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早规定陪审制度的法律文件是195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该法第6条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从该条内容来看,当时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限定于第一审程序。但是,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该法将陪审制限定于第一审程序。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2条以及2018年《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均沿用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规定了相同或者类似的内容。
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第一审程序,这一规定大概是受到了苏联人民陪审制度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六法全书”,全面学习苏联的法律制度。在苏联,人民参加法庭被认为是司法民主的体现。1936年《苏联宪法》第103条规定:“各级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都由人民陪审员参加进行。”1938年《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及自治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对人民陪审制规定了两个例外:一是“机关和企业中的工人和职员旷职和撤离职守的犯罪”由人民审判员单独审理;二是第二审程序,即“当第二审法院审理对下级法院民刑事判决所提出的上诉和抗议的时候,由审判员三人组织审判庭进行,而无人民陪审员参加。在上诉审法院和在审判监督机关中所审议的对象,是第一审法院已经在人民陪审员参与之下审理了的案件”。[19]我国在移植苏联人民陪审制度后,尽管历经了多次变革,但人民陪审员制度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始终没有变化。
与此同时,我国的第二审程序并不因第一审裁判是人民陪审法庭作出的而有所不同。陪审制不适用于第二审程序,二审法庭全部由职业法官构成;刑事案件第二审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即二审法院要对原审裁判从事实、证据到定罪量刑、诉讼程序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二审法院可以维持原判,可以直接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人民陪审员法》通过以后,特别是七人大合议庭引入之后,陪审制度与上诉制度之间的紧张开始凸显。由4名人民陪审员和3名法官共同认定的案件事实,可以被3名或者5名职业法官改变或者否定。
中国可借鉴法德模式,允许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就人民陪审员参与认定的事实问题提出上诉或者抗诉,但是二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一个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法德模式兼顾了陪审裁判的终局性与上诉制度。上诉制度是纠正错误裁判、救济当事人以及保障法律统一实施的重要机制。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5项和《欧洲人权公约》第7号议定书第2条均明确规定,对于有罪判决,必须由一个更高级别的法院进行再次审查。这必然会造成与陪审裁判终局性之间的冲突。而法国和德国的上诉审陪审员裁判模式则缓和了陪审制度与上诉制度之间的紧张关系。该模式承认陪审制是司法民主的集中体现,陪审员代表了人民的意志,人民的决定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同时认为人民有权改变自己的决定,特别是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陪审员人数更多的二审陪审法庭当然有权撤销或变更人数更少的一审陪审法庭所作出的判决。“如果在拟议中的宪法草案允许就一陪审团认定的事实进行复查,则宪法中得规定另组陪审团进行之;或向下级法庭发回案件进行复审,或指令某一问题在最高法院以外另组陪审复审。”[20]
其二,法德模式契合我国上诉审构造。二审陪审制只有在复审制模式下才能兼容。在复审制下,二审程序实行直接和言词原则,陪审法庭才可以对案件进行重新开庭审理,对所有证据进行重新调查。如前所述,法国和德国均只在刑事案件中适用陪审制,而两国刑事诉讼上诉审构造均是复审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23条规定: “……2.对于第一审中询问过的证人、鉴定人,只有在对于查明案情认为没有必要再次询问的,才不必对他们传唤。……3.准许提出新的证据……”第328条规定:“1.(普通)上诉法院应当在认为上诉有理由的范围内撤销原判决,并自行对案件作出判决。2.第一审法院的管辖有误的,(普通)上诉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德国刑事第二审上诉可以传唤一审中询问过的证人、鉴定人以及提出新的证据;除一审法院管辖错误外,二审法院应当自行作出判决。
与德法不同的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适用于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类案件,刑事和行政上诉审构造均为复审制。[21]在复审制下,二审陪审法庭可以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但是,民事诉讼上诉审与二审陪审制度难以协调。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最初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一样都是复审制。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复审制被改造为续审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种模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减轻诉讼参与人负担,符合世界民事审判方式的发展趋势。但是,在续审制下,二审法院必须接受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且不得对一审中调查过的证据进行调查,只能结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作出裁判。不论二审程序中是否有陪审员参与,二审的终审裁判有部分甚至绝大部分都是源于一审法院调查的结果。不过,在民事诉讼中适用陪审制度的国家已极为罕见。当前陪审团既审理刑事案件又审理民事案件的国家和地区,只有美国、加拿大、英国等极少数的国家和地区,其中较为普遍的只有美国,而参审制中审理民事案件的却只有中国。[22]因此,从长远来看,应当规定民事案件不再适用人民陪审员制。
对于陪审裁判,法国和德国均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但上诉法院审理时必须由另一个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判。德国采用“相等数量陪审员”模式,即一审中有多少名陪审员参与审判,则上诉审中也应有多少名陪审员参与;法国则采用“更多数量陪审员”模式,即一审中有N名陪审员参与审判,则上诉审中就应有N+1名陪审员参与。日本采取了由上诉审职业法官裁判的发回重审模式。
我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了两类陪审合议庭,即“三人合议庭”和“七人合议庭”。其中三人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共同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而七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只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与法官共同表决,对于法律适用不再参加表决。笔者认为,兼顾案件性质和重大程度以及诉讼效率,对于“三人合议庭”作出的裁判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可以借鉴德国模式,由与一审相等数量的陪审员组成二审合议庭进行裁判;对于“七人合议庭”则应借鉴法国模式,由更多数量的陪审员(如六名)组成二审合议庭进行裁判。
【注释】
[1](1785)99 Eng.Rep.944(K.B.).
[2]See Andrew J.Hull, “Unearthing Mansfield's Rule:Analyzing the Appropriateness of Federal Rule of Evidence 606(B)in Light of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38 S.ILL.U.L.J.403(2014).pp.409-410.
[3]20 Iowa 195(1866).
[4]《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6条(b)款原文为:During an Inquiry into the Validity of a Verdict or Indictment.(1)Prohibited Testimony or Other Evidence.During an inquiry into the validity of a verdict or indictment,a juror may not testify about any statement made or incident that occurred during the jury's deliberations;the effect of anything on that juror's or another juror's vote;or any juror's mental proces⁃ses concerning the verdict or indictment.The court may not receive a juror's affidavit or evidence of a juror's statement on these matters.(2)Exceptions.A juror may testify about whether:(A)extraneous prejudicial information was improperly brought to the jury's attention;(B)an outside influence was im⁃properly brought to bear on any juror;or(C)a mistake was made in entering the verdict on the verdict form。
[5]See Peña-Rodriguez v.Colorado(2017).
[6]See Tanner v.United States,483 U.S.107,117(1987).
[7]See Warger v.Shauers,574 U.S.(2014).(www.xing528.com)
[8]See Peña-Rodriguez v Colorado,580 U.S.(2017).
[9]曾新华:《论陪审裁判的终局性》,未刊稿。
[10]《德国刑事诉讼法附德国法院组织法选译》,连孟琦译,元照出版社2016年版,第482页。
[11]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202页。
[12]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214—215页。
[13]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214—215页。
[14]参见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6页。
[15][法]皮埃尔·特鲁仕主编:《法国司法制度》,丁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3页。
[16]参见刘林呐:“法国重罪陪审制度的启示与借鉴”,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2期。
[17]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4页。
[18]参见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1页。
[19][苏]卡列夫:《苏维埃司法制度》,赵涵舆等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43页。
[20][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10页。
[2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22]参见方金刚、胡夏冰:“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点评与展望”,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31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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