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学术研究还是现实生活中, “事实”都是一个出现频率很高的词。然而,这样一个看似平常的词汇,其背后却隐藏着巨大的分歧和争论,充满不确定性,甚至同一个人在同一个文献中,也往往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事实”的内涵复杂多变的原因,是人们经常不加界定、不加分析地使用这个词,才造成不少混乱和无谓的争论。所以,清晰的概念是深入思考的前提,为了准确把握刑事审判中“事实”一词的含义,有必要对“事实”一词的定义作以概念性的探讨。
在哲学领域,对于“事实”这一概念,至少存在三种迥然不同的定义角度。其一,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这种观点认为,事实是外在于人的事物、事件及其过程。如罗素认为:“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9]但也有人认为应当区分事实与事物、事件,如维特根斯坦提出“世界是事实的总和,而不是物的总和”,[10]认为事实与事物、事件是不同的,前者是哲学的对象,后者是科学的对象,是科学力图把握的。这种对事实的定义显然符合唯物主义客观性,但由于未对客观性与主客体的关系作进一步的分析,因而将“事实”与纯粹的“自在之物”混为一谈了。[11]
其二,认识论的定义视角。这种观点认为,事实是主体关于客观事物、事件及其过程的反映与把握,尤其是正确的反映和把握,即真理。这一定义视角表明, “事实”不仅与主体(人)相关,而且是主体的实践与认识活动的结果。这种定义下的“事实”使用得最为广泛。然而,由于“事实”本身是不会开口说话的,所以人们在交流、辩论中所说的“事实”,实际上都是经过主体意识加工、以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事实判断。例如,“事实是这样的:……” “事实是不容否认的”,等等。这种定义的问题在于,它混淆了事实与对事实的认知。事实具有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在现实中,人的认知受主体、客体、认识手段等多方面的限制,完全有可能偏离事实真相。例如,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检察官、法官、陪审员以及一般公众,在同一案件中认定的“事实”有可能出现极大的反差,这使得刑事审判中“事实”的认定成为最困难的事,虽然真正的客观“事实”只有一个。(www.xing528.com)
其三,事实是不依赖于主体主观意识的客观存在状态。这是从主客体关系出发定义的“事实”。事实的根本特性是客观实在性,这是区别于事实与非事实的根本特征。然而,并不是任何客观存在的东西都可以称作“事实”。根据实践唯物主义的观点,如果是纯粹的客观实在,不进入人的活动、不与人的实践—认识活动发生对象性关系,就不是人类活动的对象,也不能称为“事实”,只有那些进入人的实践或认识活动的客观存在,才可能成为“事实”。根据人在实践和认识活动中的主客体关系状况,可以将事实进一步区分为客体性事实,即一切对象的客观存在及其现实状况;也包括人本身的主体性事实,即“通过主体本身的存在和变化而表现出来的事实”,“是因主体不同而不同的客观事实”。[12]这一定义视角,将实践唯物主义的立场贯彻得比较彻底,不但坚持了事实的客观存在属性,与唯心主义划清了界限,而且也肯定人、社会、主体本身的存在与客观状况,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的存在也是事实,从而与旧唯物主义划清了界限。[13]更重要的是,这一定义视角将“事实”置于主客体关系中去把握其内涵,尤其契合本书给定的刑事审判情境,因此,本书采此说。所谓“事实”,不仅是“客观存在着的事物、事件及其过程的现实状况”,而且是“人的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对象自身的存在状态”。[14]
按照上述定义,刑事审判中的“事实”指的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需要查明(认识)的客观事件及其过程。法学视野下的“事实”与哲学争论中的“事实”有所不同。比如,从认识的对象来看,法学仅探讨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从认识的手段来看,刑事审判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以证据为工具,对证据的筛选受到法律程序的限制,对人格尊严等优位价值的考虑有时会超越发现事实真相的现实需要;从认识的主体来看,在法学领域,对“事实”的界定和分类直接影响到各主体之间的权力(利)配置,如陪审员与法官之间,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之间,当事人与法庭之间,甚至专家证人与陪审员(如精神病鉴定中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普通证人之间的权力(利)如何分配的问题。因此,对于刑事审判中的“事实”,不得不加以细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