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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性事实与证据性事实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研究中的发现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刑事审判中的事实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构成性事实与证据性事实,但这种分类仅涉及实体法事实。但由于并未全面转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对构成性事实达成一致并不能排除其成为审理对象,法庭仍负有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职责和权力。这说明,在我国精神病司法实务中,作为构成性事实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由鉴定人作出认定是普遍的司法实践。

构成性事实与证据性事实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研究中的发现

如前所述,刑事审判中的事实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构成性事实与证据性事实,但这种分类仅涉及实体法事实。对于程序法事实,完全由法官控制,应归入法律问题。

所谓构成性事实,是直接由实体法赋予某种法律意义的事实。在刑事审判中,构成性事实折射出两种权力(利)关系:其一,起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根据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审判范围不得超越起诉书指控的范围,这里的审判范围和起诉范围,除对人之外,主要是对事。该原则不适用于法律问题,因为法律适用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所以,起诉书中援引的法条和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能约束法院,仅具有参考价值。就事实而言,实行或不实行诉因制度,[70]对于起诉的范围有直接的影响。在诉因制度之下,审判对象为经犯罪构成要件整理后的诉因事实,法庭原则上不得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因为改变罪名一般也会引起诉因改变。如果不实行诉因制度,则审判对象为未经犯罪构成要件整理的原始事实,只要适当关照到辩护权,法庭改变起诉罪名没有实质性障碍。[71]其二,法庭与当事人(控辩双方)的权力(利)分配。职权主义是将调查事实的权力委诸法庭,法庭负有查明真相的责任。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则分析出当事人主张、当事人进行、当事人处分三项原则,其法律效果在于,不仅将事实调查权交给控辩双方,而且通过当事人的主张和处分限定法庭的审理范围,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才成为审判对象。中国以职权主义为底色,从20世纪末启动审判方式改革,实际上是吸收了“当事人进行”规则,将事实调查权在法庭与当事人(控辩双方)之间重新进行分配。但由于并未全面转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对构成性事实达成一致并不能排除其成为审理对象,法庭仍负有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职责和权力。

因此,在职权主义背景下的中国刑事审判中,构成性事实与证据性事实分类的意义在于,其一,构成性事实只能由法庭认定,不能由当事人(控辩双方)处分,换言之,双方就构成性事实达成的协议并不能约束法庭。其二,构成性事实也不能由证人(包括鉴定人)认定。[72]这是一个分配法庭和鉴定人权限的基本原则。笔者以“刑事责任能力”为关键词,截至2018年12月2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45份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无一例外均由鉴定意见作出认定,表述方式多为“证明×××(被告人姓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姓名)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告人姓名)为反社会性人格障碍、精神活性物质(新型毒品)所致精神障碍,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等。这说明,在我国精神病司法实务中,作为构成性事实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由鉴定人作出认定是普遍的司法实践。(www.xing528.com)

证据性事实可以进一步分为一般事实与专业事实,前者由普通证人提供证据,后者由鉴定人提供专业的分析判断意见。区分一般事实与专业事实的意义有以下几点。一是划定法庭和鉴定人的权限。凡是不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能够利用自己的一般生活经验、常识,以及对人性和世事的洞察就能够作出判断的,均由法庭(包括法官和陪审员)自行进行认定;涉及专业知识的证据性事实才由鉴定人分析判断。二是提供证据的主体和方式不同。对于一般事实,由证人以陈述的方式作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人就专业事实作证时,则没有上述限制。三是调查程序不同。对一般事实的证言的质疑,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对鉴定人提供的专业事实方面的意见,如果有不同意见,则需要传唤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公开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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