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它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3]。对于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国际上曾有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公法契约理论、私法契约理论、代替父母理论、特权理论、宪法理论、信托理论等多种立场[4]。本书着重介绍特别权利关系理论、契约关系理论等。
德国行政法学者毛雷尔(Hartmut Maurer)将特别权利关系定义为:“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紧密关系……行政机关要求通过行政规则(设施组织条例)自行调整这种关系(设施)中的内部事务。”[5]它是指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达成公法上的特定目的,在必要的范围内,对一定的人有概括的支配性权力。在特别权利关系中,公民处于内部行政的管辖领域,其中的各种纠纷属于行政内部事务,无需任何外来法律干涉,作为特别权利关系主体的行政机关,也可以行使总括性的支配权,对处在特别权力关系中的相对人发布命令,采取强制措施,以加强其管理事务的有效性。
契约关系,是基于学校与学生间的契约的签订与履行来说明学生的就读关系,以这种理论为出发点,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明示或默示的教育合同,被认为是一种与一般民事契约相类似的教育契约。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的过程,被看作是一种教育契约的履行过程,教育活动也就是教育契约的签订、履行,伴随发生的纠纷以及解决纠纷的全过程。
公法契约关系理论在日本比较盛行,用于解释公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这一理论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公法契约(合同)关系。但对于这种契约关系的具体构成,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契约是一种以实施教育和接受教育为目的的行政契约,因而将这一契约关系认定为公法上的契约关系。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将教育法视为行政法的一部分,因而将教育法产生的契约关系定性为行政法上的契约关系,属于公法契约关系。另一种解释虽也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契约关系建立在教育法规定的基础上,属于公法契约。但由于对教育法的性质持有不同看法,因而认为教育法上的契约关系不同于行政法上的契约关系,而是一种独立的公法契约关系。这一理论强调教育法具有独立的法理和独立的地位,所有受教育法调整的学校,无论是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并无不同,皆属教育法上的契约关系。
私法契约理论在日本和英、美等国都有一定的市场,该观点认为,教育本质上并非公权力的作用,而在于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因而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分公立还是私立,都是基于教育目的的契约关系,是不含公权力作用的在学契约关系,因而是私法契约关系。
代替父母理论曾是英美法国家早期用于解释学校与学生关系的主导理论。该理论认为,当父亲将儿童送到学校,父亲可以将部分的父母权委托给学校或教师,学校或教师因此就居于代替父母的地位,可以在父母行使权力的范围内管理学生的行为。
特权理论也曾经是美国解释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重要理论。20世纪70年代以前,司法认为上大学是政府所创造的一种特权(privilege)。所谓特权,是指个人没有事先存在的权利而从政府方面所取得的利益。这种利益出于政府的馈赠,不构成个人既得权利(right),政府特权可以随时取消,不受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限制。当事人对于特权利益所享有的保护,只以创设特权的法律中的规定为限。如果法律中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足够的规定,当事人不能要求享受宪法上正当程序的保护。[6]
宪法理论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应受宪法的规制,学校并非具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来管理或教导学生,学生仍有一定的人权或公民权,这些权利并未在进入学校时即被放弃。公立学校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必须尊重学生的宪法权利,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与学生个人的自由与权利相平衡,因而学生在宪法上的权利受到法院的切实保护。所以,大学对学生有充分的管理上的裁量权。
信托理论将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视为一种信托。所谓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传统的信托理论将政府或其他公共基金作为委托人,高等学校作为受托人,学生作为受益人,三者之间构成信托关系。高等学校可以将学生开除,改变受益人的地位,而在信托理论中,受托人是没有权力改变受益人法律地位的。
在我国,法律没有直接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作出确定性的规定,湛中乐先生认为,从实践中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存在某种程度的契约性,至少可以理解为一种拟制的契约关系:学生支付学费(部分学生由国家代为支付全部或部分学费),学校负有正常开展教学活动和保护在校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这既是法律直接赋予的义务,也是能够从契约性的合意中解释的义务。如果有可能,应当对合同法的文本及其适用作适当的扩张,或从教育法方面着手完善有关规定。在民办教育形式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契约性更为突出,特别是学生入学时学校所作承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的问题,或学校收费项目中有某项服务而实际未提供的问题,除合同法进路外几乎别无选择,但又不能简单地通过合同法的既有理论去解释相关的教育者义务及受教育者权利等问题。[7]
我国学者申素平认为“按照学生是否已经具备某一特定学校的学籍,可以将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分为入学关系与在学关系”[8]。依照该观点,学生在接受学校教育的过程中,不同阶段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特点。(www.xing528.com)
第一,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客体在入学阶段主要围绕受教育权展开。从本质上来说,受教育权是一种学习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由受教育权而产生的学习机会平等权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我国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就近入学”制度,在高中、大学及研究生阶段主要实行考试选拔入学制度。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近入学制度所涉及的学区划分问题,一直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学区划分不合理、就近入学定义不清等问题是诱发学生与学校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因素。除义务教育以外的其他学段,在入学过程中,导致学生与学校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入学资格被顶替、入学资格丧失等。
第二,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在校阶段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主要有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种类型。在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框架下,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调整两者之间关于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关系,如人身事故伤害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行政法律关系通常只是体现行政管理机关的意志,相对人在意志上处于必须服从的状态,学校与学生之间最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便是公立学校对学生单方面实行的教育管理与惩戒。
第三,毕业阶段的法律关系客体以学位授予为主。我国学位管理单位是由国务院设立、教育部直属的学术委员会,但授予单位是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院校,高校隶属于不同层级政府或不同部门,学位管理单位与授予单位不一致极易导致学位颁发时间差、学位鉴定混乱等问题。因此,高校应届毕业生与学校之间常常因学位授予产生法律关系。因学位授予而产生的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可以将其分为三类,即因学术不端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因受教育者学业成绩不合格等非学术因素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因答辩委员会作假等授予过程不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学生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1.教育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首先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都对教育关系作出了有关规定,如《教育法》第5条规定:“教师作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教育是教师的法定职责”。《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该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必须“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同时也规定教师对学生完成相关的教育教学任务。
即便是研究生期间,导师是教育者,研究生是受教育者。导师也必须在学术和学术道德方面教育学生,教会学生学术规范以及学术道德方面的常识,引领学生遵守学术道德。指导学生,教会学生本学科的基本知识,基本原理,基本的研究方法,引导学生了解并研究本学科的前沿,引导学生设计实验和做实验或社会调查等等,对学生的毕业论文,从选题到答辩进行全程指导。
2.管理关系
教师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教师对学生必须通过常规的、人性化、科学合理的管理工作才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因而,教师对学生的管理是教育学生的重要方式,也是达到教育教学目的,同时是完成国家或教育机构规定的质量标准的重要保障。我国的《教育法》明确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教师法》第八条规定:“(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这些义务必须通过管理工作才能完成。
3.保护关系
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工作的同时,必须对学生进行保护,教育法第45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教师法的第八条规定:“教师要“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这些条款都体现了教师要保护学生身心健康,从各个方面对学生加以关心和爱护,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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