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当由侵权人及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当由侵权人及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当由侵权人及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常某某与田某系某小学同班同学。2012年9月22日下午第二节课,按教程安排常某某、田某所在班级应上体育课。上课铃响后,体育老师没能到场给同学上课,该班未成年人无人管理,部分同学在操场上自由活动、嬉戏追逐,田某追本班未成年人任某和常某某,使常某某摔倒致伤。经医院诊断,常某某左肱骨髁上骨折并发左尺神经损伤。第一次手术治疗后形成左手尺神经分布区感觉迟钝、麻木不适,左手小鱼际肌萎缩,左肘略肿胀,伸直活动形成障碍受限。2012年12月又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对尺神经进行松解,目前进行功能训练,不排除进行下一次手术治疗。2014年年初,常某某以某小学、田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某小学和田某赔偿医药费、功能训练器费用、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费等共3万元。
常某某与田某系某小学同班同学。2012年9月22日下午第二节课,按教程安排常某某、田某所在班级应上体育课。上课铃响后,体育老师没能到场给同学上课,该班未成年人无人管理,部分同学在操场上自由活动、嬉戏追逐,田某追本班未成年人任某和常某某,使常某某摔倒致伤。经医院诊断,常某某左肱骨髁上骨折并发左尺神经损伤。第一次手术治疗后形成左手尺神经分布区感觉迟钝、麻木不适,左手小鱼际肌萎缩,左肘略肿胀,伸直活动形成障碍受限。2012年12月又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对尺神经进行松解,目前进行功能训练,不排除进行下一次手术治疗。2014年年初,常某某以某小学、田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某小学和田某赔偿医药费、功能训练器费用、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费等共3万元。
常某某与田某系某小学同班同学。2012年9月22日下午第二节课,按教程安排常某某、田某所在班级应上体育课。上课铃响后,体育老师没能到场给同学上课,该班未成年人无人管理,部分同学在操场上自由活动、嬉戏追逐,田某追本班未成年人任某和常某某,使常某某摔倒致伤。经医院诊断,常某某左肱骨髁上骨折并发左尺神经损伤。第一次手术治疗后形成左手尺神经分布区感觉迟钝、麻木不适,左手小鱼际肌萎缩,左肘略肿胀,伸直活动形成障碍受限。2012年12月又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对尺神经进行松解,目前进行功能训练,不排除进行下一次手术治疗。2014年年初,常某某以某小学、田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某小学和田某赔偿医药费、功能训练器费用、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费等共3万元。
本案是一起因未成年人之间的伤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三个有因果序列关系的法律问题:其一,某小学与其未成年人常某某、田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其二,学校对未成年人伤害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其三,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具体分析如下。
一、某小学与其未成年人常某某、田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就学校和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学校和家长缺乏就监护责任转移进行委托的合意,而且学校本身对于在校期间的未成年人的责任是一种教育和管理的责任,未成年人上学的目的是接受教育而非接受监护,故不能仅凭未成年人上学的行为而认定事实上监护关系的转移。因此,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监护责任并未发生转移。同时,学校缺乏履行监护责任的能力。学校是发展教育事业,贯彻基本教育制度,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公益性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教育教学。通常情况下,学校往往负责管理几十甚至几百名未成年人,故不可能要求其履行对所有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另外,学校经费来自国家拨款,数量有限,如果要其承担监护职责,那么学校的经费不足以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就有可能破坏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中小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监护关系,而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二、学校对未成年人伤害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校不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不应当对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学校只有在未履行应尽的职责,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中的一般归责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意味着学校对于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保护负有注意义务,要尽到一个善良管理者的责任,只要履行了这一注意义务,学校就没有过错,也就不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学校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要结合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进行综合判断。主观标准是判断学校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客观标准是判断学校是否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主观标准是建立在客观标准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学校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则可以推定学校主观上没有过错;如果学校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而且不存在合理的抗辩事由,则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亦有过错。
本案中,某小学在组织未成年人上体育课时,其体育老师无故缺课,学校也未采取补救性措施,放任未成年人自由活动,并因此而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据此,某小学客观上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而且学校对此也没有合理的抗辩事由,故其主观上也有疏于管理的过失,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某小学应当对其未成年人常某某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的伤害事故来看,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并非来自学校,被告田某是直接侵害人。由于学校并非田某的监护人,故田某侵权的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
在责任的划分上,某小学没有尽到其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遭受损害,主观上存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由其父母承担。
本案是一起因未成年人之间的伤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三个有因果序列关系的法律问题:其一,某小学与其未成年人常某某、田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其二,学校对未成年人伤害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其三,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具体分析如下。
一、某小学与其未成年人常某某、田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就学校和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学校和家长缺乏就监护责任转移进行委托的合意,而且学校本身对于在校期间的未成年人的责任是一种教育和管理的责任,未成年人上学的目的是接受教育而非接受监护,故不能仅凭未成年人上学的行为而认定事实上监护关系的转移。因此,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监护责任并未发生转移。同时,学校缺乏履行监护责任的能力。学校是发展教育事业,贯彻基本教育制度,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公益性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教育教学。通常情况下,学校往往负责管理几十甚至几百名未成年人,故不可能要求其履行对所有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另外,学校经费来自国家拨款,数量有限,如果要其承担监护职责,那么学校的经费不足以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就有可能破坏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中小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监护关系,而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二、学校对未成年人伤害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校不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不应当对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学校只有在未履行应尽的职责,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中的一般归责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意味着学校对于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保护负有注意义务,要尽到一个善良管理者的责任,只要履行了这一注意义务,学校就没有过错,也就不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学校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要结合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进行综合判断。主观标准是判断学校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客观标准是判断学校是否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主观标准是建立在客观标准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学校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则可以推定学校主观上没有过错;如果学校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而且不存在合理的抗辩事由,则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亦有过错。(https://www.xing528.com)
本案中,某小学在组织未成年人上体育课时,其体育老师无故缺课,学校也未采取补救性措施,放任未成年人自由活动,并因此而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据此,某小学客观上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而且学校对此也没有合理的抗辩事由,故其主观上也有疏于管理的过失,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某小学应当对其未成年人常某某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的伤害事故来看,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并非来自学校,被告田某是直接侵害人。由于学校并非田某的监护人,故田某侵权的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
在责任的划分上,某小学没有尽到其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遭受损害,主观上存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由其父母承担。
本案是一起因未成年人之间的伤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三个有因果序列关系的法律问题:其一,某小学与其未成年人常某某、田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其二,学校对未成年人伤害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其三,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具体分析如下。
一、某小学与其未成年人常某某、田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就学校和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学校和家长缺乏就监护责任转移进行委托的合意,而且学校本身对于在校期间的未成年人的责任是一种教育和管理的责任,未成年人上学的目的是接受教育而非接受监护,故不能仅凭未成年人上学的行为而认定事实上监护关系的转移。因此,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监护责任并未发生转移。同时,学校缺乏履行监护责任的能力。学校是发展教育事业,贯彻基本教育制度,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公益性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教育教学。通常情况下,学校往往负责管理几十甚至几百名未成年人,故不可能要求其履行对所有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另外,学校经费来自国家拨款,数量有限,如果要其承担监护职责,那么学校的经费不足以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就有可能破坏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中小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监护关系,而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二、学校对未成年人伤害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校不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不应当对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学校只有在未履行应尽的职责,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中的一般归责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意味着学校对于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保护负有注意义务,要尽到一个善良管理者的责任,只要履行了这一注意义务,学校就没有过错,也就不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学校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要结合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进行综合判断。主观标准是判断学校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客观标准是判断学校是否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主观标准是建立在客观标准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学校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则可以推定学校主观上没有过错;如果学校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而且不存在合理的抗辩事由,则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亦有过错。
本案中,某小学在组织未成年人上体育课时,其体育老师无故缺课,学校也未采取补救性措施,放任未成年人自由活动,并因此而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据此,某小学客观上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而且学校对此也没有合理的抗辩事由,故其主观上也有疏于管理的过失,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某小学应当对其未成年人常某某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的伤害事故来看,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并非来自学校,被告田某是直接侵害人。由于学校并非田某的监护人,故田某侵权的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
在责任的划分上,某小学没有尽到其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遭受损害,主观上存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由其父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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