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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与行政争议的区别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诉讼中,李妹撤回起诉由李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与王某的婚姻登记,法院支持了李姐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姐的身份证与被告赵某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为其子女办理出生证明,其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刘某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成立,刘姐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

民事纠纷与行政争议的区别

案例5

李姐、李妹系双胞胎姐妹。李妹与王某结婚登记时,因丢失身份证而持李姐的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是双胞胎,长相十分相似,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发现,便进行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后李妹与王某共同生活了三年。而在李妹登记之前,李姐持自己身份证已经与周某登记结婚。因李妹与王某感情不和,起诉与王某离婚。在诉讼中,李妹撤回起诉由李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与王某的婚姻登记,法院支持了李姐的诉讼请求。之后,李妹向法院提起解除其与王某非法同居关系,解决了分割财产和抚养子女问题。

我们再看另外一个案例,此案的解决,颇有争议。

案例6

2006年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刘某未婚先育但没有达到婚龄,便借用其姐姐刘姐身份证,用自己照片与赵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四年之后,刘某凭结婚证补开了女儿赵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上登记的赵某某父亲为赵某,母亲为“刘姐”。再一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子女由本人抚养,并要求法院向民政部门发司法建议,建议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诉讼中,通过法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某与赵某存在婚姻关系,刘姐与赵某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某与赵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判决刘某与赵某离婚;女儿赵某某由刘某负责监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姐的身份证与被告赵某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为其子女办理出生证明,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与被告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姐与赵某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某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成立,刘姐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法院作出如下判决:①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刘姐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②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③赵某某由原告刘某负责监护。[6](www.xing528.com)

“婚姻登记瑕疵”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所谓“婚姻登记瑕疵”,就是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因而,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失效,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0条(即《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又称绝对无效婚姻)和第11条(即《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又称相对无效婚姻)。“婚姻登记瑕疵”的范围很广,包括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登记结婚、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因疏忽婚姻姓名登记错误、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越权管辖婚姻登记,等等。凡是无效婚姻(包括相对无效婚姻)之外的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都属于“婚姻登记瑕疵”。上述两案均属于婚姻瑕疵问题,而不是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当事人以法定无效婚姻四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因此,瑕疵婚姻应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程序解决,而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上述案例6法院判决的程序和法律适用均有不当。刘姐与赵某之间有婚姻登记,因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本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该婚姻无效,这个问题刘姐应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来解决;但妹妹刘某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婚姻登记关系,只能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不能判决婚姻有效,也不能判决婚姻无效,只能解除非法同居,判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上述案例5的判决和程序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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