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团确定事实问题,法官确定法律问题”的普通法原则奠定了法官与陪审团职能划分的大框架。然而,由于各种制度因素的影响,陪审团与法官在实际行使职能时并未严格遵守“事实—法律”的边界。人们熟知的两个特别的例证,一个是英美陪审团在审判中行使“废止权”[35]或“衡平权”[36]的情形,相当于在个案中直接废止了特定的实体法罪名;另一个是死刑陪审团在美国的出现——自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联邦和各州都开始在死刑量刑程序中使用陪审团,在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再由同一陪审团在死刑和终身监禁之间作出选择。[37]
即便不在极端的情形下,在英美日常的司法运作中,陪审团仍保留了不少超越纯粹的事实认定、解释法律的职能。促成这一局面的第一个因素是陪审团裁决的概括性,陪审团只被要求从总体上对指控成立与否作出回答,而不就指控犯罪的每一个要素详细陈述理由和结论。作出概括性裁决并非强制性要求,但就个别争点作出特别性裁决的做法不被鼓励。“法庭对整个犯罪,而非这个或那个争点,作出判决。”[38]这一立场直到今天也没有大的变化。英国的曼菲尔德大法官曾指出,“通过作出概括性裁决,(陪审员们)被赋予一种混合法律和事实,并且按照他们的情感和激情作出判决的权力”。[39]因此,要搞清楚陪审团的裁决是根据事实还是道德作出的判断,即便不是不可能,也非常困难。加剧这种效果的第二个因素是陪审团作出的无罪裁决的终局性。在英国、美国和大多数英联邦司法区,对陪审团作出的无罪裁决,控方没有上诉权。[40]因此,对于陪审团作出的无罪裁决,是基于事实判断还是道德判断,根本无从审查。
第三个因素涉及陪审团对特定术语的解释。在英美刑法中存在大量交织着事实和法律因素的构成要件,比如特定的行为是否“意图”产生一个法律上禁止的效果,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欺诈” “非法侵入” “挪用”“疏忽大意”“侮辱” “猥亵”,等等。这些术语,到底其确切含义是什么,并不总是一目了然。对于这种术语内涵的确定,英美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应对方案之一即是将这个问题交给陪审团,由陪审团作出解释,虽然陪审团回答的明显是法律问题。
例如,根据1968年和1978年《英国盗窃法》,陪审团必须根据合理、诚实的人的一般标准来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欺诈性,然后再根据这样的标准推断被告人是否应该认识到他实施了欺诈行为。[41]又如,“意图”这个词,英国上议院认为这是一个“普通的英语词汇”,陪审团通常不需要进一步的司法引导。[42]然而,在英美法中, “意图”是区分谋杀和过失杀人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分界线;过失杀人罪中的“重大过失”是那种超出仅产生民事赔偿责任(矫正正义)的疏忽大意,已构成针对国家的犯罪并需要处以刑罚的行为(报应正义)。
有人批评说“意图”和“重大过失”的法律标准无非是循环论证和同义反复。实际上,这些标准的目的恰恰是让陪审团来确定刑事责任的范围,小心地划定其边界。当陪审团在裁决被告人是否“欺诈”,被告人是否“意图”产生一个法律禁止的结果,被告人的粗心大意是否已经糟糕到构成“严重过失”,等等,他们不仅仅是在裁决“发生了什么”,也是在评估“将所发生的事件认定为需要国家予以谴责和施以刑罚的犯罪行为是否适当”。在上述例子中,陪审团面对的都是非常模糊的责任标准,只被要求根据自己的道德意识作出判断,这不仅给予陪审团对被告人进行道德审判的机会,而且经典法学理论中立法和司法的分立也消弭于无形。可见,在英美的司法制度中,事实认定与法律解释是如此紧密地交织在一起,有时候很难分得清事实认定何时结束,法律解释和道德判断何时开始。事实认定过程本身就伴随着价值判断,甚至有时候事实认定也是在制定规则。与其说事实是被发现的,不如说事实是在法律程序中建构出来。
然而,陪审团的解释权力并不总是如此广泛,有些术语的解释,比如“蓄意犯罪”,就留给了法官。可见,在两种解释权限之间并没有一个预先的定义。为了确定特定的争议是归陪审团决定还是归法官决定,唯一能求助的,只能是传统和判例。(www.xing528.com)
然而,英美法官的职能也不仅限于解释和适用法律,他们可以通过一系列方式影响事实认定结果,其中较为重要的方式有以下几种。其一,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作出裁定,控制证据的入口。保证陪审团的裁决依法作出,这个责任主要落在法官的肩上。而在这方面,初审法官最重要的职能是,通过适用证据规则和法官享有的排除不可采证据的裁量权,过滤呈交给陪审团的信息。控辩双方要向陪审团提交证据,必须先过法官这一关。
其二,判定为滥用程序而终(中)止诉讼。在普通法司法区,法庭负有保证审判公正的责任,为此,所有刑事法庭均享有出于司法利益控制诉讼进程的权力。在滥用程序的情形下由法官终(中)止诉讼属于司法救济的一种,其行使不考虑案件在实体上的是非曲直,只要法官认定,由于诉讼过程中已发生的某事件,或者如果举行审判的话某种情形很可能会发生,从而使公正审判已无可能,那么他有权终止或者中止程序。[43]前者例如已经发生的检察官、警察刑讯、圈套等行为彻底损害了诉讼的正当性;后者例如被告人在审前受到了不当公开,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可以预料会使被告人享有的由无偏见的陪审团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严重的损害。
其三,通过裁决“无辩可答” (no case to answer)动议指令陪审团宣告无罪。一旦开启审判程序,法官的职能就不再局限于确定单个证据的可采性。在控方开场陈述和法官最后总结之间有两个环节,法官都可以决定控方证据的总分量是否足以支持将案件提交给陪审团:一个是控方举证结束后、辩方举证之前,被告人可以提交无辩可答的动议,主张即使控方的每一项证据都可信,控方的举证仍不足以构成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如果动议成功,法官必须指令陪审团作出无罪裁决。陪审团此时别无选择,只能遵守法官的指令。理论上这是陪审团宣告无罪,实际上这个决定是由法官作出的。另一个是控辩双方举证结束后、法官向陪审团作总结之前,对全部证据也采取与前一个环节同样的标准。如果在这个环节上“无辩可答”的动议成功,接下来同样是一个指令下的裁决。辩方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何时提出动议,然而,法官不必干等着辩方提出申请,如果法官断定控方的证据即使全部信其为真,也不足以支持定罪,那么法庭有义务将案件从陪审团那里撤销,这一义务贯穿审判全程。
除上述法官对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施加直接、绝对控制的方式以外,还有一些方式,比如,在询问证人,或者在审判结束总结证据、指示陪审团时,法官都可以通过评论证据对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施加间接的、隐晦的影响。法官的总结要详细陈述指控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认定有罪需要证明的事实,同时解释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其目的是协助陪审团作出一个有充分根据的公正、合理的裁决。法官在总结的过程中一定要向每一位陪审员强调,事实认定完全是陪审员的责任,法官在事实问题上的意见没有法定的效力,然而,陪审员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来自法官的各种暗示、威胁的影响,有些法官还会因对证据状况发表过于强烈的意见而招致争议。[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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