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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责任承担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罗某某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所受损失,应向罗某某追索。但罗某某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某银行承担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即支付给张某某款项61万元。某银行所述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责任承担研究成果

案例4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银行

1998年初,张某某持四张分别加盖有某银行现金收讫章和工作人员私章的总金额为61万元的集资款现金收款单,要求某银行兑付本息。张某某称上述款项是其亲自或通过熟人交给罗某某的,由于罗某某系某银行出纳,现金收款单上又加盖了某银行现金收讫章,他有理由认为此系某银行从事的集资活动,故要求某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某银行则以该款系其工作人员罗某某集资诈骗为由拒绝兑付,由此引起纠纷。

罗某某系某银行出纳科工作人员。本案所涉及的集资款均被罗某某占有、使用。罗某某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

某银行答辩称:其行对内对外均未进行过任何集资活动,也未收到张某某的任何款项,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集资事实,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的集资活动,系罗某某进行的集资诈骗行为,与其无关。罗某某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所受损失,应向罗某某追索。请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罗某某作为某银行的职员,擅自使用盖有某银行印鉴的现金交款单,以某银行的名义进行活动,给人以假象,使张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这种实际没有得到真正授权的行为,在民法上称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应由罗某某承担。但罗某某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某银行承担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即支付给张某某款项61万元。嗣后,某银行有权向罗某某追偿。对某银行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某银行的集资事实并不存在,系罗某某诈骗行为,故对张某某要求某银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①某银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61万元。②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某银行不服此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罗某某以某银行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已被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个人集资诈骗,构成集资诈骗罪,某银行对罗某某擅自使用单位内部印章从事诈骗活动并无明显过错。由于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早就明文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企业依照法定程序从事的债券发行活动,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内部职工或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禁止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根据这些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张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某银行不可能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却为追求高额红利,轻信他人谣传,参与集资,导致罗某某诈骗得逞。因此,张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张某某认为罗某某代表某银行进行集资活动,是其轻信的结果,而不是根据政策、法律规定和各种表象得出的合理结论。因此,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该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应由某银行承担。某银行所述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判决如下:①撤销法院一审民事判决。②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一审、二审结果之所以大相径庭,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在对表见代理法律特征的认识上发生分歧,二是在对本案是否应当适用1998年《经济纠纷案件犯罪问题规定》(已被修改)中有关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涉及经济犯罪应承担责任的规定的理解上发生分歧。关于表见代理我们后文有专章介绍,此处不再评论,下面我们来理解上述《经济纠纷案件犯罪问题规定》中的相关问题。

关于行为人使用单位公章进行犯罪活动,单位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述《经济纠纷案件犯罪问题规定》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对上述《经济纠纷案件犯罪问题规定》第3条、第5条第2款的正确理解,是正确认定某银行对罗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基础。

上述《经济纠纷案件犯罪问题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4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5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经济纠纷案件犯罪问题规定》第3条规定虽未明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使用单位公章是否属合法使用,但对非法使用、借用、盗用、擅自使用等情况,在其后的第4条、第5条第2款中作了单独规定,因此,从该《经济纠纷案件犯罪问题规定》的立法逻辑看,第3条不应包括盗用、借用、擅自使用等非法使用单位公章的情况。因本案罗某某并非从事单位其责之范围内事项,而且擅自使用或盗用单位现金收讫章,故本案不能直接适用上述《经济纠纷案件犯罪问题规定》中的第3条,不能依据该条判某银行承担民事责任。(www.xing528.com)

上述《经济纠纷案件犯罪问题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以签订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罗某某系使用的现金收讫章不同于银行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经济合同专用章,它只是银行储蓄业务中表明收到现金的证明章,而不是作为银行主体身份和成立法律关系所用的证明章。对罗某某使用该章,某银行无论采取何种措施也无法完全避免,故某银行并无过错,更无明显过错。因此,本案亦不适用《经济纠纷案件犯罪问题规定》第5条第2款判某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客观事实最符合上述《经济纠纷案件犯罪问题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即罗某某属于盗用单位的公章,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某银行对罗某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要求对方当事人没有过错,而本案张某某明知或应知银行不得进行高利吸储,其主观上有过错)的角度,还是单位对行为人使用单位公章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应承担责任的角度,某银行均不应对其工作人员罗某某的集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民刑交叉案件中的责任承担类型

根据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认为,民刑案件交叉中的责任承担有如下几种情形:

1.刑事被告人独自承担

根据《经济纠纷案件犯罪问题规定》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下列情形由刑事被告人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程序是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追赃、退赔:

(1)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仍与之签订合同。

(2)被告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

(3)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4)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

2.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或代表行为,由被代理人或被代表的单位独自承担

《经济纠纷案件犯罪问题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实际上是指刑事被告人作为单位的授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应当获得的合同标的据为己有构成犯罪。此种情况对合同相对人而言,刑事被告人是有权代理,合同有效,被代理人当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经济纠纷案件犯罪问题规定》第7条的但书之后的情形也属此类。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如果买方不知该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刑事被告人和有过错的被代理人共同承担

《经济纠纷案件犯罪问题规定》第4条、第5条第2款、第6条规定,被代理人单位有过错造成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刑事被告人有代理权,且相对人无过错的,此时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赔偿责任”,但就实务而言,法院一般都会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认定合同有效,判令单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然而,我们必须考虑到,人民法院也会在刑事判决中对刑事被告人追赃或判决其退赔。如果受害人(也是合同相对人)在刑事案件中通过追赃、退赔获得全部赔偿,则不能再向被代理人单位主张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没有在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或只获得部分赔偿,则有权向被代理人单位主张相应的权利。此种情形下,刑事被告人和被代理单位应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合同相对人对债务追偿应当享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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