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也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姓名权,就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它包括自我命名权、姓名使用权、改名权。未成年人也是合法公民,在其无识别能力时,其姓名由其法定监护人决定,未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对其姓名加以改变、盗用和假冒。在未成年人具有了一定的识别能力时,若认为原来的姓名不合适或出于其他原因,可以重新决定自己的姓名,按规定更改和使用自己的姓名,他人不得干涉。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学校、老师应保护未成年人的姓名权。侵犯姓名权的主要方式有:(1)干涉他人姓名权,指针对他人姓名而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如禁止他人改名或禁止他人使用与自己相同的姓名;(2)盗用他人姓名,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如盗用他人姓名,取走他人的存款或汇款;(3)假冒他人姓名,指冒充他人名义进行活动。
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要件,即侵害事实、侵害人的主观过错、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及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损害后果。
一、侵害姓名权的行为类型
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作出,如盗用、假冒、干涉他人姓名的行为,均须作为的方式实施,不作为一般不构成侵害姓名权。即使不作为方式构成侵害姓名权,也只存在于应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场合,即指明某人时应使用其人姓名,若不使用他人姓名,或者将他人姓名以滑稽发音,称某人为不雅的诨号等,均构成不使用他人姓名。《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对侵害他人姓名权作了禁止性规定,即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
(一)非法干涉他人姓名权的行为
非法干涉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是指对他人行使姓名命名权、姓名使用权以及姓名变更权的非法干预,阻碍他人正当地行使其姓名权。该行为的特点,是只以违背姓名权人的意思为构成要件,而不论是否有不正当目的。任何公民均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未成年人由于无完全行为能力,其姓名一般由父母决定,或随父姓或随母姓,父母决定未成年人姓名,并非干涉子女姓名权。但公民成年后,对姓名的决定、变更和使用权应由其本人实施,非法干涉其变更原姓名、强迫变更其姓名,或强迫其不得变更姓名,不准公民使用其姓名、别名、笔名、艺名、化名或强迫公民使用某姓名,均属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对于夫妻离婚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为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责令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父或母恢复未成年子女的原姓氏。
(二)非法使用他人姓名权的行为
非法使用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包括对他人姓名权的盗用和对他人姓名权的假冒两种行为。所谓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是指未经姓名权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该人的姓名进行民事活动,实施不利于姓名权人、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某学校盗用某著名人士姓名,在报纸上登广告以其任名誉校长为名招生,扩大学校知名度等。而假冒他人姓名,则是指冒名顶替、冒充他人姓名参加民事活动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如冒名顶替某人升学、招工、招干,以及为与制作同一种便民食品的某一经营者竞争,假冒其名义销售劣质食品等。
盗用与假冒均是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并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权,两者有一定的相同性,如都是行为人在受侵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行为人主观状态都是故意的,并具有一定的不正当目的(此所谓不正当的目的,包括牟利、营利及规避法律);都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都是违法行为等。但两者在行为表现上仍有不同之处,具体为:其一,盗用姓名是未经姓名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而假冒专指冒充他人姓名顶替其实施行为;其二,盗用姓名只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进行民事活动,行为人并未直接以受侵害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而假冒姓名则是以姓名权人的身份直接进行活动;其三,盗用姓名的后果通常表现为直接损害被盗用者的利益,而假冒姓名者的目的常常并不直接损害被盗用者的利益,只是为了牟取其个人的非法所得。盗用他人姓名的违法行为的特点在于侵权人未经姓名权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并给姓名权人造成一定的损害。
二、侵害人的主观过错
实施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违法行为的侵害人,主观上一般均为故意,但在侵害姓名权与名称权中,主观过错表现不完全相同。在侵害姓名权构成中,侵害人的主观过错,必须是故意。过失一般不构成侵害姓名权。过失造成与他人同名同姓,并不构成侵害姓名权,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姓氏繁多,同名同姓在所难免。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姓名而无不正当目的的,不构成盗用或假冒他人姓名。但如果是故意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姓名,以达到某种目的时,则构成侵害姓名权。而在侵害名称权行为中,侵害人除主观上具备故意状态外,还可因过失而构成对他人名称权的侵害。
三、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www.xing528.com)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并无原则性差别,而且由于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往往体现出合一化特点,因此在实务中对该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无须加以特别证明。只要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是由非法侵害人实施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所导致的,即可认定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损害后果
侵害后果的发生,一般要具备一定的表现形态,或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与侵害后果表现出合一化的特点。因此,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损害事实并不要求具备特定的表现形态,而只要侵害人客观地实施了盗用、假冒、干涉他人姓名或名称的行为,即可认定侵害后果客观存在,并不需受害人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物质的或精神的损失。受害人也无须证明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已为第三人所知悉,无论该侵害是否为他人所知悉,或者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感情伤害等,均不影响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
不论属于哪种情况,侵犯他人姓名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传统社会习俗,学艺从师,师傅为徒弟起艺名似是正常之举,但在法治社会,公民享有独立自主的人身权,保护公民的权利比遵循习惯更重要。本案中,刘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姓名应由其监护人决定。常某虽是刘某的老师,但并非刘某的监护人,无权更改刘某的姓名,但其未经刘某监护人同意,擅自在其姓名前冠以“常”姓,并在电影屏幕上公开使用,主观上有故意,也有损害结果,侵犯了刘某的姓名权,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刘某5岁时被父母送到某艺校学习,其老师常某未征得刘某父母同意,将刘某的姓名改为常刘某。三年后,某电影制片厂到该艺校挑选小演员,刘某被选中,并承担影片中的女主角,影片上署名为常刘某。影片公映后,刘某的父母看到女儿的署名为常刘某,认为常某侵犯了女儿的姓名权,要求常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而常某认为给自己教学的未成年人起艺名属于正常行为,并没有侵害刘某的任何权益。于是刘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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