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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堂实验炸伤眼睛,学校责任与赔偿探讨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2年7月23日,朱某诉至法院,要求该中学及当班老师林某和同学王某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近9万元。事故发生当日,朱某被某中学雇车送往该市眼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尚未能独立生活,其所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来承担。本案涉及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课堂实验炸伤眼睛,学校责任与赔偿探讨

作为教师在事故中存有主要过错,且是学校授予的职务行为,其过错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来承担。

作为教师在事故中存有主要过错,且是学校授予的职务行为,其过错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来承担。

作为教师在事故中存有主要过错,且是学校授予的职务行为,其过错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来承担。

2012年暑假,某中学对初二未成年人举办补习班。7月31日上午第四节课,该中学物理教师林某在朱某及同学王某所在班级上讲授“做功和内能的改变”原理课。林某在未讲明“做功和内能的改变”的实验应注意事项和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手持放有少量棉花和火柴的空气压缩引火仪,分组做演示实验给班上的未成年人观察。林某演示实验完后,班上未成年人谢某申请亲自动手做该实验,经林某允许,谢某把该实验仪器放在自己课桌上用手对该仪器迅速加压并达到实验效果,该仪器试管内开始冒烟。随即邻座的王某未经林某的允许擅自将该仪器拿到自己的课桌上用手又再次对该仪器加压,造成该仪器的试管发生爆炸,将前桌朱某(16岁)的左眼炸伤。事故发生当日,朱某被某中学雇车送往该市眼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左眼球穿通伤。

2012年7月23日,朱某诉至法院,要求该中学及当班老师林某和同学王某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近9万元。

2012年暑假,某中学对初二未成年人举办补习班。7月31日上午第四节课,该中学物理教师林某在朱某及同学王某所在班级上讲授“做功和内能的改变”原理课。林某在未讲明“做功和内能的改变”的实验应注意事项和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手持放有少量棉花和火柴的空气压缩引火仪,分组做演示实验给班上的未成年人观察。林某演示实验完后,班上未成年人谢某申请亲自动手做该实验,经林某允许,谢某把该实验仪器放在自己课桌上用手对该仪器迅速加压并达到实验效果,该仪器试管内开始冒烟。随即邻座的王某未经林某的允许擅自将该仪器拿到自己的课桌上用手又再次对该仪器加压,造成该仪器的试管发生爆炸,将前桌朱某(16岁)的左眼炸伤。事故发生当日,朱某被某中学雇车送往该市眼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左眼球穿通伤。

2012年7月23日,朱某诉至法院,要求该中学及当班老师林某和同学王某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近9万元。

2012年暑假,某中学对初二未成年人举办补习班。7月31日上午第四节课,该中学物理教师林某在朱某及同学王某所在班级上讲授“做功和内能的改变”原理课。林某在未讲明“做功和内能的改变”的实验应注意事项和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手持放有少量棉花和火柴的空气压缩引火仪,分组做演示实验给班上的未成年人观察。林某演示实验完后,班上未成年人谢某申请亲自动手做该实验,经林某允许,谢某把该实验仪器放在自己课桌上用手对该仪器迅速加压并达到实验效果,该仪器试管内开始冒烟。随即邻座的王某未经林某的允许擅自将该仪器拿到自己的课桌上用手又再次对该仪器加压,造成该仪器的试管发生爆炸,将前桌朱某(16岁)的左眼炸伤。事故发生当日,朱某被某中学雇车送往该市眼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左眼球穿通伤。

2012年7月23日,朱某诉至法院,要求该中学及当班老师林某和同学王某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近9万元。

本案实验仪器的试管发生爆炸致伤原告左眼,是因被告王某在谢某做实验已达到实验结果的情况下,擅自对实验仪器再次加压导致试管内压强迅速增大所致。而被告王某擅自再次加压行为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本起实验组织实施者被告林某在做该实验前未向在场未成年人告知注意事项,同时未及时阻止被告王某擅自加压行为所致。为此,作为教师的被告林某在本起事故中存有主要过错。鉴于被告林某在本案中的教学活动是履行被告某中学授予的职务行为,其过错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某中学来承担,即被告某中学应对本起事故法律后果承担90%的责任。被告王某未经在场教师被告林某的许可擅自对实验仪器再次加压,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王某也有过错,应对本起事故的法律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尚未能独立生活,其所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来承担。

本案涉及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所谓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就由此遭受的财产上的不利益而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的金钱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条第1款是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无论死亡抑或伤残)时,为治疗该损害而支出的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的赔偿。第2款与第3款则分别针对受害人在残疾与死亡时,应给予的除第1款之外的其他的赔偿。该司法解释从三个方面对赔偿的范围进行了界定:(1)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2)因生活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3)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按照该解释,受害人在因他人伤害而残疾之后,不仅有权就其未来预期收入的减少这一损失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补偿,而且还可以要求因残疾而遭受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

由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可以看出,被告某中学应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www.xing528.com)

本案实验仪器的试管发生爆炸致伤原告左眼,是因被告王某在谢某做实验已达到实验结果的情况下,擅自对实验仪器再次加压导致试管内压强迅速增大所致。而被告王某擅自再次加压行为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本起实验组织实施者被告林某在做该实验前未向在场未成年人告知注意事项,同时未及时阻止被告王某擅自加压行为所致。为此,作为教师的被告林某在本起事故中存有主要过错。鉴于被告林某在本案中的教学活动是履行被告某中学授予的职务行为,其过错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某中学来承担,即被告某中学应对本起事故法律后果承担90%的责任。被告王某未经在场教师被告林某的许可擅自对实验仪器再次加压,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王某也有过错,应对本起事故的法律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尚未能独立生活,其所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来承担。

本案涉及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所谓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就由此遭受的财产上的不利益而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的金钱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条第1款是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无论死亡抑或伤残)时,为治疗该损害而支出的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的赔偿。第2款与第3款则分别针对受害人在残疾与死亡时,应给予的除第1款之外的其他的赔偿。该司法解释从三个方面对赔偿的范围进行了界定:(1)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2)因生活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3)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按照该解释,受害人在因他人伤害而残疾之后,不仅有权就其未来预期收入的减少这一损失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补偿,而且还可以要求因残疾而遭受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

由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可以看出,被告某中学应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本案实验仪器的试管发生爆炸致伤原告左眼,是因被告王某在谢某做实验已达到实验结果的情况下,擅自对实验仪器再次加压导致试管内压强迅速增大所致。而被告王某擅自再次加压行为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本起实验组织实施者被告林某在做该实验前未向在场未成年人告知注意事项,同时未及时阻止被告王某擅自加压行为所致。为此,作为教师的被告林某在本起事故中存有主要过错。鉴于被告林某在本案中的教学活动是履行被告某中学授予的职务行为,其过错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某中学来承担,即被告某中学应对本起事故法律后果承担90%的责任。被告王某未经在场教师被告林某的许可擅自对实验仪器再次加压,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王某也有过错,应对本起事故的法律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尚未能独立生活,其所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来承担。

本案涉及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所谓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就由此遭受的财产上的不利益而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的金钱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条第1款是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无论死亡抑或伤残)时,为治疗该损害而支出的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的赔偿。第2款与第3款则分别针对受害人在残疾与死亡时,应给予的除第1款之外的其他的赔偿。该司法解释从三个方面对赔偿的范围进行了界定:(1)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2)因生活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3)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按照该解释,受害人在因他人伤害而残疾之后,不仅有权就其未来预期收入的减少这一损失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补偿,而且还可以要求因残疾而遭受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

由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可以看出,被告某中学应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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