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释法律
由于文字本身的多义性,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条文在有些时候并不能准确、周全地表达其真正的内涵,同时立法的滞后性使得以前制定法律时的环境发生变化后法律无法及时得到修订,因此在适用法律时经常会出现对现行法律内涵的理解歧义。在此情况下,法官就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律或者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正义性。如在“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诉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据此,钱钟书依法享有对《围城》一书的著作权。“汇校”是对原作品演绎的一种形式。汇校者必须依法汇校,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胥智芬未经钱钟书的许可对《围城》进行汇校,侵犯了钱钟书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四川文艺出版社在钱钟书未授权他人汇校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出版发行《围城》汇校本一书,也构成了对钱钟书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连带责任。……1991年5月,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不久,即接到钱钟书和人民文学出版社提出的异议。该社当时承认其行为属于侵权,并认为是在纯属过失的情况下出版了《围城》汇校本,愿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是在1991年8月以后,该社仍继续大量出版《围城》汇校本,数量达8万册之多。四川文艺出版社还在《围城》汇校本的征订单上和正式出版的9万册《围城》汇校本的封面上将“汇校本”原字样去掉,而在另外3万册书上印上“汇校本”字样。该社在出版和发行过程中的这些行为,足以说明其是以《围城》汇校本的形式出版《围城》。该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秩序,构成对人民文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
此案中,由于1990年《著作权法》(已被修改)未明确规定“汇校”是否属于对原作品演绎的一种形式,因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将“汇校”一词解释为演绎作品的一种形式。对于四川文艺出版社在承认其行为侵权后仍出版发行带有“汇校本”和没有“汇校本”字样的《围城》的行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其解释为一种出版发行《围城》的行为。同时,由于胥智芬的“汇校”行为和四川文艺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都未得到钱钟书和人民文学出版社的同意和授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而认定该两种行为都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本案中的上述认定过程其实就是法官将法律未明确规定的行为涵摄入法律规定之中的过程,也是法官以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法律的过程。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
(二)弥补法律漏洞
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决定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中的一切行为都进行规范,因此,法律漏洞是一个不可避免的客观存在。在此情形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弥补法律漏洞。但法官不能随心所欲地弥补法律漏洞,而是要依据一定的准则。民法中弥补法律漏洞的准则主要是民法精神、法理和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其中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一个重要的准则。如在“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瓶贴装潢上的图案、文字、颜色等,不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之列。上诉人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仿照被上诉人的瓶贴装潢,制作了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潢,使用在自己生产的白酒上,原审判决把这种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是适用法律不当。但是,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竞争,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的规定,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的“喜凤酒”三个字作为自己酒的特定名称,从而制作出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潢,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同时,上诉人还在同一市场上采用压价的手段与被上诉人竞争,致使其在经济上遭受一定损失。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五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
本案发生于20世纪80年代末期,当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颁布,法律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同时产品“装潢”不属于注册商标,不能获得商标法保护,因此一审判决将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与原告相近似的“装潢”认定为商标侵权显然属于错误。二审法院并未因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该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是根据被告的行为既违反相关部门的规定,也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客观事实,依据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认定其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进而认定其构成侵权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对法律漏洞进行的弥补。
我们再看一个案例:
案例12
A公司与B公司合作建房,约定A公司出土地,B公司承建,按照各50%划分产权。但在建房过程中,B公司经过优化设计,增加了28000平方米建筑,A公司要求按照对半分配,B公司不同意。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一方单方增加面积,另一方是否可以获得增加面积的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
B公司作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负责对该项目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销售。B公司在对项目规划设计进行优化调整的基础上,将原建筑面积由43787平方米增加为71549.8平方米,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其增加的面积是由B公司在投入相同的土地上增加投资、优化设计而形成的,A公司仍是出让26.62亩土地,并未增加其他投资。A公司是合作开发的主体,但应分面积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已确定为11070平方米;且在开发过程中A公司也与B公司就其应分配的建筑面积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进一步确定了其应得到补偿的房产面积和具体位置,故A公司请求对增加面积进行分配,理由不足。
A公司称B公司单方增加房产面积,致使所应分配的商场高度不合理、采光不足等问题,属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问题,并非A公司增加分配房产面积的理由。
但是鉴于在B公司开发前,A公司已经做了一些前期的开发工作;在该项目的开发过程中,A公司作为合作一方又履行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规定的合作义务,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就B公司开发中增加的面积可酌情对A公司进行适当补偿。B公司作为开发项目公司,对开发过程中增加的面积应归自己所有,但鉴于A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合作一方,根据合作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B公司应酌情将增加面积27762平方米的20%给A公司作适当补偿,具体位置可根据好坏搭配的原则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B公司从增加的面积中补偿A公司5552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2166平方米,独立店铺为1000平方米,大小商场为2386平方米。
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合作开发房地产中一方当事人通过优化方案增加房产面积后应当如何分配,双方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以A公司作为合作主体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一方义务并在前期已经做了一些开发工作为事实依据,以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依据,判决分配给A公司20%的增加面积,既弥补了法律上的漏洞,也实现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解决法律冲突(www.xing528.com)
现行有效的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冲突,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法律本身就存在冲突,如A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不得为某种行为,B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二是法律之间本身不冲突,但是在特殊案件中适用时就会发生冲突,如民法中保护公民的姓名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不得使用他人姓名造成商品或服务“混淆”。对于上述第一种法律冲突,最根本的解决办法当然是修订法律,使其统一。但是在修订法律之前如何适用法律以及第二种法律冲突情形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却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解决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法官仍需运用民法精神、法理和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来解决。如在“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湖南王跃文系国家一级作家,擅长撰写官场小说,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其1999年创作的小说《国画》,被“中华读书网”称为十大经典反腐小说的代表作。
2004年6月,原告湖南王跃文在被告叶国军经营的叶洋书社购买了长篇小说《国风》。该书定价25元,由被告华龄出版社出版,被告中元公司负责发行。该书封面标注的作者署名为“王跃文”,封三下方以小号字刊登的作者简介为:“王跃文,男,38岁,河北遵化人氏,职业作家,发表作品近百万字,小说因触及敏感问题在全国引起较大争议。”发行商中元公司给书商配发的该书大幅广告宣传彩页上,以黑色字体标注着“王跃文最新长篇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华龄出版社隆重推出”“风行全国的第一畅销小说”等内容。湖南王跃文为调查《国风》一书作者以及出版、发行情况,制止该书发行,共支付合理费用20055元。
另查明:被告河北王跃文原名王立山,后改名为王跃文。在《国风》一书出版前,未发表过任何文字作品。
根据上述事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河北王跃文原名王立山,在原告湖南王跃文成为知名作家后,王立山将自己的姓名改为王跃文,该改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在《国风》一书发表前,湖南王跃文已经成为知名人士,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他人使用与知名人士相同的署名。《国风》一书的作者署名“王跃文”,其来有据,是正当行使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不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所指的假冒他人署名,不侵犯湖南王跃文的著作权。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现阶段,我国除了传统的商品流通市场外,还形成了文化市场、技术市场等新兴市场,这些新兴市场中的竞争秩序,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去规范。作者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从文化市场中换取等价物,这时的作品即成为作者经营的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没有将“经营者”限定在传统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或者营利性服务提供者。作者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是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在本案中,原告湖南王跃文是职业作家,以创作并发表作品为其从文化市场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要方式;被告河北王跃文亦自称作家,被告叶国军是经销图书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元公司是图书《国风》的发行人,被告华龄出版社是专业出版机构。上述主体同在一个文化市场中活动,均在以自己的行为来分享文化市场中产生的经济利益,因此各方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市场主体。
在《国风》一书发行前,被告河北王跃文没有发表过任何作品。在此情况下,河北王跃文在《国风》一书的作者简介中,标榜自己“已发表作品近百万字,并触及敏感问题,在全国引起较大争议”,纯属虚假宣传。与其改名行为相联系,不难看出:河北王跃文写作这一段虚假的作者简介,就是要把《国风》一书与湖南王跃文联系起来,借湖南王跃文在文化市场上的知名度来误导消费者,从而达到推销自己作品的目的。《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河北王跃文、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的行为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湖南王跃文的不正当竞争。
据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湖南王跃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河北王跃文原名为王立山,但是根据民法基本原则,任何公民都可以合法更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因有名人出现就不能将其名字改为和名人一样的名字。因此王立山更名为王跃文的行为本身符合民法的规定,其更改后的姓名“王跃文”也受法律保护,其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因此原告湖南王跃文主张其改名违法、构成假冒署名是不成立的,法院不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但是河北王跃文利用改名进行虚假宣传,意图造成消费者将属有“王跃文”的作品与湖南著名作家王跃文的作品混淆,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一方面法官承认河北王跃文的改名行为合法,在作品上署名行为合法,另一方面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判决就是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民法中保护公民姓名权(包括更改姓名的权利)与利用姓名进行不正当竞争之间法律冲突问题的一个典型案例。
(四)扩大适用至公法领域,惩罚恶意诉讼行为
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已被修改)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有损司法权威。此次《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增加了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原则,体现了立法者顺应社会普遍关注和审判实践中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同时保障了正常的审判秩序。该规定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向公法领域扩展的趋势,如行政法领域也在逐渐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写道:
本案诉讼过程中的种种现象表明,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大公司”)并未诚信诉讼。其一,兴业太原分行依据其与普大公司签订的案涉1亿元票款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普大公司以本案争议金额不足人民币1亿元为由坚持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普大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而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普大公司又在2015年9月22日第三次开庭时以合议庭未受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为由提出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并定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开庭审理本案。普大公司在2015年10月16日以准备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开庭,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后又在开庭前以代理律师心脏不适为由要求择期开庭。其二,在一审法院再次将开庭推至2015年11月11日后,普大公司在庭审中既未提供其已经偿还本息的证据,对于兴业太原分行提供的所有证据也一概拒绝质证、答辩。其三,普大公司在一审判决其偿还票款1亿元及利息后仅以尚有4000余元本息未认定为由提出上诉,但自2016年6月3日提起上诉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二审期间通知普大公司进行询问,普大公司亦无故未到庭接受询问。
“诚者,天之道也”。诚实信用不仅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的品德,也是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与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普大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是在滥用诉讼权利,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也无必要对其上诉理由进行审理,普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上述案例就是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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