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关注的焦点是如何协调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学校的监督权和知情权的问题。为了弄清这一问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认识。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含义
隐私是自然人不愿意被他人知晓,属于本人生活领域的信息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3条还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这些规定都表明,我国法律保护个人隐私。侵犯个人隐私,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公民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包括十个方面:(1)公民的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等秘密,未经本人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非法监视、监听、录像和拍摄。(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者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的公民除外。(6)公民的通讯、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公民有权不向社会公开过去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比如,多次失恋、患有某种疾病、被强奸等情况,未经本人许可,不得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纯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或信息,不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和利用。
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非法干涉、监视他人私生活,破坏他人生活安宁的行为;(2)非法调查、窃取他人个人情报中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3)擅自公布他人隐私的行为;(4)未经本人同意,擅自非法利用他人生活信息资料。但在下列情况下,以适当方式公布他人的隐私,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承担侵权责任:(1)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政治利益的需要,公开个人私事。(2)为维护自身或他人的合法利益的需要,在必要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了解他人的隐私情况。例如,非婚生子女,调查自己的生父母;配偶为维护自己的家庭关系和共同财产利益,调查另一方配偶隐藏财产或与他人非法同居的情况等。
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意义在于维护个人的安宁与安全感,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达到整个社会安定的目的;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其免受精神痛苦;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还有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建立良好的新闻出版界的职业道德,同时,也为某些高科技产品的开发与利用提供法律上的价值评判标准。
知情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既包括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情况的了解和知情,也包括对与个人有关的个人信息的了解知情。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所谓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知悉国家机关的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被选举或任命的高级官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的权利。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和事务的权利,主要针对社会新闻。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了解有关自己各个方面信息的权利。包括个人的出生、亲生父母和本人的档案记录等等。尽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找不到知情权的具体规定,但法律承认公民的知情权是存在的,比如,宪法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监督的权利,而监督的前提是知情权的保障;国家积极发展新闻事业,要求新闻报道真实、客观、全面,实际上也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卫生部门要求医院对病人的病情,以及医生将采取的治疗措施向病人进行说明,在客观上也是满足公民知情的需要。随着社会民主制度的发展,我国将在更多的领域满足公民知情的权利。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一对既对立又联系的概念,一方面公民不希望别人了解自己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又希望自己了解感兴趣的他人信息。隐私权属于民事权利,而知情权则属于主要带有公权利性质的权利。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属于公民个人的权利,都是一种精神权利。所不同的是,隐私权是静态的、消极的权利,而知情权是积极的、能动的权利,前者容易受到后者的侵犯。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公民的知情权与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公民的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的矛盾;公民的知情权与他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
如何平衡和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冲突呢?通说认为,主要是三个方面的协调:
1.对政府官员和社会知名人士隐私的限制。各国宪法普遍承认国民对政府工作人员和社会知名人士的监督权,而知情权的保障与监督权的实现是密不可分的。这样就必然产生对政府高级官员的个人隐私进行限制的问题。依照恩格斯的观点,个人隐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同样,社会公众人物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在很大程度上与公众的仰慕、推崇有着很大的关系,因此,公众有权要求社会知名人士在个人生活等方面保持一定程度的透明和公开,可以肯定,一般公民的隐私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作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合理限制,以满足公民知情的要求,实现国民对公众人物的监督。
2.当一个公民的知情权与另一个公民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主要是奉行权利协调原则。比如,《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有权利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但这恰恰是父母的隐私权,处理的办法是在最小的范围内公开父母的隐私,满足儿童知道自己亲生父母的权利。个人档案的记录属于个人隐私的内容,但单位在决定是否录用某个人,或者提拔使用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员的时候,又需要了解该公民的个人档案的内容,协调的原则同样是满足单位知情的权利,但要求单位必须保证不让无关的人员了解该档案的内容。
3.当公民的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限制个人隐私而维护公共利益。比如对传染病人的活动采取某些限制措施;对审判活动和行政处罚活动的公开,以维护公众的监督权等。
三、未成年人隐私权、知情、监督权与学校管理教育行为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长期以来,我们为了能够更有针对性地教育未成年人,对他们的基本要求就是,未成年人应当向老师讲真话。老师阅读未成年人的信件,调查某个女生与某个男生之间的关系,学校公布未成年人的学习成绩等一直被认为是合理的。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档案记录从来不向未成年人本人公开,很少有未成年人对自己的隐私权利提出要求。现在,随着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不能不让我们重新审视学校管理中的一些行为,从承认并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协调未成年人的知情、监督权利与个人隐私权利的冲突和协调的角度,判断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在学校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与学校管理行为的协调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关于未成年人的恋爱问题、关于未成年人的成绩公开的问题、关于处分违纪未成年人的通告问题、关于公共场所的监视与曝光问题、集体生活与未成年人个人的健康信息的问题、关于未成年人隐私权与档案记录问题,本案涉及的是关于未成年人的恋爱问题。
在成年、未成年人之间建立恋爱关系现在已经是非常普遍的事情。20世纪80年代,学校曾经禁止未成年人(包括大未成年人)建立恋爱关系,而现在几乎没有大学再规定禁止大未成年人谈恋爱。从学校管理的角度看,在未成年人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几乎是弊大于利,但企图以强制的手段来遏制情况的发生实际上是徒劳的。冷静思考这个问题,我们应当看到:
1.对于成年人,什么时间建立恋爱关系,与什么人建立恋爱关系,是公开恋爱关系,还是保持秘密的恋爱关系,这完全是个人的私事。可以说,只要其中一方当事人不是政府官员,普通公民的恋爱关系就属于公民隐私权的范围,是不应当受到他人干涉的事情。
2.未成年人阶段建立恋爱关系,如果处理不好,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学习。学校完全不管不问,也是不对的,问题的关键在于管到什么程度。对于未成年人之间的恋爱问题,学校的管理主要在于教育和疏导,而不是依靠强制手段进行干预。基本的原则应当是:第一,明确告诉未成年人不提倡成年的未成年人建立恋爱关系的理由;第二,如果没有发生不良后果,比如,因三角恋爱而引起打架斗殴,或者因失恋企图自杀等等,学校不对未成年人的恋爱情况进行调查;第三,仅仅是未成年人向教师坦白自己与他人的恋爱关系,教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疏导,但学校不应当就此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3.未成年人的早恋问题,可以肯定的说是有害而无利的事情。这也是令中学老师和中未成年人家长最感头疼的事。多数教育界人士认为,中未成年人和部分小学高年级未成年人在进入青春期后,性意识开始觉醒,不同的未成年人有不同的反应,有的未成年人开始回避异性,而有的未成年人则喜欢与异性交往。关键的问题是教师和家长应当引导,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性别观念,不应当简单地把早恋行为视为道德败坏,并进行纪律处罚。应当及时对未成年人进行个别教育,并及时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交流意见,共同教育。无论如何,以公开点名批评或者让未成年人公开承认错误并公开检讨的做法以及以纪律处分的方法对待早恋的中未成年人的确是欠妥当的,因为这样做不但不能解决问题,而且多数情况下会伤害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事实证明,企图以曝光、公开谴责的方式对待早恋问题,往往会把未成年人逼向反面。从教师行为的性质上讲也属于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行为。在我国,已经发生的因老师公开批评早恋的中未成年人而引起未成年人自杀的事件,是值得学校引以为戒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中未成年人和部分小学高年级未成年人进入了青春期,性意识开始觉醒,喜欢异性、愿意和异性交往、渴望异性的关注,这是其心理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特点。高中生求得人格平等、重视人格尊严、渴望他人理解的意识非常强烈,作为教育者应该给予充分的理解和尊重。在如何处理“早恋”问题上,老师首先必须冷静分析,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心理特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慎重行事。基本前提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其年龄特征,本着理解和信任的基调去处理。
2013年11月30日下午放学后,在某中学就读的余某和其他同学一起打篮球。同班女生王某上前用纸为他擦汗。这个动作被班主任汪老师看见,她认为两个未成年人“恋”上了,当即将王某喊到办公室。她给王某看了两页日记,是其私下从余某放在课桌内的日记本上撕下的,上面记录着余某对另一名女生的好感。汪老师还告诉王某,余某对其不是真心的,他脚踏两只船。第二天,汪老师不让余某进教室上课。余某的家长多次到学校,恳求让孩子上课,都被汪某拒绝。几天后,汪老师又将余某的日记拿给班上其他几个未成年人看。学校和县教育局给汪某做工作,可汪某仍然坚持不让余某上课。直到12月5日,在学校校长的命令下,余某才进了教室。而此时,余某因无法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当天离家出走。第二天在外地被找回。
7日,余某回校上课,但有人对他指指点点。余某父母要求汪老师在一定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被汪某拒绝。余某遂将自己的班主任告上法庭,要求汪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未经未成年人余某同意,撕看余某的日记并向他人传阅,还在未成年人中讲有损余某名誉的话,其行为已损害了余某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汪某以余某早恋为由要求其写检讨、不准余某上课学习等行为,侵害了余某的受教育权。虽然汪某教育帮助未成年人的出发点是好的,但由于采取方式不当,致使余某精神受到损害,导致其离家出走的严重后果,使其身心和学习受到严重影响。因此,汪某应该向余某赔礼道歉,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针对未成年人早恋等隐私问题,我们更应当从承认并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角度出发,协调未成年人的知情监督权利与个人隐私权利的冲突和协调,判断学校管理行为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www.xing528.com)
第一条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本案关注的焦点是如何协调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学校的监督权和知情权的问题。为了弄清这一问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认识。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含义
隐私是自然人不愿意被他人知晓,属于本人生活领域的信息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3条还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这些规定都表明,我国法律保护个人隐私。侵犯个人隐私,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公民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包括十个方面:(1)公民的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等秘密,未经本人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非法监视、监听、录像和拍摄。(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者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的公民除外。(6)公民的通讯、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公民有权不向社会公开过去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比如,多次失恋、患有某种疾病、被强奸等情况,未经本人许可,不得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纯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或信息,不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和利用。
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非法干涉、监视他人私生活,破坏他人生活安宁的行为;(2)非法调查、窃取他人个人情报中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3)擅自公布他人隐私的行为;(4)未经本人同意,擅自非法利用他人生活信息资料。但在下列情况下,以适当方式公布他人的隐私,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承担侵权责任:(1)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政治利益的需要,公开个人私事。(2)为维护自身或他人的合法利益的需要,在必要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了解他人的隐私情况。例如,非婚生子女,调查自己的生父母;配偶为维护自己的家庭关系和共同财产利益,调查另一方配偶隐藏财产或与他人非法同居的情况等。
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意义在于维护个人的安宁与安全感,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达到整个社会安定的目的;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其免受精神痛苦;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还有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建立良好的新闻出版界的职业道德,同时,也为某些高科技产品的开发与利用提供法律上的价值评判标准。
知情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既包括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情况的了解和知情,也包括对与个人有关的个人信息的了解知情。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所谓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知悉国家机关的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被选举或任命的高级官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的权利。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和事务的权利,主要针对社会新闻。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了解有关自己各个方面信息的权利。包括个人的出生、亲生父母和本人的档案记录等等。尽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找不到知情权的具体规定,但法律承认公民的知情权是存在的,比如,宪法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监督的权利,而监督的前提是知情权的保障;国家积极发展新闻事业,要求新闻报道真实、客观、全面,实际上也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卫生部门要求医院对病人的病情,以及医生将采取的治疗措施向病人进行说明,在客观上也是满足公民知情的需要。随着社会民主制度的发展,我国将在更多的领域满足公民知情的权利。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一对既对立又联系的概念,一方面公民不希望别人了解自己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又希望自己了解感兴趣的他人信息。隐私权属于民事权利,而知情权则属于主要带有公权利性质的权利。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属于公民个人的权利,都是一种精神权利。所不同的是,隐私权是静态的、消极的权利,而知情权是积极的、能动的权利,前者容易受到后者的侵犯。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公民的知情权与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公民的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的矛盾;公民的知情权与他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
如何平衡和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冲突呢?通说认为,主要是三个方面的协调:
1.对政府官员和社会知名人士隐私的限制。各国宪法普遍承认国民对政府工作人员和社会知名人士的监督权,而知情权的保障与监督权的实现是密不可分的。这样就必然产生对政府高级官员的个人隐私进行限制的问题。依照恩格斯的观点,个人隐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同样,社会公众人物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在很大程度上与公众的仰慕、推崇有着很大的关系,因此,公众有权要求社会知名人士在个人生活等方面保持一定程度的透明和公开,可以肯定,一般公民的隐私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作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合理限制,以满足公民知情的要求,实现国民对公众人物的监督。
2.当一个公民的知情权与另一个公民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主要是奉行权利协调原则。比如,《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有权利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但这恰恰是父母的隐私权,处理的办法是在最小的范围内公开父母的隐私,满足儿童知道自己亲生父母的权利。个人档案的记录属于个人隐私的内容,但单位在决定是否录用某个人,或者提拔使用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员的时候,又需要了解该公民的个人档案的内容,协调的原则同样是满足单位知情的权利,但要求单位必须保证不让无关的人员了解该档案的内容。
3.当公民的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限制个人隐私而维护公共利益。比如对传染病人的活动采取某些限制措施;对审判活动和行政处罚活动的公开,以维护公众的监督权等。
三、未成年人隐私权、知情、监督权与学校管理教育行为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长期以来,我们为了能够更有针对性地教育未成年人,对他们的基本要求就是,未成年人应当向老师讲真话。老师阅读未成年人的信件,调查某个女生与某个男生之间的关系,学校公布未成年人的学习成绩等一直被认为是合理的。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档案记录从来不向未成年人本人公开,很少有未成年人对自己的隐私权利提出要求。现在,随着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不能不让我们重新审视学校管理中的一些行为,从承认并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协调未成年人的知情、监督权利与个人隐私权利的冲突和协调的角度,判断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在学校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与学校管理行为的协调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关于未成年人的恋爱问题、关于未成年人的成绩公开的问题、关于处分违纪未成年人的通告问题、关于公共场所的监视与曝光问题、集体生活与未成年人个人的健康信息的问题、关于未成年人隐私权与档案记录问题,本案涉及的是关于未成年人的恋爱问题。
在成年、未成年人之间建立恋爱关系现在已经是非常普遍的事情。20世纪80年代,学校曾经禁止未成年人(包括大未成年人)建立恋爱关系,而现在几乎没有大学再规定禁止大未成年人谈恋爱。从学校管理的角度看,在未成年人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几乎是弊大于利,但企图以强制的手段来遏制情况的发生实际上是徒劳的。冷静思考这个问题,我们应当看到:
1.对于成年人,什么时间建立恋爱关系,与什么人建立恋爱关系,是公开恋爱关系,还是保持秘密的恋爱关系,这完全是个人的私事。可以说,只要其中一方当事人不是政府官员,普通公民的恋爱关系就属于公民隐私权的范围,是不应当受到他人干涉的事情。
2.未成年人阶段建立恋爱关系,如果处理不好,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学习。学校完全不管不问,也是不对的,问题的关键在于管到什么程度。对于未成年人之间的恋爱问题,学校的管理主要在于教育和疏导,而不是依靠强制手段进行干预。基本的原则应当是:第一,明确告诉未成年人不提倡成年的未成年人建立恋爱关系的理由;第二,如果没有发生不良后果,比如,因三角恋爱而引起打架斗殴,或者因失恋企图自杀等等,学校不对未成年人的恋爱情况进行调查;第三,仅仅是未成年人向教师坦白自己与他人的恋爱关系,教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疏导,但学校不应当就此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3.未成年人的早恋问题,可以肯定的说是有害而无利的事情。这也是令中学老师和中未成年人家长最感头疼的事。多数教育界人士认为,中未成年人和部分小学高年级未成年人在进入青春期后,性意识开始觉醒,不同的未成年人有不同的反应,有的未成年人开始回避异性,而有的未成年人则喜欢与异性交往。关键的问题是教师和家长应当引导,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性别观念,不应当简单地把早恋行为视为道德败坏,并进行纪律处罚。应当及时对未成年人进行个别教育,并及时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交流意见,共同教育。无论如何,以公开点名批评或者让未成年人公开承认错误并公开检讨的做法以及以纪律处分的方法对待早恋的中未成年人的确是欠妥当的,因为这样做不但不能解决问题,而且多数情况下会伤害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事实证明,企图以曝光、公开谴责的方式对待早恋问题,往往会把未成年人逼向反面。从教师行为的性质上讲也属于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行为。在我国,已经发生的因老师公开批评早恋的中未成年人而引起未成年人自杀的事件,是值得学校引以为戒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中未成年人和部分小学高年级未成年人进入了青春期,性意识开始觉醒,喜欢异性、愿意和异性交往、渴望异性的关注,这是其心理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特点。高中生求得人格平等、重视人格尊严、渴望他人理解的意识非常强烈,作为教育者应该给予充分的理解和尊重。在如何处理“早恋”问题上,老师首先必须冷静分析,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心理特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慎重行事。基本前提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其年龄特征,本着理解和信任的基调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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