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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方案:陪审团裁决不受挑战规则的改革成果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曼斯菲尔德勋爵否决了要求搁置陪审团裁决的动议,这开启了陪审团裁决不受挑战规则的先河。大多数州接受了陪审团裁决不受挑战规则,“一揽子”地拒绝陪审员就陪审团评议过程中的主观心理以及客观事件所作的证言。陪审团裁决被告人性骚扰和非法性接触成立。被告人于是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确立了陪审团裁决不受挑战规则的种族歧视例外。

英美方案:陪审团裁决不受挑战规则的改革成果

陪审团裁决不受挑战规则起源于1785年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裁决的韦恩诉德拉瓦(Vaise v.Delaval)案。[1]当代的人们对产生陪审团裁决不受挑战规则的这个案件所知甚少,因为关于这个案件本身的描述并不多。大致的案情是这样的,在一个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是否负有责任,陪审团陷入了意见分歧。由于相持不下,在评议过程中陪审团成员一致同意通过抛硬币的方式来决定哪一方败诉,结果原告抛出的硬币正面朝上,于是陪审团裁决原告获胜。裁决作出之后,有两名陪审员感到良心不安,向被告坦承了这种相当草率的裁决方式,并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描述在评议过程中所发生情况的书面证言。有了新证据的支持,被告回到法院,要求撤销原来的裁决。该案最终到了王座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手中。虽然该案确实存在对被告不公正的情况,但曼斯菲尔德勋爵的判决却毫不含糊,认为如果证明陪审团不当行为的唯一来源是陪审员自己的书面证言,法庭不能接受来自陪审团成员自己抨击陪审团品格的证言。曼斯菲尔德勋爵否决了要求搁置陪审团裁决的动议,这开启了陪审团裁决不受挑战规则的先河。[2]由于该规则为曼斯菲尔德勋爵所创立,因此又被称为“曼斯菲尔德规则”。

美国继承并发展了这一规则。大多数州接受了陪审团裁决不受挑战规则,“一揽子”地拒绝陪审员就陪审团评议过程中的主观心理以及客观事件所作的证言。也有为数不多的州拒绝了这种“一揽子”的禁令,比如爱荷华州最高法院在W right v.Illinois&Mississippi Telephone Co.案中,[3]确立了更具弹性的“爱荷华规则”(Iowa Rule),即只禁止陪审员就他们在评议过程中主观信仰、想法或者动机作证,但是,可以使用陪审员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评议过程中存在的陪审员的客观不当行为。

1975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6条(b)款明确规定了陪审团裁决不受挑战规则,是该规则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该规则第606条(b)款第(1)项规定:“在调查陪审团裁决或者大陪审团公诉书的有效性的过程中,陪审员不得对下列事项作证:陪审团评议期间作出的任何陈述或者发生的任何事件;任何对该陪审员或者其他陪审员投票产生的影响;任何陪审员就该裁决或者公诉书的主观心理过程。法庭不得接受陪审员在上述事项上的书面证言或者陈述证据。”[4]接下来第(2)项规定了例外。作为例外,陪审员可以对以下问题作证:“(A)是否有外部的偏见性信息不当地吸引了陪审团的注意;(B)是否有外部力量不当地影响了任何陪审员;(C)在将裁决计入裁决表时发生了错误。”其中,“是否有外部的偏见性信息不当地吸引了陪审团的注意”指电台新闻报道、报纸报道等;“是否有外部力量不当地影响了任何陪审员”指对陪审员家属的威胁等。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陪审团裁决不受挑战规则没有排除陪审员以外的人就其知道的陪审团不正当行为的有关事实而提供证词。换言之,如果陪审团评议室的门半开着,某个路过的法警听见某一陪审员威胁另一陪审员,那么,该法警将具有作证能力,可以就该威胁行为作证。此外,2006年该规则增加了一个例外,即允许书记员修改裁决形式上的错误。除了法定例外,对于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初审法院以及其他任何法院包括上级法院不得根据陪审员提供的证言再次审理。这使得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权以及裁决的终局性受到了最大限度的尊重,也能促使陪审员在评议室进行充分的讨论,保证在陪审团解散之后不会再次被召集进行重新评议或者被其他事情所骚扰。目前,美国各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都规定了陪审团裁决不受挑战规则,其中42个地方直接采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9个地方则采用了更为宽容的“爱荷华规则”。[5](www.xing528.com)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确立了陪审团裁决不受挑战规则后,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为了维护陪审团裁决的稳定性和终局性,该规则不应当确立更多的例外。在1987年Tanner v.United State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认为,即使陪审员中有人吸毒也不构成例外。首先,现有的制度足以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而且胜任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如在陪审员资格预先审查程序中陪审员的身份能够得到公正的审查;陪审员的不当行为能够被法院和律师发现;陪审员可以在裁决作出之前将不当行为报告给法院等。其次,试图弹劾和挑战陪审团裁决,不仅会破坏陪审团裁决的程序终局性,也将动摇社会对建立在平民决定基础上的陪审制度的信任。[6]201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Warger v.Shauers案的判决意见中指出,即使陪审员中有人存在明显支持被告人的偏见同样不构成例外。该法院再次重申,现有的保障制度无须增设更多的例外。但也警告,当陪审员的偏见严重到使当事人获得陪审团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损害时,这样的例外是可以接受的。[7]

直到2017年Peña-Rodriguez v.Colorado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确立了该规则的第四个例外——种族歧视。在该案中,科罗拉多州一赛马场的工作人员Peña-Rodriguez涉嫌在卫生间对一对未成年姐妹进行性侵。陪审团裁决被告人性骚扰和非法性接触成立。在陪审团解散之后,有两位陪审员秘密地向辩护律师反映,在评议过程中有一位陪审员对被告人及其证人表达了明显的反拉美裔的歧视和偏见。该陪审员在评议过程中称,以他作为前执法官员的经历来看,90%的墨西哥男人都侵犯过女性,因此被告人肯定是有罪的。辩护律师向法院报告后,法院在审查两位陪审员的书面证言后承认该陪审员存在明显的种族歧视,但否决了要求重新审理的动议,因为根据《科罗拉多州证据规则》第606条(b)款,陪审员评议过程是免受调查的。该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均确认了被告人的有罪判决。被告人于是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确立了陪审团裁决不受挑战规则的种族歧视例外。该例外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首先,这种公然的种族歧视言论使得对陪审团评议以及裁决的公平和公正产生严重的怀疑;其次,种族歧视是陪审员投票赞成有罪的关键因素。[8]

一般认为,陪审团裁决不受挑战规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三个:一是裁决的终局性(finality of verdict);二是评议的自由(freedom of deliberation);三是保护陪审员免受不服当事人的骚扰(protection of jurors against harassment of dissatisfied litigants)。在上述三个理由中,维护裁决的终局性是核心。终局性是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因为裁决的终局性才能带来秩序的确定性,它是自由法治与政治社会的基本要素。在陪审团裁决作出后,指责陪审员存在行为不当、能力不足或者不够认真,会严重破坏这一程序的终局性。[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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