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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奖金归属问题:未成年人归谁?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张某从儿子口中获悉此事后,当即找到王某,称:王某某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领取大额奖金,奖金应当归监护人即孩子的父母所有。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分奖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成年人王某某获得的大额奖金应当归谁所有,是王某某本人还是其监护人,即王某某的父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当然可以享有民事权利。

大额奖金归属问题:未成年人归谁?

未成年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未成年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王某(男,某国家机关干部)与张某(女,某公司职工)于199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2000年,王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婚生子王某某随父亲王某生活。2003年8月某日,王某某在到某商场购买文具的时候,看到该商场门口张贴的有奖销售海报。该商场称,在8月份进行有奖销售活动,凡在该商场购物满50元的消费者均有机会参与抽奖。奖项为特等奖一名,一、二、三等奖若干。特等奖奖金5000元。王某某遂用父亲给自己的钱购买了一支钢笔,价值60元,商场发给王某某奖券一张。2003年9月,王某某在父亲王某的陪同下到该商场参加公开抽奖,意外地抽中了特等奖。父子二人兑奖后,高高兴兴地回了家。张某从儿子口中获悉此事后,当即找到王某,称:王某某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领取大额奖金,奖金应当归监护人即孩子的父母所有。因此,张某要求王某将奖金的一半,即2500元分给自己。王某当即予以拒绝,认为既然王某某随自己生活,张某就丧失了对孩子的监护权,自己才是孩子的监护人,履行对王某某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因此,王某某中奖所得的奖金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应当归自己和孩子所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分奖金。

王某(男,某国家机关干部)与张某(女,某公司职工)于199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2000年,王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婚生子王某某随父亲王某生活。2003年8月某日,王某某在到某商场购买文具的时候,看到该商场门口张贴的有奖销售海报。该商场称,在8月份进行有奖销售活动,凡在该商场购物满50元的消费者均有机会参与抽奖。奖项为特等奖一名,一、二、三等奖若干。特等奖奖金5000元。王某某遂用父亲给自己的钱购买了一支钢笔,价值60元,商场发给王某某奖券一张。2003年9月,王某某在父亲王某的陪同下到该商场参加公开抽奖,意外地抽中了特等奖。父子二人兑奖后,高高兴兴地回了家。张某从儿子口中获悉此事后,当即找到王某,称:王某某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领取大额奖金,奖金应当归监护人即孩子的父母所有。因此,张某要求王某将奖金的一半,即2500元分给自己。王某当即予以拒绝,认为既然王某某随自己生活,张某就丧失了对孩子的监护权,自己才是孩子的监护人,履行对王某某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因此,王某某中奖所得的奖金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应当归自己和孩子所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分奖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成年人王某某获得的大额奖金应当归谁所有,是王某某本人还是其监护人,即王某某的父母。这涉及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当然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所谓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除了具有内容的统一性、广泛性和实现的现实可能性的特点之外,还具有主体的平等性。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参与民事活动、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或者先决条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就不可能参与民事活动,不可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正确地理解民事权利能力,必须将它与民事权利的概念区别开来。首先,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反之,有后者必然有前者。其次,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的统一,所以,民事权利能力的完整称呼应当是民事权利、义务能力,它具有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的统一性;而民事权利仅指权利,不包括民事义务。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是一对相互对立、相互对等的概念。再次,民事权利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由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确定;而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公民能够独立有效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公民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仅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还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必须由他人代理进行。《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我国民法之所以要设立行为能力制度,其原因在于具备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自然人都能正确地使用这种能力,要正确地运用权利能力,自然人必须具备成熟的理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和意义,如此才能在民事活动中维护自己的利益,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至少可以起到两个作用:其一,保障未获得成熟理智者的利益,使其不因为自己的轻率行为蒙受损失;其二,维护交易秩序,将未获得成熟理智者排除在其能力不能承担的民事活动或市场活动之外,以免因其误入而又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状况发生,影响与其发生法律关系者的利益。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或不能完全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他们进行的纯粹取得民事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是有效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一解释的目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利益,避免其在民事活动中的利益受到损害。

在本案中,5000元奖金应当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作为我国公民,从出生时起就已经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他可以依法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同时,作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他又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他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即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某和张某代理,但其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的行为或者活动却是有效的。王某某获得的奖金可以由直接抚养他的监护人——王某代为管理,但该笔奖金并不因此而成为父子二人的共有财产。因此,王某关于“该笔奖金应当归其与王某某共同所有”的说法和张某关于“王某某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领取大额奖金,奖金应当归监护人即孩子的父母所有”的说法,都是不正确的。而王某提出的“既然王某某随自己生活,张某就丧失了对孩子的监护权,自己才是孩子的监护人,履行对王某某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说法也是错误的。《婚姻法》第3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张某与王某离婚后,并没有丧失对王某某的监护权,仍然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着对王某某的监护职责与抚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只有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三项行为之一,并且由人民法院认可,才能被取消监护权。在本案中,张某对王某某并没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其他对王某某明显不利的行为,因此,她对王某某的法定监护权是受法律保护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成年人王某某获得的大额奖金应当归谁所有,是王某某本人还是其监护人,即王某某的父母。这涉及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当然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所谓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除了具有内容的统一性、广泛性和实现的现实可能性的特点之外,还具有主体的平等性。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参与民事活动、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或者先决条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就不可能参与民事活动,不可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正确地理解民事权利能力,必须将它与民事权利的概念区别开来。首先,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反之,有后者必然有前者。其次,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的统一,所以,民事权利能力的完整称呼应当是民事权利、义务能力,它具有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的统一性;而民事权利仅指权利,不包括民事义务。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是一对相互对立、相互对等的概念。再次,民事权利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由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确定;而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公民能够独立有效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公民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仅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还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必须由他人代理进行。《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我国民法之所以要设立行为能力制度,其原因在于具备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自然人都能正确地使用这种能力,要正确地运用权利能力,自然人必须具备成熟的理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和意义,如此才能在民事活动中维护自己的利益,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至少可以起到两个作用:其一,保障未获得成熟理智者的利益,使其不因为自己的轻率行为蒙受损失;其二,维护交易秩序,将未获得成熟理智者排除在其能力不能承担的民事活动或市场活动之外,以免因其误入而又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状况发生,影响与其发生法律关系者的利益。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或不能完全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他们进行的纯粹取得民事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是有效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一解释的目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利益,避免其在民事活动中的利益受到损害。

在本案中,5000元奖金应当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作为我国公民,从出生时起就已经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他可以依法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同时,作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他又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他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即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某和张某代理,但其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的行为或者活动却是有效的。王某某获得的奖金可以由直接抚养他的监护人——王某代为管理,但该笔奖金并不因此而成为父子二人的共有财产。因此,王某关于“该笔奖金应当归其与王某某共同所有”的说法和张某关于“王某某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领取大额奖金,奖金应当归监护人即孩子的父母所有”的说法,都是不正确的。而王某提出的“既然王某某随自己生活,张某就丧失了对孩子的监护权,自己才是孩子的监护人,履行对王某某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说法也是错误的。《婚姻法》第3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张某与王某离婚后,并没有丧失对王某某的监护权,仍然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着对王某某的监护职责与抚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只有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三项行为之一,并且由人民法院认可,才能被取消监护权。在本案中,张某对王某某并没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其他对王某某明显不利的行为,因此,她对王某某的法定监护权是受法律保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www.xing528.com)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试行)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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