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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擅改子女姓氏和阻止探望的处理方式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孙某看望儿子受到张某的阻止,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对孙某的书面要求,张某不予理睬,继续阻止孙某的探望。孙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定将孙甲的姓氏恢复为原姓,同时保护其探望孙甲的权利。在本案中主要涉及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问题、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望问题。孙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无论由

离婚后擅改子女姓氏和阻止探望的处理方式

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可将子女的姓氏改为父姓或母姓,但不得将子女的姓氏随意更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可将子女的姓氏改为父姓或母姓,但不得将子女的姓氏随意更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孙某与张某由于感情破裂于2011年离婚,婚生子孙甲(9岁)随母亲张某生活,孙某一次性支付孙甲的生活费、教育费50000元。离婚后,孙某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活动,常常东奔西走;张某则再婚,孙甲随母亲张某和继父刘某生活,相处融洽。2013年4月,张某将孙甲的姓氏改为刘姓。张某对孙甲的活动控制很严,外出进行护送护接,严禁孙甲接近孙某。由于孙某看望儿子受到张某的阻止,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2月,孙某书面向张某提出,从2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下午开始,每隔一星期,他与孙甲共度周末一次。对孙某的书面要求,张某不予理睬,继续阻止孙某的探望。孙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定将孙甲的姓氏恢复为原姓,同时保护其探望孙甲的权利。

孙某与张某由于感情破裂于2011年离婚,婚生子孙甲(9岁)随母亲张某生活,孙某一次性支付孙甲的生活费、教育费50000元。离婚后,孙某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活动,常常东奔西走;张某则再婚,孙甲随母亲张某和继父刘某生活,相处融洽。2013年4月,张某将孙甲的姓氏改为刘姓。张某对孙甲的活动控制很严,外出进行护送护接,严禁孙甲接近孙某。由于孙某看望儿子受到张某的阻止,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2月,孙某书面向张某提出,从2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下午开始,每隔一星期,他与孙甲共度周末一次。对孙某的书面要求,张某不予理睬,继续阻止孙某的探望。孙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定将孙甲的姓氏恢复为原姓,同时保护其探望孙甲的权利。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问题、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望问题。在本案中,我们应当明确的是:首先,张某擅自将孙甲的姓氏改为刘姓存在不当。第一,根据《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法律未规定父母任何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名随意更改。因此,张某将儿子的姓氏改为其再婚丈夫的姓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父母双方离婚时,子女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父母双方可以协商改变子女原用姓名;另外,父母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变更是不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在本案中,孙某与张某离婚后,在未取得孙某同意的情况下,张某单方将孙甲的姓氏改为其再婚丈夫的姓氏,使子女既非随父姓,也非随母姓,而是随继父姓,显然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其次,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3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孙某提出每隔一星期,其与儿子孙甲共度周末一次,即是行使其探望权。如果孙甲与孙某短期生活,不会给孙甲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的影响,相反,会增进父子感情,对孙甲的身心健康发展都会有很大的好处。张某拒绝和阻止孙某探视孙甲,严禁孙某接近孙甲,这种行为实际上既侵犯了作为父亲对于子女的探望权,同时也剥夺了未成年子女接受另一方抚养和教育的合法权益。孙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问题、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望问题。在本案中,我们应当明确的是:首先,张某擅自将孙甲的姓氏改为刘姓存在不当。第一,根据《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法律未规定父母任何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名随意更改。因此,张某将儿子的姓氏改为其再婚丈夫的姓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父母双方离婚时,子女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父母双方可以协商改变子女原用姓名;另外,父母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变更是不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在本案中,孙某与张某离婚后,在未取得孙某同意的情况下,张某单方将孙甲的姓氏改为其再婚丈夫的姓氏,使子女既非随父姓,也非随母姓,而是随继父姓,显然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其次,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3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孙某提出每隔一星期,其与儿子孙甲共度周末一次,即是行使其探望权。如果孙甲与孙某短期生活,不会给孙甲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的影响,相反,会增进父子感情,对孙甲的身心健康发展都会有很大的好处。张某拒绝和阻止孙某探视孙甲,严禁孙某接近孙甲,这种行为实际上既侵犯了作为父亲对于子女的探望权,同时也剥夺了未成年子女接受另一方抚养和教育的合法权益。孙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www.xing528.com)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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