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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用公序良俗原则来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主要用以确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即将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都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二)运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见一些比较典型的案件,在法律上找不到相应的规范作为裁判依据。

《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一)用公序良俗原则来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大陆法系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主要用以确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即将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都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运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一般需要经过两个步骤:首先,必须查明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的相应的公序良俗,即查明公序良俗的内容;其次,将诉争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公序良俗的内容进行对比,看其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若不符合,则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司法实践中用公序良俗原则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主要存在下列两种情况:

(1)以从事违法行为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托人找关系解决就业、上学、打官司、调查婚外不正当关系等。

我们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14

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吕某某通过转账支付了66万元人民币,委托吕某某为其托关系找工作,但吕某某未完成徐某某的委托事项,也不退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吕某某退还该66万元及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徐某某委托吕某某为其办理的事项,是为其谋取一份在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工作。徐某某向吕某某高额汇款是想疏通关系、以非法的手段实现其个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其主观上过错明显,客观上破坏了我国国家机关正常的人事招考制度,损害了社会利益,其委托内容和目的均不合法,故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产生拘束力,且此类行为是违反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的,是被全社会所否定的。根据非法利益不受保护的原则,法院不能认定徐某某向吕某某支付的款项为合法用途,据此,徐某某无权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应当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综上,徐某某与吕某某的委托关系,违反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不应当受到保护,故对徐某某要求吕某某返还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2)以婚外同居或不正当性关系为基础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如非法同居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青春损失费赔偿协议、欠条等一方赠与对方财产的行为。我们看“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继承案”法院的判决:

法院查明,60岁的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二人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蒋伦芳1995年继承其父母一套77.2平方米的住房。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永彬将上述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并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

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一部手机等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黄永彬因病去世。黄永彬的遗体火化前,张公开当着原配蒋伦芳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留下的遗嘱。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张学英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的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讲,本案被告蒋伦芳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际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社会风气。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纳溪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二)运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见一些比较典型的案件,在法律上找不到相应的规范作为裁判依据。如破坏他人祖坟、毁坏死者遗骸,立碑名字顺序、女子名字能否上碑,向他人门窗泼洒污物,隐瞒所售房屋内发生过重大凶杀案,共同饮酒未制止他人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等纠纷。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一般认定行为人违反公序良俗,侵害他人物权、人格权、人格利益等民事权利,进而认定其构成侵权。

我们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15

原告贺秀云诉被告贺石旺,要求法院判决哥哥在给父亲立碑时没有刻上自己的名字的行为侵犯了其祭奠权。哥哥抗辩道:贺家有百年“女子名字不上碑”习俗,并拿出历代祖先碑文照片为证。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墓碑不仅是逝者安葬地的标志,也是承载亲属哀悼的纪念物,墓碑的署名体现出署名者与逝者特定的身份关系。贺秀云与逝者是父女关系,与贺石旺是亲兄妹关系,兄妹应当平等地享有对逝世长辈尽孝和悼念的权利。贺石旺在负责篆刻父亲的墓碑时,没有将贺秀云的名字篆刻上去,侵害了其对逝世父亲尽孝和悼念的权利。法院判决限贺石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贺秀云的名字篆刻在逝世父亲的墓碑上,所需费用由贺石旺负担,法院还在判决内容中提出了具体的篆刻要求。[5]

我们再看一个案例:

案例16

丁甲与丁乙是一对亲兄弟,哥哥丁甲在平度老家生活,弟弟丁乙在外地落户。某年丁乙特意赶回老家,给过世的父母立碑,但只将自己以及子女的名字刻在墓碑上,没有提及哥哥及家人的姓名,此举引发亲哥与亲侄儿的强烈不满。之后,丁甲带着儿子愤而砸毁了丁乙所立的这块墓碑,丁乙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丁甲在原地重新立一块相同的墓碑,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www.xing528.com)

庭审中,被告丁甲辩称,1999年父母去世之后,原告丁乙不赶回老家办理后事,殡葬费分文不出,“烧七”和周年纪念也未参加,导致兄弟矛盾剧增。时隔13年后,原告在未与任何人商量的情况下,从外地赶回给父母立碑,在碑上只刻了自己及子女的名字,此做法令被告难以接受。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将自己及子女的名字刻上墓碑,费用被告自愿承担,但遭到了原告的拒绝。因此,被告觉得原告严重伤害了自己及子女的感情,在气愤的情况下将墓碑推倒砸碎。

法院审理认为,给逝去的亲人立碑是表达哀思的一种方式,所立墓碑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被告的侵权行为伤害了原告对逝去亲人的感情,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要充分顾及社会的公序良俗。在我国传统的民间习惯和风俗中,给逝去父母立碑应该由所有亲人一起协商,且墓碑上理应刻上所有直系亲人的姓名,这样才符合善良风俗和良好秩序的要求。本案中,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由于在处理父母后事时引发矛盾导致感情失和,以致原告立碑时未能尊重被告感情,引发诉讼。法院在调解中,释明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处理此案,建议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将名字刻上后再立一块碑,原告拒不接受。因此,考虑到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法院运用公序良俗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6]

(三)运用公序良俗解决物权纠纷

根据民法精神,民事主体在日常生活中行使物权也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运用公序良俗原则解决物权纠纷问题的情形主要集中在相邻权和物权取得这两方面。例如,某法院以被告在其房屋土地使用权范围外修筑混凝土道路、压住他人祖先坟头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状。又如,被告将其厨房和卫生间互换,将其坐便器置于原告做饭煤气灶正上方,法院认为被告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判决被告恢复原状。另外,婚外情财产赠与问题也经常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加以处理。很多法院都曾经以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同居期间一方出资购买房屋及车辆并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认定物权行为无效,判决返还财产。[7]

(四)运用公序良俗原则解决人身权纠纷

法院运用公序良俗解决人身权纠纷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北雁云依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户口行政登记行政纠纷案”。

原告“北雁云依”其父姓吕,母姓张。二人因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决定给爱女起名为“北雁云依”。当其父母到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时,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否则将以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为由不予办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吕某以被监护人“北雁云依”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向全国人大请示解释,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①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②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③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该项规定设定了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两个必备要件,一是不违反公序良俗,二是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其中,不违反公序良俗是选取其他姓氏时应当满足的最低规范要求和道德义务,存在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基础上,还应当具有合目的性。

关于“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问题,法院认为,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无利于社会和他人,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其次,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名字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在我国,姓氏承载了对血缘的传承、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而名字则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中国人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镜像。反之,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既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故,本案中“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姓氏的做法,不符合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要求。

关于“存在其他正当理由”,要求选取父母姓氏之外其他姓氏的行为,不仅不应违背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还应当具有合目的性。这种行为通常情况下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正当理由。

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还有对提出断绝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判决原告败诉的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考察:一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二是行为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三是行为所附条件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四是动机或目的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对于法律关系客体和行为本身违反公序良俗的认定比较容易理解。对于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但因其所附条件违反公序良俗而被认定无效,原因在于所附条件成就时,履行该行为有助长反社会行为的危险,条件的违法性导致该行为无效。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一般情况下并不去考察当事人的动机和目的,但对于动机或目的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之所以认定其无效,是因为动机是推动行为人去追求某种目的的内在动力和内在起因,当动机或目的与法律行为相结合,有助长反社会行为实现的具体危险时,法律行为也具有了反社会性,当事人的非法目的和动机就会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

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对民事主体滥用权利以及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行为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社会正义理念得到了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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