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国家制定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29条明确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可见,学校教职员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侵犯主要表现为体罚或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主要包括:对未成年人当众讽刺挖苦、起侮辱性绰号、在脸上刻字等。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人身权利,通常还包括与人身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在内。尊重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是每一个公民应有的社会主义道德品质和必须遵循的共同生活准则。1982年制定的宪法设专条增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说明,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具有重要的意义。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首先,要有侮辱他人的行为。侮辱的方式是很多的,主要有三种:(1)暴力行为侮辱。即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但这里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则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2)言语侮辱。即以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3)文字侮辱。即以文字、漫画等形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其次,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即是在众多的人面前进行的,但被害人不一定在场。再次,侮辱还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的,不论是否当着被害人的面。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几个人,但必须是具体的。
3.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个人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构成侮辱罪,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否则,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例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胯下或者做其他严重有损人格的侮辱动作;当众向被害人身上泼粪便;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并强拉去示众;多次用极为低级下流的言词进行羞辱,致使被害人受到严重刺激而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等。
本案中,班主任韩某在闫某的脸颊上刻字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严重侵犯了闫某的人格尊严。闫某被同学称之为“贼娃子”,走路和上课都要捂住左脸,其属于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完全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应依法追究韩某的刑事责任。同时,不能免除韩某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闫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学生,生性顽皮,班主任韩某很不喜欢他。2013年10月某日,在班级上体育课时,闫某偷偷溜回教室将同学文具盒里的10元钱拿走。当同学把这件事情告诉韩某后,韩某非常生气。她想到了用古代的刺字刑罚。于是她找来椎针在闫某的左脸颊上刻了个“贼”字,刻完后还涂上红墨水,看上去非常醒目。自从脸上被刻了字以后,同学都管他叫“贼娃子”,而且在走路和上课时都要捂住左脸,他的性格变得内向起来。闫某的家长知道后,非常气愤,认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闫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学校做出调离韩某教师岗位的处理决定。
教师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www.xing528.com)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闫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学生,生性顽皮,班主任韩某很不喜欢他。2013年10月某日,在班级上体育课时,闫某偷偷溜回教室将同学文具盒里的10元钱拿走。当同学把这件事情告诉韩某后,韩某非常生气。她想到了用古代的刺字刑罚。于是她找来椎针在闫某的左脸颊上刻了个“贼”字,刻完后还涂上红墨水,看上去非常醒目。自从脸上被刻了字以后,同学都管他叫“贼娃子”,而且在走路和上课时都要捂住左脸,他的性格变得内向起来。闫某的家长知道后,非常气愤,认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闫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学校做出调离韩某教师岗位的处理决定。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国家制定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29条明确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可见,学校教职员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侵犯主要表现为体罚或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主要包括:对未成年人当众讽刺挖苦、起侮辱性绰号、在脸上刻字等。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人身权利,通常还包括与人身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在内。尊重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是每一个公民应有的社会主义道德品质和必须遵循的共同生活准则。1982年制定的宪法设专条增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说明,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具有重要的意义。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首先,要有侮辱他人的行为。侮辱的方式是很多的,主要有三种:(1)暴力行为侮辱。即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但这里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则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2)言语侮辱。即以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3)文字侮辱。即以文字、漫画等形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其次,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即是在众多的人面前进行的,但被害人不一定在场。再次,侮辱还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的,不论是否当着被害人的面。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几个人,但必须是具体的。
3.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个人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构成侮辱罪,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否则,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例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胯下或者做其他严重有损人格的侮辱动作;当众向被害人身上泼粪便;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并强拉去示众;多次用极为低级下流的言词进行羞辱,致使被害人受到严重刺激而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等。
本案中,班主任韩某在闫某的脸颊上刻字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严重侵犯了闫某的人格尊严。闫某被同学称之为“贼娃子”,走路和上课都要捂住左脸,其属于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完全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应依法追究韩某的刑事责任。同时,不能免除韩某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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