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能进行了全新的界定,即“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同时,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还提出, “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刑事审判的两大核心任务,相应地,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事项也大体被分为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刑事诉讼法也经常将“事实”和“法律”作为对比概念同时提及,[1]然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二者的区分往往是笼统的、直觉意义上的,并不特别计较其中的精确边界。主要原因在于,长期以来,中国刑事诉讼法并不以“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作为刑事诉讼权力(能)配置的依据,二者的精确区分并无重大的实践意义。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提法显然打破了这种格局, “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这对概念被赋予分权或职能划分的意义。经过两年试点,2018年4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了三人合议庭和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两种合议庭组成方式。《人民陪审员法》第2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为与《人民陪审员法》相衔接,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5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一稿)对有关陪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吸收了《人民陪审员法》确立的两种陪审形式。这意味着,区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再是纯粹的学术讨论,探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边界,在当下的中国,已经成为迫切的现实需要。
实际上,超越中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改革框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仍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课题。在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中,二者界分的意义包括但不限于如下领域。
第一,划分审判中陪审团与职业法官的权限。英国法谚“法官不负责事实部分,陪审团不负责法律部分” “陪审团是事实的裁判者”等,[2]从中世纪以来一直流传至今,这也是中国学者看到“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这一主题所产生的最直观联想。
第二,划分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限。在英美,事实问题在初审法院审理后,上诉原则上只能针对法律错误而提起。在欧洲大陆传统影响下的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及地区,对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争议至多在第一次上诉时提起,[3]第二次上诉则只能针对法律问题。因此,事实问题在初审或者第一次上诉之后即不再讨论。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适用法的活动具有“二次适用”的性质。作为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作出,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本身是将一般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行政相对人或事的活动,因此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也就是对行政机关适用法的过程的审查,它所审查的事实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认定的事实,它所审查的法律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立法。这种具有“二次适用性质”的司法审查活动,在英美被视同为上诉审,通常不对行政机关已经确定的事实问题进行重新考虑,仅对法律问题享有审查权,所以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在行政诉讼中相当重要。[4]
第三,决定不同的权威主体。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虽然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标准不尽相同,但基本遵循一条相同的规则,即在事实问题上,权威总体是下行的,在法律问题上存在上行的权威。在英美,初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享有绝对的权威,初审后的上诉原则上只能针对法律错误而提起,对事实问题几乎没有置喙的余地。上诉法院只能审查原审卷宗,不得调查卷宗以外的材料,不考虑新的事实和证据。在欧洲大陆三审终审制度下,虽然针对初审判决的上诉可能引起一次新的事实审,但二审之后则不允许就事实问题提出上诉,第三审只能是法律审。因此,法院的审级越高,在事实问题上的权威就越受到限制。相反,在法律问题上,法院的级别越高,其享有的权威就越大。(www.xing528.com)
第四,解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适用不同的原则。法律问题上,适用“法官知法”(iura novit curia)的罗马法原则,应当由法官负责查明,在法律问题的解决上对法官有一种决断的强制,[5]法官不得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不予受理案件,更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作出裁判。[6]而事实问题一般需要控辩双方举证证明,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判断,如果法官未能形成“心证”,也不会施加强制,而是引入另外的证明责任规范解决裁判难题。
第五,存疑时的处理方案不同。无论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最终都可能会出现“存疑”。前者如法官难以形成达致证明标准的“心证”,从而使事实问题上呈现“真伪不明”的状态;后者如由于立法的局限性而出现法律上的空白、冲突或者模糊之处,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疑问。事实认定上的存疑,一般通过证明责任规范加以解决,在刑事审判中即是“疑罪从无”。法律问题上存有疑问,则是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在解释的方向上,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受到追诉的人”的意义来解释这些法律,也就是说,应当按照更能保护受追诉人权利的意义来解释这些法律,[7]因为司法权不可自行扩张国家对人民干预的权力范围。[8]虽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疑的处理最终都导向有利于被告人的结果,但二者的处理方案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证明责任规范作用的结果,后者是法律解释的结果。
遗憾的是,虽然意义重大,但无论英美,还是欧洲大陆,对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不但没有形成清晰可用的标准,反而聚讼纷纭,莫衷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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