为恶意说、本旨说、界限说、目的与界限混合说等理论。我们认为,权利滥用的实质是私权在行使时损害了他人、社会或国家利益,破坏了利益之平衡。一般表现形式为行使权利不考虑权利设定目的,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权利的行使缺乏正当性,权利的行使方式有害,权利的行使结果造成的损害大于获得的利益(该利益不仅指权利人个人利益,而是包括他人、社会及国家利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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