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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承租人要求无效理由 出租人不开具发票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眠眠 版权反馈
【摘要】:后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甲向乙公司只出具收据,不出具正式发票”条款无效,并判令甲向乙公司开具发票。乙公司的诉讼理由是,合同约定的不开具发票条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开具发票主观上具有逃税故意,明显违法,因而该条款是无效的。因此,对于“不开具发票”类型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为民事纠纷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案例16

甲自然人为出租人,乙公司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其中有一条款约定,甲向乙公司只出具收据,不出具正式发票。后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甲向乙公司只出具收据,不出具正式发票”条款无效,并判令甲向乙公司开具发票。乙公司的诉讼理由是,合同约定的不开具发票条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一)对本案的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见这样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具正式发票,或只开具收据,但是最终付款时,买方却提出开具发票是卖方法定义务,合同约定的不开具发票条款无效,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该条款无效,并要求法院判令另一方当事人向原告开具发票。

对于此类诉讼,人民法院有三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否开具发票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或人身关系,故双方之间约定不开发票的行为不是民事案件,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内容虽系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但主观上明显有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企图,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第三种观点认为,收取款项开具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对方当事人收到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也都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实质上是相同的。第三种观点虽然没有否认约定不开具发票条款的效力,但是也指出无论是否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卖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也是买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

我们认为,当事人要求确认不开具发票条款无效,并要求判令对方当事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具体理由如下:(https://www.xing528.com)

1.开具发票既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也是民商事合同的附随义务

依法纳税、向购买商品或服务方开具发票是税法上的强制性义务,故开具发票的行为应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实践中,以不开具发票的手段逃税是最常见的一种逃税违法行为。当事人约定不开具发票主观上具有逃税故意,明显违法,因而该条款是无效的。

同时,发票对于付款方而言有两重意义,一是证明对方已经收到款项,二是证明该项开支系合法开支,因而可以抵扣成本。因此,开具发票也属于合同收取款项一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既可约定,也可在没有约定情况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确定。所以,当事人基于合同附随义务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应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中明确指出: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这一观念符合民法精神。

2.此类纠纷中税务机关处置与民事纠纷裁决并不冲突

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收款一方当事人不开具发票,是当事人不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应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范畴,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的税务执法。我们认为,将开具发票的争议交由税务机关解决当然没有问题,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开具发票,在其拒不执行行政机关决定时,税务机关也可以采取进一步的行政措施。但是,从民商事合同角度而言,开具发票是一方当事人的合同附随义务,既然是合同义务,那么民事判决中就可以判令其履行该义务。因此,对于“不开具发票”类型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为民事纠纷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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