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不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第三人抚养管理未成年子女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无因管理之债。未成年子女父母负有清偿义务。
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不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第三人抚养管理未成年子女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无因管理之债。未成年子女父母负有清偿义务。
2000年10月,王某(男,某国家机关干部)与吴某(女,某企业职员)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两人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起初,两人还能在亲友的调解下和解。但时间一长,矛盾日益激化。2003年6月,王某与吴某因照顾子女的问题再次发生冲突。王某情急之下,动手打了吴某。吴某提出离婚,王某表示同意,但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两个人为自己今后的生活考虑,都不愿意继续抚养王某某。吴某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仍在哺乳期,依法判决由吴某抚养王某某;王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判决下达后,吴某拒不履行对王某某的抚养义务,将孩子弃之不顾。王某则将3000元抚养费交给自己的父母,对孩子再也不闻不问。自此,王某某一直由王某的父母抚养。两位老人疼爱自己的小孙子,所以一直尽心尽力地照顾孩子,但对王某和吴某夫妻二人狠心抛弃孩子的行为,尤其是吴某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十分气愤。老人多次和吴某联系,表明:如果吴某确实不愿意抚养王某某,也不勉为其难,但吴某应当支付王某某的抚养费,否则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但无情的吴某把老人的话当成了耳边风,不予理睬。吴某这种态度激怒了老人,王某某的祖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王某某应当由吴某抚养。而吴某拒不履行对王某某的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祖父母代为照顾。为此支付了大量的抚养费用,与吴某因此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吴某清偿此笔债务,支付王某某的抚养费4000元,并在今后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但吴某认为,自己虽然没有履行对王某某的抚养教育义务,但王某也未履行相应义务,王某的父母作为王某某第二顺序的监护人,与王某某存在血缘亲属关系,而且其有能力抚养王某某,并主动履行抚养孙子的义务,不属无因管理行为。王某的父母要求自己支付无因管理之债,于法无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2000年10月,王某(男,某国家机关干部)与吴某(女,某企业职员)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两人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起初,两人还能在亲友的调解下和解。但时间一长,矛盾日益激化。2003年6月,王某与吴某因照顾子女的问题再次发生冲突。王某情急之下,动手打了吴某。吴某提出离婚,王某表示同意,但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两个人为自己今后的生活考虑,都不愿意继续抚养王某某。吴某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仍在哺乳期,依法判决由吴某抚养王某某;王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判决下达后,吴某拒不履行对王某某的抚养义务,将孩子弃之不顾。王某则将3000元抚养费交给自己的父母,对孩子再也不闻不问。自此,王某某一直由王某的父母抚养。两位老人疼爱自己的小孙子,所以一直尽心尽力地照顾孩子,但对王某和吴某夫妻二人狠心抛弃孩子的行为,尤其是吴某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十分气愤。老人多次和吴某联系,表明:如果吴某确实不愿意抚养王某某,也不勉为其难,但吴某应当支付王某某的抚养费,否则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但无情的吴某把老人的话当成了耳边风,不予理睬。吴某这种态度激怒了老人,王某某的祖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王某某应当由吴某抚养。而吴某拒不履行对王某某的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祖父母代为照顾。为此支付了大量的抚养费用,与吴某因此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吴某清偿此笔债务,支付王某某的抚养费4000元,并在今后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但吴某认为,自己虽然没有履行对王某某的抚养教育义务,但王某也未履行相应义务,王某的父母作为王某某第二顺序的监护人,与王某某存在血缘亲属关系,而且其有能力抚养王某某,并主动履行抚养孙子的义务,不属无因管理行为。王某的父母要求自己支付无因管理之债,于法无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条所确立的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既未受人委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事务予以管理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既无法定义务,又未受他人委托,然而一经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就会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管理人应当像管理自己的事务那样尽心管理,并应及时通知或者寻找本人,如有下落,应当将所管理的事务及时返还;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还为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赔偿因管理而发生的损失,而本人负有赔偿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及直接损失的义务。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称之为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一种助人为乐的义举,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无因管理之债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设立的,而是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因此,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在本案中,王某某的祖父母与王某某之母吴某之间是否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监护制度是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此可知,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既享有监护的权利,又负有监护的义务,这种民事关系因子女的出生而开始。除法院因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利,依法取消其担任监护人的资格外,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既不能被非法剥夺监护权利,又不能无正当理由放弃履行监护职责,父母离婚不能消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其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王某和吴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吴某抚养,吴某为王某某的监护人,负有对王某某的监护职责;王某支付王某某的抚养费,仍享有对王某某的监护权。
2.祖父母可以成为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但其履行监护职责须具备特定条件。《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其中第一项就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是未成年人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在一定情况下负有担任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但其担任监护人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依法被取消监护职责;二是有监护能力。在本案中,王某某的祖父母虽然具有法定监护人资格并具有抚养能力,但在王某某的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依法取消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只具备对王某某的监护资格,没有对王某某监护的义务。
3.王某某的祖父母抚养王某某的行为应为无因管理,吴某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根据上述分析,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是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的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王某某的祖父母在王某和吴某都不抚养王某某的情况下,既无法定的义务,又未受其监护人吴某的委托,只因血缘亲属之情,为了有利于孙子的健康成长,自愿地抚养孙子王某某,并为此支付了4000元的费用。该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条件,无因管理之债应当成立。
综上所述,按我国法律规定,在王某某的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王某某的祖父母无抚养孙子的义务,吴某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而不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抚养管理王某某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无因管理之债。吴某负有清偿义务。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条所确立的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既未受人委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事务予以管理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既无法定义务,又未受他人委托,然而一经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就会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管理人应当像管理自己的事务那样尽心管理,并应及时通知或者寻找本人,如有下落,应当将所管理的事务及时返还;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还为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赔偿因管理而发生的损失,而本人负有赔偿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及直接损失的义务。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称之为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一种助人为乐的义举,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无因管理之债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设立的,而是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因此,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在本案中,王某某的祖父母与王某某之母吴某之间是否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www.xing528.com)
1.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监护制度是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此可知,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既享有监护的权利,又负有监护的义务,这种民事关系因子女的出生而开始。除法院因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利,依法取消其担任监护人的资格外,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既不能被非法剥夺监护权利,又不能无正当理由放弃履行监护职责,父母离婚不能消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其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王某和吴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吴某抚养,吴某为王某某的监护人,负有对王某某的监护职责;王某支付王某某的抚养费,仍享有对王某某的监护权。
2.祖父母可以成为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但其履行监护职责须具备特定条件。《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其中第一项就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是未成年人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在一定情况下负有担任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但其担任监护人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依法被取消监护职责;二是有监护能力。在本案中,王某某的祖父母虽然具有法定监护人资格并具有抚养能力,但在王某某的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依法取消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只具备对王某某的监护资格,没有对王某某监护的义务。
3.王某某的祖父母抚养王某某的行为应为无因管理,吴某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根据上述分析,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是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的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王某某的祖父母在王某和吴某都不抚养王某某的情况下,既无法定的义务,又未受其监护人吴某的委托,只因血缘亲属之情,为了有利于孙子的健康成长,自愿地抚养孙子王某某,并为此支付了4000元的费用。该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条件,无因管理之债应当成立。
综上所述,按我国法律规定,在王某某的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王某某的祖父母无抚养孙子的义务,吴某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而不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抚养管理王某某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无因管理之债。吴某负有清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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