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汪某的行为在刑事上构成侮辱罪,理应受到刑法惩罚,在民事上,汪某侵犯了丁某的名誉权,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维护未成年人名誉权与学校评价未成年人的方式问题。
名誉是指特定的自然人的品行、才能等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作为社会评价,首先,应当是客观的社会评价,即应当实事求是,不允许依据虚假的事实对某人进行评价。其次,作为社会评价,它应当是以公正的、适当的方式进行评价。就是说,即使是符合事实的情况,也应当考虑评价的方式问题,不能以侮辱人格的方式或者不顾及作为人起码应当具有的尊严的方式进行评价。因此,所谓名誉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要求对自己的名誉给予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并维护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非法贬低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一、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及承担责任的条件
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采取侮辱和诽谤的方式实施,但在判断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的认定
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侮辱,二是诽谤,三是其他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其中,侮辱和诽谤是两种典型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的人格,损坏他人的名誉。而诽谤,则是指行为人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向第三人等散布,或者由于过失散布道听途说的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其他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包括:第一,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导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第二,在公众场合对他人所作的严重不当的评价,导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比如:在公众大会上批评某人同另外的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等。第三,不适当的宣扬他人的隐私,导致他人名誉受损的行为。这种情况属于一个行为侵犯两种权利,既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也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
(二)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指向特定的人
因为每个人的名誉只属于本人,只有当贬低人格的行为针对特定的人,才会导致社会对某个具体的人的评价降低,从而使某个具体的人受到不公正的评价。如果只是针对某一类的人进行贬损,则不属于侵犯某个具体的人的名誉权的行为。所以,学校的领导、教师针对未成年人中存在的某些现象进行公开的批评和谴责,只要不针对某个具体的未成年人而进行,就不属于侵犯未成年人名誉权的行为。
(三)对某人名誉造成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
所谓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由于侵权人的行为使第三人或公众对受害人的品行、才能等产生了轻视、指责、不信任等后果,这种损害事实,虽然不具有明显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按照当时社会通常的对人的评价标准,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公众对受害人的轻视和指责。名誉是一种观念,他存在于公众的心里,虽然公众不一定将自己对某人的看法表达出来,但如果不进行及时的更正,必然会产生降低受害人在公众心里受尊重程度的后果。所以,在判定侵权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某人的名誉,主要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否被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知道为标准,只要证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被第三人知道,就可以推定名誉损害的客观存在。而第三人的人数并不重要,因为这只是表明行为影响的范围。其二,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受害人因侵权人的行为而遭受的心理、感情方面的伤害,包括心理上的悲伤、怨恨、忧郁、气愤、失望、自卑等痛苦的折磨。精神损害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间接后果。每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同,所表现出来的痛苦程度也不同,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主要从侵权行为的手段、行为内容的恶劣程度、影响范围的大小等综合判断。
另外,侵犯名誉权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财产方面的损失。比如,因名誉受损,精神痛苦而导致的精神疾病的医疗费用;对于成年人来讲,名誉受到损害,会对受害人的晋升、职位的提升造成一定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产生财产利益的损失。
二、维护未成年人名誉权与学校评价未成年人的冲突与协调
在学校,教师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权,主要是批评教育方式不当造成的。常见的有:
(一)当众羞辱有偷盗行为的未成年人
例如,某甲,9岁,是某小学三年级的未成年人,在第一次偷同桌未成年人的铅笔时,班主任对其进行了严肃的批评。事隔两周,某甲的同桌又向班主任报告,自己的钢笔丢了,班主任当场对某甲的书包进行搜查,确实搜出了同桌丢失的钢笔,这时,班主任老师让某甲站在讲台上,对着全班同学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并说:“我是三只手,我保证今后再也不偷东西了。”这样持续10分钟后,班主任才让某甲停下,宣布放学。某甲回家后,就再也不愿意上学了。在本案中,某甲存在不良行为是事实,未成年人的行为也应当受到老师的批评,但不能认为某甲就因此丧失了基本的人格尊严。老师以当众羞辱的方式来教育未成年人,其行为本身属于暴力侮辱人格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最终,不但不能使某甲认识错误,而且使某甲对老师和教育行为产生了仇视的心理。(www.xing528.com)
(二)当众侮辱考试作弊的未成年人
例如,王某是某中学初中二年级的女性未成年人,一次在考英语的时候,王某将与考试有关的资料抄在自己的大腿上,被当时监考的老师发现,监考老师立即将王某带至讲台上,当众掀起王某的裙子,将王某的大腿和腹部露出来让大家看,引起未成年人哄堂大笑。王某挣扎着跑出考场,竟纠集家人将监考老师打伤。打伤老师的人固然要受到惩罚,但监考老师的做法的确属于侮辱未成年人人格的行为,同样也被法院责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公开批评早恋的未成年人
在中学,男女未成年人之间以书信互相表达爱慕之意的情况确实存在,但问题是教师应当如何对待早恋的未成年人。如果教师采取当众宣读未成年人情书的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羞辱,同样属于批评教育方式严重不当的行为,属于侮辱未成年人人格的行为,即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名誉权,也侵犯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四)当众羞辱衣着打扮不得体的未成年人
例如,李某是某中学高中一年级的未成年人,在自己17岁生日的那天下午,没有穿校服,而是穿上了自己喜欢的吊带裙,脸部也确实化妆较明显,进入教室。班主任发现后,对李某进行批评,要求其回家换了服装再到教室上课。李某不服,又嘟囔了几句,班主任十分气愤,将李某拉到讲台上,对全班同学说:“你们看,李某像不像坐台小姐?”引起未成年人哄堂大笑。李某哭着离开教室,回到家里吃了一把安眠药,因发现及时,未发生严重后果。
的确,从教师的角度讲,老师是“恨铁不成钢”,希望用强烈的手段,让未成年人“永不再犯”。但是,面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是个别教育批评,还是当众曝光甚至当众羞辱,这是文明教育和“粗暴管教”的原则问题。中国传统上有“不打不成才”的说法,社会和新中国成立以前的法律也容忍老师、师傅对未成年人的体罚行为,但是,这种粗暴的教育方式越来越多地受到社会的谴责。未成年人有偷窃行为,监护人发现后,用手或尺片打其手掌,只要不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社会和法律也是容忍的。教师在教育未成年人时,同样的手段惩罚未成年人,没有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虽然不妥当,未成年人家长也不会追究,但前提是不对未成年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同样,教师、学校公开批评某种行为或某个未成年人,也是正当的,但前提也是不得当众侮辱未成年人的人格。如果说在古代,以酷刑惩罚犯罪人是一种野蛮的惩罚,那么,在今天以当众羞辱的方式让未成年人吸取教训、纠正错误的做法同样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是不可能得到法律承认的。相反,法律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对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师应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保护一切公民的名誉权,包括未成年人这个群体。不论未成年人的年龄怎样,也不论未成年人本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尊严问题,作为教师,在管教未成年人时,必须明确,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权。法律之所以严格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名誉权,就是因为,保证公民的名誉权是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的需要,通过保护个人希望维护自己名誉的精神利益,实现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基本和谐;也通过对个人名誉的保护,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总之,未成年人从小学到大学,是一个成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未成年人犯这样或那样的错误是正常的,教师在开班级会议时公开点名批评某个未成年人,或者学校领导在未成年人大会上批评个别未成年人,这都是学校和教师的正当权利,是教育的一种方式。但学校在行使正当的批评教育权时,也应当注意:(1)在决定是否应当对某个未成年人进行公开的批评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所犯错误的性质,未成年人的年龄和心理承受能力;(2)教师及学校领导在公开批评未成年人的同时,应当对其他未成年人如何对待犯错误的同学提出明确的指导,为犯错误的未成年人改正错误创造良好的氛围;(3)原则上,对于未成年人犯的轻微的错误,不宜采取在年级大会或者全校大会上公开点名批评的方式,应当对犯错误的未成年人进行个别批评教育;(4)对于涉及性侵害、性骚扰、不正当性行为方面的违纪行为,不宜公开点名批评,应当特别注意保护无辜的受害人的隐私权利;(5)批评未成年人不应使用侮辱性的语言。
老师对未成年人的批评教育,即便是符合事实的情况,也应当考虑批评的方式问题,不能以侮辱人格的方式或者不顾及作为人起码应当具有的尊严的方式进行评价。老师以当众羞辱的方式来教育未成年人,其行为本身属于暴力侮辱人格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老师对未成年人的批评教育,即便是符合事实的情况,也应当考虑批评的方式问题,不能以侮辱人格的方式或者不顾及作为人起码应当具有的尊严的方式进行评价。老师以当众羞辱的方式来教育未成年人,其行为本身属于暴力侮辱人格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013年4月12日,按照学校的要求,丁某应于上午8时到校补课,但其未按时到校,其班主任汪某询问她迟到的原因,用木板打了她,并当着某同学的面对她讲:“你学习不好,长得也不漂亮,连坐台都没有资格。”12时29分左右,丁某从该校中学部教学楼八楼跳下,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中午12时50分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纵观全案,丁某之所以跳楼自杀,除来自家庭和社会的各种压力外,被告人汪某的言行是引发丁某跳楼自杀的直接诱因。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不仅贬损了丁某的人格尊严和名誉,而且产生了严重的后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制裁。鉴于被告人汪某是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时实施的侮辱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不深,庭审中有一定悔罪表现,且丁某跳楼自杀确系多因一果,加之被告人汪某又具备缓刑的管教条件,可适用缓刑。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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