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一种普遍适用于一切接受对象的应然规范或规范体系。作为应然规范,法律规则与自然法则不同。自然法则是描述物与事件现实存在的一般关系的实然规范,如果发生了与自然法则相矛盾的事件,那么该法则就被驳倒。应然规范却完全不同。例如,如果某人违反了“禁止杀人”的禁令,没有人会认为该禁令无效或者被驳倒。对于应然规范,不能用观察或实验的方法来证明是“真”还是“假”,不能用经验性事实来证伪。
法律规范通过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的连接,表达了立法者特定的价值立场。[24]这一点,形成了法律与事实的最本质区别。事实问题解决的是“发生了什么”,法律问题解决的是“所发生的事件,在法律上有什么样的意义”。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就是在“过去发生了什么事”与“该事件所具有的法律意义”两个问题之间划一条界线。[25]如前所述,事实需要通过语句来表达,从而形成陈述性语句。法律本身由语句构成,而且只能存在于语句之中,但是与主张、确认事实关系的陈述性语句不同,法律主要表现为规范性语句。陈述性语句的联系词是“是”或“不是”等,规范性语句的联系词是“应该”或“不应该”等。前者属于事实判断,后者属于价值判断。描述事实关系的经验性语句,可以为真,可以为假,可以证伪。例如“A用刀刺伤B的颈部”这样一个经验性命题,一旦有证据证明案发时A不在犯罪现场,或者刺伤B颈部的是C,不是A,那么该经验性命题即被证伪。作为规范性语句,法律则不能用“真”或“假”来评判,只能从法律所追求的目的,以及追求目的的手段的合目的性、适当性来判断其正当性。
事实与法律,一个描述事物、事件的客观存在状态和相互关系,一个表达立法者特定的价值立场,二者分别居于“事实—价值”关系的两端,似乎泾渭分明。对于这一点,英国哲学家休谟阐释得比较透彻:(www.xing528.com)
“以公认为罪恶的故意杀人为例。你可以在一切观点下考虑它,看看你能否发现你所谓恶的任何事实或实际存在。不论你在哪个观点下观察它,你只能发现一些情感、动机、意志和思想。这里再没有其他事实。你如果只是继续考究对象,你就完全看不到恶。除非等你反省自己内心,感到自己心中对那种行为发生一种谴责的情绪,你永远也不能发现恶。这是一个事实,不过这个事实是感情的对象,不是理性的对象。它就在你心中,而不在对象之内。因此,当你断言任何行为或品格是恶的时候,你的意思只是说,由于你的天性的结构,你在思考那种行为或品格的时候就发生一种责备的感觉或情绪。因此,恶和德可以比作声音、颜色、冷和热,依照近代哲学来说,这些都不是对象的性质,而是心中的知觉。”[26]
休谟认为,以理性为特征、以客观事实为对象的科学,在面对善恶等价值(道德)问题时是无能为力的。因为根据逻辑规则,价值关系既然不在科学所研究的诸种关系之内,它就不可能从那些关系中被推导出来。理性、科学只能回答“是什么”的问题,而不能告诉我们“应该怎样”的问题。[27]因此,在休谟看来,事实与价值之间是“井水不犯河水”的关系。那么,表达立法者价值立场的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真的互不通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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