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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权威结构的微观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重点案件还要上报审判委员会,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只能“执行”。逐级的上行审查不仅使死刑案件的权威走向“集中”,而且还形成了一种等级化的权威结构。死刑案件第一审、第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分别构成了不同的权威层级。因此,中国的死刑程序体系中存在一种上行的权威,审级越高,权威越大,整个程序控制体系的重心也经由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上行至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案件中形成了一种高度“集中”的权威结构。

死刑案件权威结构的微观研究

即使不能令出一家,政策统一的需要也往往要求组织结构上的“集中”。在中国侦查力量和起诉力量的组织上,“集中”是一个基本的结构原则。这种“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中侦查主体和起诉主体的最小单元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几乎所有对外具有诉讼意义的行为或决定都由机关整体统一作出,并不凸显作为个体的侦查人员和检察官。二是全国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按照规整的等级结构形成了统一的公安系统和检察系统。居于金字塔顶端的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仅可以对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发布具有约束力的一般性规范,而且可以在个案的处理上作出指示。

审判独立的要求会产生一定的“离心”效应,但也并未阻止中国的审判权威走向集中化。与西方法官个体即可作出有法律效力裁定的传统不同,[21]中国刑事诉讼中审判力量的最小单位是审判庭,包括独任庭和合议庭。但是,在2013年法院系统进行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以参审人员签署制取代裁判文书签发制以前,即便是审判庭作出的裁判,也需要主管庭长和主管院长行政式的审批才能对外发布。重点案件还要上报审判委员会,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只能“执行”。[22]此外,如同任何具有中央集权传统和重视政策统一的国家一样,为了对抗审判独立可能产生的离心效应,中国也设有完整的上诉制度。[23]上诉制度不仅被理解为对当事人的救济,同时也被设计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监督审查的机制。因此,中国的立法对当事人的上诉持鼓励态度,上诉被设计成为一种低成本、低风险的诉讼行为——上诉不需要说明理由,而且上诉审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以消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在死刑案件中,在普通的两个审级之外,还设置一个自动启动的强制性的死刑复核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对死刑的适用进行审核。

在审理范围上,第二审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可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量定的刑罚进行全面、综合地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第二审不仅是对案件的重新审判,同时也是第一审的继续,可以接受新的证据,审理新的事实。死刑复核程序的审查范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7条第1款规定:“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妇女;(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五)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七)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由此可见,死刑复核程序实际上奉行的也是“全面审查”原则,其审查范围涵盖案件事实、证据、情节、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方方面面。(www.xing528.com)

由于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会受到来自上级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全面审查,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判决被撤销、被改判的风险,作为应对,初审法院一般会采取两种举措。一是尽量提高事实认定在书面上的可检验性。因为外部检验标准的缺乏可能导致上级法院质疑甚至否定一审的事实认定结论,一审法官不得不将心证外化为有据可查的线索,强调证据间的客观印证,形成一种独特的“印证证明模式”。[24]因此,即使中国的刑事审判中存在自由心证,也是一种具有浓厚形式化色彩的自由心证。二是主动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规范指引,偏爱细化的事实认定规则。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涉及大量的证明力判断规则。例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款至第3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类似的规定还有第15条、第37条等。这些证明力规则的存在,实际效果是导致初审法院将部分事实认定权让渡给了上级法院。

逐级的上行审查不仅使死刑案件的权威走向“集中”,而且还形成了一种等级化的权威结构。死刑案件第一审、第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分别构成了不同的权威层级。同时,由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均在法律上或者实践中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审查范围不限于法律问题,这意味着第二审法院或者死刑复核法院可以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者刑罚量定中的任何一个方面否定前一个审级的判决。因此,中国的死刑程序体系中存在一种上行的权威,审级越高,权威越大,整个程序控制体系的重心也经由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上行至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案件中形成了一种高度“集中”的权威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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