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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吗?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未成年人是公民中的一部分,当然拥有人格尊严,并且其人格尊严不受他人不法侵害。对侵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直至诉诸法律。未成年人享有名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未成年人的荣誉权不受非法侵犯,禁止非法剥夺未成年人被授予的荣誉称号。未成年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未成年人出生后有权享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抚养。

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吗?

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公民的人格应当受他人的尊重,禁止他人的非法侵害。未成年人是公民中的一部分,当然拥有人格尊严,并且其人格尊严不受他人不法侵害。

张某一家与乐某一家是邻居。两家素来有矛盾。2013年11月的一天,两家人又为下雨后门前排水的问题发生争执,矛盾激化,险些酿成殴斗。乐某对此怀恨在心,一直伺机报复。两天后的傍晚,乐某在街上遛弯时,看到张某的儿子张某某(9岁,某小学4年级未成年人)放学回家,顿时心生歹念。乐某在街上拦住了张某某,连哄带吓,把张某某带到了一个死胡同里。乐某见周围没人,凶狠地对张某某说,“跪下,不跪就打死你!”张某某见乐某凶神恶煞似的样子,惊恐万状,吓得直往后退,乐某从地上拣起一块砖头,威胁张某某,“小兔崽子,不跪老子就一砖头拍死你。”张某某哭着跪在了地上。乐某又说,“叫我爷爷,你爹是我儿子,快说!”张某某喊了爷爷。乐某还觉得不过瘾,就在地上撒了一泡尿,让张某某去舔,直到张某某把地上的尿舔干净了,才放他走了。这件事让张某某精神上受了很大的刺激,一回到家里,就不停地呕吐,躲在厕所里,谁叫也不出来。张某夫妇不知道孩子出了什么事情,十分着急。直到晚上,张某某才把事情的经过告诉了父母。张某闻听此事,肺都快气炸了,抓起一把菜刀,就要找乐某去拼命,被妻子拦住了。妻子叫来了亲友,商量这件事应当如何处理。在亲友的规劝下,张某冷静了下来,最终决定通过法律的途径惩治乐某。第二天,张某夫妇就带着孩子,到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认为乐某侮辱、恐吓张某某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张某某的人格尊严,给其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要求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公民的人格应当受他人的尊重,禁止他人的非法侵害。未成年人是公民中的一部分,当然拥有人格尊严,并且其人格尊严不受他人不法侵害。

张某一家与乐某一家是邻居。两家素来有矛盾。2013年11月的一天,两家人又为下雨后门前排水的问题发生争执,矛盾激化,险些酿成殴斗。乐某对此怀恨在心,一直伺机报复。两天后的傍晚,乐某在街上遛弯时,看到张某的儿子张某某(9岁,某小学4年级未成年人)放学回家,顿时心生歹念。乐某在街上拦住了张某某,连哄带吓,把张某某带到了一个死胡同里。乐某见周围没人,凶狠地对张某某说,“跪下,不跪就打死你!”张某某见乐某凶神恶煞似的样子,惊恐万状,吓得直往后退,乐某从地上拣起一块砖头,威胁张某某,“小兔崽子,不跪老子就一砖头拍死你。”张某某哭着跪在了地上。乐某又说,“叫我爷爷,你爹是我儿子,快说!”张某某喊了爷爷。乐某还觉得不过瘾,就在地上撒了一泡尿,让张某某去舔,直到张某某把地上的尿舔干净了,才放他走了。这件事让张某某精神上受了很大的刺激,一回到家里,就不停地呕吐,躲在厕所里,谁叫也不出来。张某夫妇不知道孩子出了什么事情,十分着急。直到晚上,张某某才把事情的经过告诉了父母。张某闻听此事,肺都快气炸了,抓起一把菜刀,就要找乐某去拼命,被妻子拦住了。妻子叫来了亲友,商量这件事应当如何处理。在亲友的规劝下,张某冷静了下来,最终决定通过法律的途径惩治乐某。第二天,张某夫妇就带着孩子,到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认为乐某侮辱、恐吓张某某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张某某的人格尊严,给其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要求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本案中,乐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张某某的人身权利。所谓人身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未成年人作为公民的一部分,享有如下人身权利:一是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对侵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直至诉诸法律。二是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未成年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由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后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未成年人可以随父亲姓,也可以随母亲姓。三是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未成年人对以各种形式反映自己容貌特征的个人形象享有专有权。其内容包括:第一,未成年人拥有自己的肖像,并有权通过对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财产上的利益;第二,经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允许他人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并有权取得适当的报酬;第三,未经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第四,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侮辱、玷污未成年人的肖像。四是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享有名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五是荣誉权。《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是指未成年人有接受政府、社会组织、单位对自己的表彰、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对荣誉加以维护的权利。未成年人的荣誉权不受非法侵犯,禁止非法剥夺未成年人被授予的荣誉称号。六是隐私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的个人生活不被公众知晓,禁止他人不法干涉的权利。未成年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七是受抚养权。未成年人出生后有权享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抚养。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这在《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均有明确规定。

公民的人格,在法律上是指公民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公民的人格应当受他人的尊重,禁止他人的非法侵害。未成年人是公民中的一部分,当然拥有人格尊严,并且其人格尊严不受他人不法侵害。我国法律十分重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列为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重视和保护。从事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在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防止因自己的错误言行而伤害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具体来说,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应当注意遵守以下几项法律规定:第一,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体罚:是指针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实施的惩罚。例如罚站、罚蹲、罚跑步、打耳光、用教鞭抽打、揪耳朵、揪头发、拳打脚踢等。变相体罚:是指针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惩罚。例如罚抄课文、罚写作业、罚改错题几十遍、上百遍、甚至上千遍、放学不让回家、不让吃饭等。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例如对未成年人当众讽刺挖苦、起侮辱性的外号、指桑骂槐、往脸上啐唾沫、往脸上、身上写字、涂抹颜色、脱衣服搜身等。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人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第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还应当得到其监护人和全社会的尊重和保护。在本案中,乐某强迫张某某下跪、让其喊自己“爷爷”、迫使其舔尿等行为,显然严重地侵犯了张某某的人格尊严,给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乐某的侵权行为使张某某精神上受了极大的刺激,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张某某的父母要求乐某赔礼道歉和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张某一家与乐某一家是邻居。两家素来有矛盾。2013年11月的一天,两家人又为下雨后门前排水的问题发生争执,矛盾激化,险些酿成殴斗。乐某对此怀恨在心,一直伺机报复。两天后的傍晚,乐某在街上遛弯时,看到张某的儿子张某某(9岁,某小学4年级未成年人)放学回家,顿时心生歹念。乐某在街上拦住了张某某,连哄带吓,把张某某带到了一个死胡同里。乐某见周围没人,凶狠地对张某某说,“跪下,不跪就打死你!”张某某见乐某凶神恶煞似的样子,惊恐万状,吓得直往后退,乐某从地上拣起一块砖头,威胁张某某,“小兔崽子,不跪老子就一砖头拍死你。”张某某哭着跪在了地上。乐某又说,“叫我爷爷,你爹是我儿子,快说!”张某某喊了爷爷。乐某还觉得不过瘾,就在地上撒了一泡尿,让张某某去舔,直到张某某把地上的尿舔干净了,才放他走了。这件事让张某某精神上受了很大的刺激,一回到家里,就不停地呕吐,躲在厕所里,谁叫也不出来。张某夫妇不知道孩子出了什么事情,十分着急。直到晚上,张某某才把事情的经过告诉了父母。张某闻听此事,肺都快气炸了,抓起一把菜刀,就要找乐某去拼命,被妻子拦住了。妻子叫来了亲友,商量这件事应当如何处理。在亲友的规劝下,张某冷静了下来,最终决定通过法律的途径惩治乐某。第二天,张某夫妇就带着孩子,到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认为乐某侮辱、恐吓张某某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张某某的人格尊严,给其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要求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本案中,乐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张某某的人身权利。所谓人身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未成年人作为公民的一部分,享有如下人身权利:一是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对侵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直至诉诸法律。二是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未成年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由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后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未成年人可以随父亲姓,也可以随母亲姓。三是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未成年人对以各种形式反映自己容貌特征的个人形象享有专有权。其内容包括:第一,未成年人拥有自己的肖像,并有权通过对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财产上的利益;第二,经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允许他人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并有权取得适当的报酬;第三,未经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第四,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侮辱、玷污未成年人的肖像。四是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享有名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五是荣誉权。《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是指未成年人有接受政府、社会组织、单位对自己的表彰、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对荣誉加以维护的权利。未成年人的荣誉权不受非法侵犯,禁止非法剥夺未成年人被授予的荣誉称号。六是隐私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的个人生活不被公众知晓,禁止他人不法干涉的权利。未成年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七是受抚养权。未成年人出生后有权享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抚养。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这在《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均有明确规定。

公民的人格,在法律上是指公民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公民的人格应当受他人的尊重,禁止他人的非法侵害。未成年人是公民中的一部分,当然拥有人格尊严,并且其人格尊严不受他人不法侵害。我国法律十分重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列为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重视和保护。从事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在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防止因自己的错误言行而伤害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具体来说,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应当注意遵守以下几项法律规定:第一,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体罚:是指针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实施的惩罚。例如罚站、罚蹲、罚跑步、打耳光、用教鞭抽打、揪耳朵、揪头发、拳打脚踢等。变相体罚:是指针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惩罚。例如罚抄课文、罚写作业、罚改错题几十遍、上百遍、甚至上千遍、放学不让回家、不让吃饭等。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例如对未成年人当众讽刺挖苦、起侮辱性的外号、指桑骂槐、往脸上啐唾沫、往脸上、身上写字、涂抹颜色、脱衣服搜身等。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人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第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还应当得到其监护人和全社会的尊重和保护。在本案中,乐某强迫张某某下跪、让其喊自己“爷爷”、迫使其舔尿等行为,显然严重地侵犯了张某某的人格尊严,给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乐某的侵权行为使张某某精神上受了极大的刺激,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张某某的父母要求乐某赔礼道歉和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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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乐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张某某的人身权利。所谓人身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未成年人作为公民的一部分,享有如下人身权利:一是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对侵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直至诉诸法律。二是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未成年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由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后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未成年人可以随父亲姓,也可以随母亲姓。三是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未成年人对以各种形式反映自己容貌特征的个人形象享有专有权。其内容包括:第一,未成年人拥有自己的肖像,并有权通过对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财产上的利益;第二,经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允许他人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并有权取得适当的报酬;第三,未经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第四,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侮辱、玷污未成年人的肖像。四是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享有名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五是荣誉权。《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是指未成年人有接受政府、社会组织、单位对自己的表彰、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对荣誉加以维护的权利。未成年人的荣誉权不受非法侵犯,禁止非法剥夺未成年人被授予的荣誉称号。六是隐私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的个人生活不被公众知晓,禁止他人不法干涉的权利。未成年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七是受抚养权。未成年人出生后有权享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抚养。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这在《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均有明确规定。

公民的人格,在法律上是指公民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公民的人格应当受他人的尊重,禁止他人的非法侵害。未成年人是公民中的一部分,当然拥有人格尊严,并且其人格尊严不受他人不法侵害。我国法律十分重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列为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重视和保护。从事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在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防止因自己的错误言行而伤害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具体来说,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应当注意遵守以下几项法律规定:第一,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体罚:是指针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实施的惩罚。例如罚站、罚蹲、罚跑步、打耳光、用教鞭抽打、揪耳朵、揪头发、拳打脚踢等。变相体罚:是指针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惩罚。例如罚抄课文、罚写作业、罚改错题几十遍、上百遍、甚至上千遍、放学不让回家、不让吃饭等。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例如对未成年人当众讽刺挖苦、起侮辱性的外号、指桑骂槐、往脸上啐唾沫、往脸上、身上写字、涂抹颜色、脱衣服搜身等。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人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第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还应当得到其监护人和全社会的尊重和保护。在本案中,乐某强迫张某某下跪、让其喊自己“爷爷”、迫使其舔尿等行为,显然严重地侵犯了张某某的人格尊严,给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乐某的侵权行为使张某某精神上受了极大的刺激,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张某某的父母要求乐某赔礼道歉和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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