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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逃课溺水身亡,学校的责任?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在本案中,未成年人陈某溺水身亡,纯属个人行为所致,且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负法律责任。然而,未成年人陈某却无视学校纪律逃课外出,对由此发生的其溺水身亡的后果,学校不负任何责任,一切后果由行为人自负。

未成年人逃课溺水身亡,学校的责任?

未成年人逃课溺水身亡,纯属个人行为所致,且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负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逃课溺水身亡,纯属个人行为所致,且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负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逃课溺水身亡,纯属个人行为所致,且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负法律责任。

陈某是某县第一中学高中部未成年人。2013年3月13日晚,他因第二节晚自习无教师看班辅导,遂与同学一起擅自离校来到附近的网吧,在返回学校途中,失足掉入河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其父母雇人雇船多方寻找,直到3月29日下午才在某河段找到尸体,为此花去丧葬费、打捞费约8000多元。事故发生后,陈某的父母和学校经过协商,达成由学校补偿死者父母3000元的协议。但后来死者父母认为,学校在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中有失职行为,此失职行为与陈某溺水身亡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学校赔偿各项损失总计8808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之子陈某在学校上晚自习课时,不经请假离校到附近网吧上网,后在返校途中落水身亡属意外事件,陈某溺水死亡与被告教育教学管理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无过错。事发后,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补偿其损失3000元,不应认为被告对此负有法定的侵权责任,原告于同年接受并领取了3000元,此行为可视为双方就此事达成协议,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

陈某是某县第一中学高中部未成年人。2013年3月13日晚,他因第二节晚自习无教师看班辅导,遂与同学一起擅自离校来到附近的网吧,在返回学校途中,失足掉入河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其父母雇人雇船多方寻找,直到3月29日下午才在某河段找到尸体,为此花去丧葬费、打捞费约8000多元。事故发生后,陈某的父母和学校经过协商,达成由学校补偿死者父母3000元的协议。但后来死者父母认为,学校在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中有失职行为,此失职行为与陈某溺水身亡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学校赔偿各项损失总计8808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之子陈某在学校上晚自习课时,不经请假离校到附近网吧上网,后在返校途中落水身亡属意外事件,陈某溺水死亡与被告教育教学管理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无过错。事发后,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补偿其损失3000元,不应认为被告对此负有法定的侵权责任,原告于同年接受并领取了3000元,此行为可视为双方就此事达成协议,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

陈某是某县第一中学高中部未成年人。2013年3月13日晚,他因第二节晚自习无教师看班辅导,遂与同学一起擅自离校来到附近的网吧,在返回学校途中,失足掉入河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其父母雇人雇船多方寻找,直到3月29日下午才在某河段找到尸体,为此花去丧葬费、打捞费约8000多元。事故发生后,陈某的父母和学校经过协商,达成由学校补偿死者父母3000元的协议。但后来死者父母认为,学校在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中有失职行为,此失职行为与陈某溺水身亡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学校赔偿各项损失总计8808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之子陈某在学校上晚自习课时,不经请假离校到附近网吧上网,后在返校途中落水身亡属意外事件,陈某溺水死亡与被告教育教学管理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无过错。事发后,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补偿其损失3000元,不应认为被告对此负有法定的侵权责任,原告于同年接受并领取了3000元,此行为可视为双方就此事达成协议,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

对于在校生活学习的未成年人,由于其缺乏必要的判断是非、自我保护的能力,因而法律规定学校有教育、管理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但在本案中,未成年人陈某溺水身亡,纯属个人行为所致,且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负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即所谓民法上著名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法律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本案显然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对陈某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为学校以明令禁止的方式已经尽到了管理与保护在校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的义务。然而,未成年人陈某却无视学校纪律逃课外出,对由此发生的其溺水身亡的后果,学校不负任何责任,一切后果由行为人自负。因此,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对于在校生活、学习的未成年人,由于其缺乏必要的判断是非、自我保护的能力,因而法律规定学校有教育、管理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但在本案中,未成年人陈某溺水身亡,纯属个人行为所致,且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负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即所谓民法上著名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法律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本案显然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对陈某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为学校以明令禁止的方式已经尽到了管理与保护在校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的义务。然而,未成年人陈某却无视学校纪律逃课外出,对由此发生的其溺水身亡的后果,学校不负任何责任,一切后果由行为人自负。因此,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对于在校生活、学习的未成年人,由于其缺乏必要的判断是非、自我保护的能力,因而法律规定学校有教育、管理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但在本案中,未成年人陈某溺水身亡,纯属个人行为所致,且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负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即所谓民法上著名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法律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本案显然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对陈某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为学校以明令禁止的方式已经尽到了管理与保护在校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的义务。然而,未成年人陈某却无视学校纪律逃课外出,对由此发生的其溺水身亡的后果,学校不负任何责任,一切后果由行为人自负。因此,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www.xing528.com)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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