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4
原告朱某开办了一家公司,王某经张某介绍到原告公司担任出纳,负责现金、银行款项的保管收付以及税款交纳工作。被告张某向原告朱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王某经张某介绍到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因工作特殊性,如出现营私舞弊、中饱私囊,将由张某承担赔偿”。在工作中,王某多次将原告公司现金、银行存款及应收款、应付税款挪用并挥霍。王某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却无能力偿还原告之损失,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以被告张某出具的保证书为据,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某辩称,担保关系应为平等主体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担保的是出纳、管理工作的行为,属于对王某品格的担保,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担保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本案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无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还是保证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均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朱陈某与张某之间因保证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由此可推出劳动合同保证这种提供人保的方式当然亦不允许,合同无效。但被告对造成无效后果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判决由被告张某承担不超过王某不能给付部分1/3的赔偿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人事保证制度的认识反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0]73号]中认为:浙江省宁波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与单洁囡及其担保人单威祥(单洁囡之父)签订的出国劳务人员保证书,是派出单位宁波公司为保证与美国佛罗里达州奥兰多大中集团劳务输出合同的顺利实施而依其行政职权要求派出人员单洁囡对在出国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和所在国公司各项行政规章及出国纪律等方面作出的行为保证。这是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因此,单威祥为其女单洁囡提供的担保,不属于民法和经济合同法调整范畴。目前,这类纠纷尚无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失效)第84条第2项规定,应当告知原告宁波公司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龙万、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国劳务合同纠纷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l990]73号]复函的答复》([2001]民立他字第3号)中,否定了自己先前的意见,认为:金龙万和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我院法(经)函[1990]73号复函不适用于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2001年第5期)中公布的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其意见还是认为当事人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单位与职工的内部职务从属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而且该案件中的担保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失效,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由此认定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二)各地法院对人事保证案件判决各异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事保证案件前后认识不一,不同地区的地方法院以及同一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对人事保证制度的裁判也出现了互相矛盾的现象。
(1)在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其儿子作经济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原告和平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民事责任。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担保合同”要求上诉人“担保”的,是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和平支行工作期间的行为。而和平支行与第三人在此期间存在的是单位与职工的内部职务从属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第三人在此期间实施的贪污、盗窃或者严重违纪等与职责有关的行为,不是应当由民法调整的民事行为。并认为,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www.xing528.com)
(2)在原告广州市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谭某某债务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在人事保证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事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等问题上的认识也完全相反。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崔某甲在原告方工作期间,其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被告崔某乙、谭某某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原告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告崔某甲的行为不损害原告的企业利益。因此,被告崔某乙、谭某某的担保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所以,依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统一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崔某甲在上诉人统一公司工作期间,代上诉人收取货款未交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财产所有权的损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崔某甲归还其在职期间代为收取的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的要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被上诉人崔某乙、谭某某签订的“保证书”约定:“被保证人如有盗窃公款、公物、泄露公司之机密资料(含复印件)以及故意破坏本公司财物等行为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保证人愿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上诉人谭某某、崔某乙,某所立保证是一种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谭某某、崔某乙应对其保证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统一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由于佛山市的行政区划已作调整,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已被撤销,故应指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社会效果对人事保证的性质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可见,现行立法彻底否定了人事保证制度,故社会生活中的人事保证合同因违法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就担保法基本理论而言,就将来可能发生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不能事先提供担保。将来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如果现实中发生了,则在民法上的后果是产生债之关系。对已经产生的债之关系,可以设定担保,以确保债之履行,但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债之关系,不能提供担保。因为此时担保的债权尚未发生,根据“从随主”的原则,担保亦无从谈起。已经发生的侵权之债或其他债具有确定性,担保人可以合理预见其因担保行为承受的风险,而尚未发生的债显然不具有确定性,担保人无法预见其因担保而承受的风险,此时如何确定担保的范围?
但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仍有争议。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似乎认为,该纠纷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即便现在有了指导案例,在这个问题上各地法院作出的判决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认识存在分歧。
我们认为,对于该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主要的理由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基本精神,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反言之,如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必然会认定保证人有过错,即便保证合同无效,也会判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在劳动关系中,企业处于强势地位,员工一般无法拒绝企业的不合理甚至违法要求。即便企业明知该行为违法,合同无效,但因为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也要承担部分责任,企业还会强制劳动者及亲朋好友提供人事担保,以此减少其损失。如果法院将这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则必然会助长企业违法要求职工提供人事保证的不正之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就会成为一张废纸。因此,即便人事保证合同存在某些有利于社会的因素,但是其弊端无疑大于其有益的因素,故而不应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更不应肯定其合法性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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