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法律中关于公平原则适用的规定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中都存在规定。公平原则适用于整个民法体系,无论是债权编、物权编、人格权编、还是婚姻家庭编、继承编都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体现公平原则的最主要的是侵权责任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责任形态,其核心体现了公平原则。因此我们下文以目前司法实践中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为对象进行研究:
1.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侵权,但监护人已尽责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将其中的“监护责任”改为“监护职责”。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监护人承担的是监护职责,对于监护人已经尽到监护职责的,法律规定减轻监护人责任就是一种公平原则的具体应用。
2.紧急避险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民法总则》与《民法典》都是在第182条继续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31条的规定。其中源于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由紧急避险人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及紧急避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承担适当责任,就是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
3.从建筑物中抛掷物或建筑物上的坠落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侵权人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依照《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规定也是公平原则的具体适用。但是如前文所述,虽然《民法典》在此问题上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是这一规定在法理上存在问题。就客观事实而言,建筑物抛掷物或坠落物侵权的情形只可能有一个侵权主体的存在,不会是多人共同危险行为。因此,无论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还是从建筑物上的坠落物,在不能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让建筑物内居住的其他人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责这本身就不公平。再言之,如果故意抛物造成他人伤害,可能属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刑事犯罪范畴,即便是过失抛物造成重伤或死亡,那也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属于刑事案件。将刑事案件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一方面是对犯罪的放纵,另一方面对于其他无辜者也显失公允。
4.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
《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依照民法精神,见义勇为应受到鼓励。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作为受益人给予见义勇为者适当补偿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
5.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过错造成的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90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也是一种公平原则。
6.提供劳务者受到第三人伤害
《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我国《劳动法》中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为工伤,由单位承担劳动保险责任。虽然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在本质上是相通的,都是雇员为雇主利益而受到的伤害。而且雇主直接向雇员进行补偿,可以直接保护雇员利益,避免雇员因侵权的第三人无力赔偿而无法获得赔偿的状况出现。依据上述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伤害,提供劳务者可以不向侵权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可以直接向雇主主张补偿,这也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公平责任。
(二)《民法典》实施后公平责任适用存在的争议
1.一方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的活动中受损
《民通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民法典》中对此问题均没有规定,《民通意见》目前已被废止。对此问题如何解决?
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案例8(www.xing528.com)
甲乙合伙购买了一台联合收割机,两人共同经营,共同管理。某天甲开着收割机在收割麦子,乙站在车上操作收割,但没想到麦地中有一个大坑被麦子覆盖,甲并未看到没有躲避,结果收割机左前轮掉进坑里,收割机突然刹车,将乙甩出车体,头撞在了一棵树上,不治身亡。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法院都会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上述案例中的甲给予乙的继承人适当补偿。虽然《民法典》对此问题没有规定,但我们认为,仍应沿用《民通意见》的精神,适用公平原则来解决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法典》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仍应明确规定此类问题适用公平原则。
2.堆放物致人损害
《民通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2020年修正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删除了该条款。《民法典》第1255条规定,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和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相一致,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堆放人能够证明自己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民通意见》中所规定的公平原则是否就不能再适用?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堆放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堆放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情况下责任承担的情形。因此,在受害人也没有任何过错情况下,仍然可以依据《民通意见》规定的公平原则由堆放人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
但是《民法典》实施之后,由于第1186条严格规定了公平责任适用的条件,依照法律字面意义,此种情况不能再适用公平责任。但是我们认为,即便堆放人能够证明没有过错,但是毕竟是堆放人堆放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对其堆放物有着高度注意义务,而且受害人同样没有过错,此种情形下如果让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极不公平,不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因此这一问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高度关注。
3.自甘风险与公平责任
《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第一次将“自甘风险原则”纳入法律规定中。依据该规定,在自愿参加的文体活动中造成损害的,一般不认定为侵权行为,除非加害人主观上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但是不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意味着加害人对受害人不进行任何赔偿?能否适用公平责任?我们在这里需要认真分析研究。
“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我们一般理解是篮球比赛、足球比赛、登山活动、探险、攀岩活动等,这些活动带有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性。但是在本节一开始的案例7中,张云和李洁打羽毛球是不是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参加文体活动?我们理解,此种情形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为在正常情况下,打羽毛球不会存在风险,参加者一般不会预见到风险的发生。所以,此种情形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176条,而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86条。另外,朋友间、同学间相约打篮球、踢足球,在运动期间一方将另一方撞伤、踢伤,此种情形虽然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但是这种活动毕竟不属于正式的比赛,参加活动者都从中获得了精神上的愉悦,都有受益。在正式比赛中参与者如果受到伤害,虽然加害人不承担责任,但是举办单位、参赛单位或者国家要承担相应的医疗、补助等费用。但是非正式比赛中,没有上述单位为受害人承担损失。如果加害一方也不予以任何补偿,只由受害人自己单方承担损失,就破坏了民事利益的平衡,就是一种不公平,也明显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相悖。因此在朋友、同学之间举行的文体活动中一方受到伤害,在有加害人的情况下,仍应沿用以前的司法审判经验,适用公平原则,判令加害人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法典》作出司法解释时明确规定该问题。
(三)公平责任适用的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法理,我们可以总结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一般有五个条件:
1.法律有明确规定
这是《民法典》为限制公平责任滥用的新规定。在《民法典》实施后,除法律(这里的法律为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2.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
这一点对能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很重要。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至少应有两层含义:首先,行为人没有过错或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即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行为人(前提是存在有过错的行为人)或根本就没有行为人(如可能根本没有行为人,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我国法律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具有补充性,主要是出于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只有在不能适用其他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或者适用其他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公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过错,那就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而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而言,过错责任也是基于公平原则产生的。
3.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如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如果根本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不存在责任的问题。
4.若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则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质言之,在损害已经形成的客观情形下,虽然各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但是只让一方当事人承担该损失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有违公平的理念。
5.行为本身是损害造成的客观原因
适用公平原则的案件中的损害后果应是由行为人所造成(只是行为人没有过错,也不能推定其有过错),或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如果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并非行为人所导致,或行为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只是一种纯粹的生活中的意外,那么在此情形下就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这一点至关重要,否则,就容易导致对公平原则的滥用。
我们再看下面一个案例。
案例9
三个未满10岁的未成年人相约去游泳。其中一个未成年人在游泳过程中不慎溺水身亡。死者之父将另两位未成年人监护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由另两位未成年人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本案中就三位未成年人相约去游泳这一客观事实而言,其监护人都存在监护不严责任,存在过错。但是对于其中一位未成年人不慎溺水身亡这一损害后果,两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并不存在过错,三人结伴游泳与死者的死亡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仅存在一种事实联系而已。死者死亡的后果也非另外两名未成年人所致,因此另外两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然,对于相约游泳中,同行伙伴在他人溺水时负有救助义务且有救助能力未尽救助义务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大小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应适用公平原则使其承担责任。本案中,三个人都是未成年人,当其中一人发生溺水,其他两位未成年人无力施救,故而不应认定其未履行救助义务,也不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由于我国法律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原则性规定,且无法定明确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导致公平责任原则被滥用的情形不断出现。在司法审判中,经常会出现只要不能适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一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判决,这就是对公平原则的滥用。因此上述案例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值得商榷的。
从客观实际看,公平只能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公平。同时,公平的判断标准也是多样的,并非只有一种。例如徐国栋教授曾经举过一个兄弟两人分蛋糕的故事以说明公平标准的多样性:兄弟两人分蛋糕,至少有七种分法,且都不失公平。两人平分——从人头的标准看是公平的;哥哥多分,弟弟少分——从年龄的标准看是公平的;谁更饿谁多分——从需求的标准看是公平的;谁是家长谁多分——从地位的标准看是公平的;谁先看到谁多分——从先来后到的标准看是公平的;用掷骰子决定多分少分——从碰运气的标准看是公平的;谁肯多出钱谁就多分——从付出代价的标准看是公平的。公平的标准如此之多,哪一个让大家绝对信服都是不可能的。因而,公平只能是相对的——公平只能是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达到各方的利益平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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