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
某旅游信息中心与四通经远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14份系列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780万元。截至2014年8月27日,旅游信息中心仍有890万元未付。张某、四通经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四通经远公司将其对旅游信息中心的890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张某,四通经远公司向旅游信息中心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要求旅游信息中心将上述欠款直接支付给张某。张某多次要求旅游信息中心还款,旅游信息中心以该欠款应当由其上级主管单位省旅游局负责还款为由,拒不还款。因此,张某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旅游信息中心归还张某欠款890万元,省旅游局承担连带责任。
旅游信息中心、省旅游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旅游信息中心、省旅游局登记住所地为“某市某区某大街30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旅游信息中心、省旅游局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旅游信息中心、省旅游局均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仍然是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所涉14份合同,除2份合同对管辖没有特别约定外,其余12份合同均有“如协商不成,提交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张某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裁定,驳回旅游信息中心、省旅游局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维持一审裁定。理由是:该案是管辖权异议案件,二审法院超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仲裁条款问题进行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即使可以审查仲裁效力,二审法院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也是错误的。因为张某是债权的受让人,不受旅游信息中心与四通经远公司协议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上诉双方在诉讼中均没有提及仲裁条款问题,二审法院审查仲裁条款,并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属于超越诉讼请求裁判,违反法律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张某能否受“山西旅游信息中心网站开发与运营维护项目”系列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在上述系列合同中,均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则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张某作为上述系列合同之债权的受让人,在无证据证明其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该仲裁协议条款可以约束张某。再审申请人张某提出“自己是债权的受让人,不受旅游信息中心与四通经远公司协议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但是,有关各方当事人是否放弃或丧失提请仲裁权,另当别论。
(2)旅游信息中心、省旅游局在一审、二审中均未以“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查,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已经予以受理。本案一审、二审均未开庭,作为被告的旅游信息中心、省旅游局也从未提出过“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的抗辩,更不存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事实。且本案二审裁定作出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于2015年2月4日实施之前,一审、二审法院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予以裁判。本院认为,在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予以受理,旅游信息中心、省旅游局没有提出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应当视为该法院有管辖权,并应当继续审理。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中直接以“当事人应当受仲裁协议条款约束”为由驳回张某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张某提出“诉讼双方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及仲裁条款问题,二审法院不应当以有仲裁条款为由驳回其起诉”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裁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维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3]
根据上述裁判文书的内容,我们将本案事实总结如下:张某受让了四通经远公司对旅游信息中心享有的债权,四通经远公司与旅游信息中心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在旅游信息中心拒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息旅游中心在管辖权异议及上诉中均没有提出其与四通经远公司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抗辩,二审法院主动查明了该事实,并以此为由认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并驳回了原告起诉。本案争议的实质是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中没有提出有仲裁协议的抗辩,人民法院能否主动查明该事实,并以此为据驳回原告起诉?对此问题分析如下:
1.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约定
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已被修改)在“起诉和受理”一节第111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后历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都一直沿用该规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已失效)第14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2015年发布并于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5条也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其内容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起诉的时候,就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约定,如果有就不应当受理该案,如果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换言之,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主动审查是否存在仲裁约定。
2.一方当事人隐瞒仲裁约定,另一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即为有效抗辩(www.xing528.com)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双方当事人在本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但另行签订了仲裁协议或事后另行达成了仲裁约定,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的时候隐瞒了该仲裁约定的情形。对此情形,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该司法解释解决的是一方当事人隐瞒仲裁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进行了应诉答辩的问题,在此情形下该司法解释规定,视为另一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约定,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但是,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已被修改)第26条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所不同。该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现行2017年《仲裁法》第26条也沿用了该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当事人只要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就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该法律没有规定另一方当事人进行了应诉答辩就视为放弃管辖约定,而是规定了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才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即1994年《仲裁法》(已被修改)否定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中关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6条与《仲裁法》的规定一致,即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①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③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16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17条规定情形的。
根据上述对于立法史的考察,我们认为,当事人一方在起诉时隐瞒了仲裁约定,另一方当事人只要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判结果值得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被告在管辖权异议及上诉中没有提出有仲裁约定,即视为放弃仲裁约定,我们认为值得商榷。
第一,因为是否有仲裁约定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所以从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到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主动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约定。尽管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是二审人民法院对仲裁约定进行了主动审查,但是根据二审人民法院发现一审裁判确有错误即可主动纠正这一司法原则,本案二审人民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在立案时未发现的错误是正确的。
第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的是“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此处的“应诉答辩”应当指的是实体上的答辩,而非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应视为“应诉答辩”。因此,本案尚在管辖权异议期间,被告并没有作出实体答辩和应诉,因此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尚不具备。
第三,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改变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的规定,该规定应当已经作废,不应当作为法律依据适用,而应当适用1994年《仲裁法》第26条规定。根据《仲裁法》第26条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受理后,无论被告是否进行了实体答辩和应诉,只要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两审人民法院均未开庭,但是当事人已经提交了载有仲裁协议的合同,应当视为是在第一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适用1994年《仲裁法》第26条规定,维持二审裁定,而不应当撤销二审裁定。
【注释】
[1]本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165号民事裁定书编写。
[2]本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82号民事裁定书编写。
[3]本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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