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是立法者价值立场的表达,但这种价值立场经常不是通过直接宣示的方式,而是通过连接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间接地予以表达。这意味着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在结构上由两个不同的部分组成:法定的事实构成(要件)和赋予该事实构成的某个法律后果。通过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之间的连接,每个法律规范都将表明,在事实构成所描述的事实情境中什么样的行为才是适当的、正义的。[28]对每个法律规范的每一次适用,也意味着法定的价值立场在具体的案件中又一次得到确认。
法律的适用通常被认为是逻辑三段论的应用,即以法律的一般规定为大前提,将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通过涵摄(subsumtion)归于法定的构成要件之下,形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法推导出案件事实应当具有的法律效果。在法律适用的三段论法中,裁判结论的正确性取决于能否正确地形成大前提和小前提。
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定由法条组成。一个完全的法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对适用条件(法定的事实构成)的描述性规定(T),以及赋予该事实构成要件的法律效果(R)。上述过程可以用公式表达为:T→R。通过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之间这种逻辑上的连接,法律规定清楚地表达了立法者的价值立场,以及组织、安排和引导社会行为的一种设想,即在事实构成所描述的事实情境下,什么样的行为才是适当的、值得鼓励的。遗憾的是,现实生活中很少有法条是完全的,而只有完全的法条才能够充当法学三段论的大前提,所以,大多数法条必须与其他法条相组合才能形成完全的法条。[29]同时,生活事实所拟归向的法律规定本身的含义也需要澄清,其内容精确化之后才能适用于个案。因此,大前提仍有一个形成的过程,需要法官借助法律共同体的专业知识,寻找合适的法条或法条集合,摒弃不应适用的法条,澄清法条的内容与含义。这本质上属于法律解释过程。
小前提的形成包括两个核心环节。其一,法官首先要查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即拉伦茨所说的作为小前提形成起点的“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30]这一过程属于对历史事件的认识活动,法官需要通过控辩双方的证明活动,借助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知识,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而完成。法官能否完成形成小前提的第一步任务,不仅受认识能力的制约,诉讼制度也会施加一定的限制。比如,法院查明真相的活动在民事诉讼中要受到当事人进行主义的限制,在刑事诉讼中则要受到作证特权、证据排除规则等施加的限制。对法院查明真相的活动施加限制,恰恰体现了它与纯粹认识活动的区别:查明真相虽然是诉讼的基本目标,但并非唯一目标,在一定范围内,它必须向其他更重要的价值让步。其二,将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涵摄”进法条结构中的“法定的事实构成”。为了能够发生大前提中给定的法律效果,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需要经由一定的加工“嵌入”大前提中的法定事实构成。这一过程在逻辑上表述为,如果某具体案件事实S在逻辑上是法定的事实构成T的一个“事例”,那么就应当被赋予特定的法效果R。[31]将具体案件事实S视为事实构成T的一个“事例”,从而将之归属于法定的事实构成之下的过程,即为“涵摄”。[32]显然,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与法定的事实构成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属于本书主题所指的事实问题,刑事审判中要解决的事实问题总是具体的、一次性的;后者属于法律规定(大前提)的一个构成部分,是抽象的、可以反复适用的事实模型。(www.xing528.com)
在法律适用的三段论法中,大前提、小前提依序形成,从法律规范的选择,到案件事实的认定,表面上有条不紊。然而,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未必遵循这种大前提、小前提的形成时序,而且,在大前提、小前提形成的实际进程中,“法律”与“事实”发生着密切的互动。
一方面,在形成小前提的“涵摄”环节,为了与法定的事实构成作比较,对于生活中实际发生的事件(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主体必须配合法律规定的用语将其表达出来(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涵摄的作用也正是弥合过于抽象的法定构成要件与过于具体琐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鸿沟。“时间上,不是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后,才开始评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要素,两者毋宁是同时进行的,因为在形成案件事实之时,就必须考量个别事实的可能意义。只有在考虑(可能是判断依据的)法条之下,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才能获得最终的形式。”[33]另一方面,在大前提形成过程中,法官寻找法条的过程,并非毫无方向地胡乱摸索,他必须以“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为出发点,划定可能适用的规范所属的领域,将可能选用的法条一一检视,然后排除那些他认为不可能适用的法条,再添加经此过程认为可能适用的其他条文。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必须不时地作出判断。为此,他必须了解所有出现在案件中、对形成判断而言重要的情节。于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最终形成,取决于可能适用于该事件的法律规范,而法规范的选择本身不仅取决于法官对(案件事实所拟归向的)法规范的认识,而且也取决于他所掌握的案件事实情况。因此,法条的选择乃至必要的具体化,又不能抛开被判断的案件事实。
在案件事实与法条之间的“眼光之往返流转”中,那个“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为最终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未经加工”的规范文本也转化为足够具体、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34]然而,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原本泾渭分明的“事实—法律”界分开始模糊起来。一旦案件事实以法律的语言被陈述,它便不再是纯粹的认识意义上的事实,而是经过法定的构成要件整理过的事实,成为“法律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与事实之间不再是“井水不犯河水”,而是“水乳交融”了。此外,犯罪定义中经常包含一些类似“过于自信” “疏忽大意” “威胁”“明知”“严重不负责任”等看似直白的构成要件。然而,这些词语的含义并不总是一目了然。即便将陪审员的职能限制于认定事实,当他们确定被告人是否“明知”,或者是否“意图陷害他人”的时候,陪审员不仅是在确定“事实上发生了什么”,同时也是在评估所发生的事件是否应当作为刑法上的不法行为受到谴责和惩罚。这样一来,就很难说陪审团决定的事项仅限于纯粹的事实问题,这里已经有明显的价值判断意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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