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亦无监护能力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机构,具有监护资质。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亦无监护能力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机构,具有监护资质。
2012年11月,岳某(13周岁)在放学回家途中,被无业青年李某强奸。李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刑。2013年9月,被强奸后怀孕的岳某在当地卫生院产下一名女婴。因岳某尚未成年,无力抚养孩子,而强奸犯李某也已经被判刑入狱,岳某的父母都是当地农民,子女众多,家境贫寒,飞来横祸和婴儿的抚养问题使全家人一筹莫展。当地的福利院闻讯后,找到岳某的父母,表示可以收养婴儿,但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经过多方协调,岳某所在村的村委会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指定婴儿的外公外婆,即岳某的父母为其监护人。然后,由岳某的父母根据相关规定,与当地社会福利院签订了婴儿的监护权转移合同,委托后者抚养婴儿。
2012年11月,岳某(13周岁)在放学回家途中,被无业青年李某强奸。李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刑。2013年9月,被强奸后怀孕的岳某在当地卫生院产下一名女婴。因岳某尚未成年,无力抚养孩子,而强奸犯李某也已经被判刑入狱,岳某的父母都是当地农民,子女众多,家境贫寒,飞来横祸和婴儿的抚养问题使全家人一筹莫展。当地的福利院闻讯后,找到岳某的父母,表示可以收养婴儿,但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经过多方协调,岳某所在村的村委会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指定婴儿的外公外婆,即岳某的父母为其监护人。然后,由岳某的父母根据相关规定,与当地社会福利院签订了婴儿的监护权转移合同,委托后者抚养婴儿。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所谓监护,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经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
在本案中,岳某作为孩子的生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但岳某只有13岁,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显然不具有监护能力,无力抚养女婴。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中婴儿的外祖父母,即岳某的父母应该享有对婴儿的监护权。但在本案中,岳某的父母均是当地农民,子女众多,家境贫寒,对婴儿确实没有监护能力。女婴的生父又因犯罪而在狱中服刑,也无法行使对女婴的监护权。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女婴的监护权可以依法转予福利院。但如果福利院要将女婴送他人抚养,必须征得女婴生母岳某的同意。婴儿监护权的转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自行约定,只要合法,就是有效的,公证并非必经程序。将来,岳某年满18周岁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具备了抚养孩子的能力,有权要求收回对其女儿的监护权,福利院不得拒绝。在这种情况下,为抚育女婴而支付了相应费用的福利院能否对其抚养婴儿期间的损失要求岳某给予补偿呢?福利院一般是没有这一权利的。因为福利院是当地民政部门下属的公益性的社会援助机构,抚养该婴儿是其社会责任。这里还必须明确,有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人不一定是监护人。就本案来讲,婴儿的生父已被判刑关押监狱,不能行使监护权;但他对女婴仍有抚养义务,如其有财产可供执行,仍可要求婴儿生父尽其抚养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所谓监护,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经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
在本案中,岳某作为孩子的生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但岳某只有13岁,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显然不具有监护能力,无力抚养女婴。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中婴儿的外祖父母,即岳某的父母应该享有对婴儿的监护权。但在本案中,岳某的父母均是当地农民,子女众多,家境贫寒,对婴儿确实没有监护能力。女婴的生父又因犯罪而在狱中服刑,也无法行使对女婴的监护权。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女婴的监护权可以依法转予福利院。但如果福利院要将女婴送他人抚养,必须征得女婴生母岳某的同意。婴儿监护权的转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自行约定,只要合法,就是有效的,公证并非必经程序。将来,岳某年满18周岁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具备了抚养孩子的能力,有权要求收回对其女儿的监护权,福利院不得拒绝。在这种情况下,为抚育女婴而支付了相应费用的福利院能否对其抚养婴儿期间的损失要求岳某给予补偿呢?福利院一般是没有这一权利的。因为福利院是当地民政部门下属的公益性的社会援助机构,抚养该婴儿是其社会责任。这里还必须明确,有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人不一定是监护人。就本案来讲,婴儿的生父已被判刑关押监狱,不能行使监护权;但他对女婴仍有抚养义务,如其有财产可供执行,仍可要求婴儿生父尽其抚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www.xing528.com)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