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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历史使命探析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具有特定的时代意义:其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成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要抓手和推动力量;其二,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只有在“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诉讼背景下才能发挥其预设功能,实现民主司法、人民司法。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应以审判为中心和以庭审实质化改革为历史使命,而不能抵消、损害庭审实质化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历史使命探析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试点以来,已不知不觉走到一个重大的节点,是迎难而上,继续深化改革,还是知难而退,重回侦查中心主义的老路?选择后者,就意味着要接受审判对侦查制约的失灵,接受由此所导致的冤错案件频发的局面,这是任何一个正常社会都难以承受的代价。“开弓没有回头路”, 《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出“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对此问题已经作出了回答。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了《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关于法治中国建设的专门规划,是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纲领性文件,是“十四五”时期统筹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总蓝图、路线图、施工图,对新时代更好地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适应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要求新期待,加快实现到2035年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奋斗目标具有重大意义。[68]在规划中, “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再次被提出和强调。在此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具有特定的时代意义:其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成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要抓手和推动力量;其二,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只有在“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诉讼背景下才能发挥其预设功能,实现民主司法、人民司法。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应以审判为中心和以庭审实质化改革为历史使命,而不能抵消、损害庭审实质化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注释】

[1]戴长林、刘静坤:“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地见效”,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28日,第6版。在2016年7月29日中央政法委举办第三次全国政法干部学习讲座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也指出,推进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

[2]参见王鑫、刘方祺:“成都 刑事庭审实质化的一年答卷”,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21日,第5版。

[3]参见温萱:“温州 一场让庭审更具‘实战化’的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5月9日,第5版。

[4]参见孟绍群:“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山西实践”,载《法制日报》2017年8月8日,第3版。

[5]参见刘静坤:“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开展‘三项规程’试点工作”,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11日,第1版。

[6]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7]例如,2015年成都市法院系统共开试验示范庭83件,其中,律师参与辩护83件,召开庭前会议59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14件,排除非法证据2件,人证出庭作证53件,当庭认证42件,当庭宣判34件。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成都法院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工作调研报告”,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7—198页;王鑫、刘方祺:“成都 刑事庭审实质化的一年答卷”,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21日,第5版;“刑事庭审询问证人制度实证研究报告”,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fxjy/content/2017-02/27/content_7031206.htm?node=70693,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3月28日。其他地方法院的试点也被认为取得了初步成效,参见徐建新、任国权、吴程远:“温州法院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工作调研报告”,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16页;温萱:“温州 一场让庭审更具‘实战化’的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5月9日,第5版;孟绍群:“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山西实践”,载《法制日报》2017年8月8日,第3版。

[8]参见左卫民:“地方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实证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

[9]一系列心理学实验表明,实验者在做实验时经常带有某种期望或者偏向,被试者捕捉到这种信号后,可能会按照与实验者期待或者偏爱相一致的方向作出反应,从而验证实验者的预期。换而言之,实验者期望被试者身上发生的某种特殊反应,有时不过是实验者自己带有倾向性的期望所导致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实验事实上是无效的。这种对心理学实验效度的影响被称为“实验者期望效应”(experimenter expectancy effect)。参见[美]罗杰·R.霍克(Roger R.Hock):《改变心理学的40项研究》,白学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9页。

[10]所谓双盲实验(double-blind experiments),是指在一项实验中,究竟是实验组还是控制组被给予了实验刺激,参与实验的双方(被试者和实验者)都不知道,实验刺激是由实验者和被试者以外的第三者任意分派和给定的。参见风笑天: 《社会学研究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5—216页。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发布于2013年11月21日,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因此,2014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已经开始实施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试点尚未启动的年份。

[12]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认为,样本规模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没有一成不变的规定,但是,正式的调查研究一般要达到中型调查类的样本规模,即样本规模在300—1000个。它兼顾了样本的误差大小,研究者的人力、财力、时间,以及调查的组织和实施等多方面的因素。参见风笑天:《社会学研究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153页。

[13]课题组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分类,对除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了抽样研究。

[14]以北京地区为例,符合条件的2014年的裁判文书总量为2784份,北京地区的裁判文书数量为7件,因此2014年北京地区的取样数量应当为7除以2784再乘以300,四舍五入取整即为1件。各省份的取样数量原则上为四舍五入取整所得,当总量不足300时,再通过比较小数位的大小增补案件。

[15]该数据旨在计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中,有多少被告人通过指派方式获得律师辩护。计算方式为获得指派律师的被告人人数/(被告人总数-有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数+获得指派律师的被告人人数)=15/(508-241+15)=5.32%。

[16]案件编号分别为2018-39、2018-143、2018-211。本研究所构建的数据库是以被告人为单位的,每一条记录对应一个案件中一名特定被告人的信息。若案件中只有一名被告人,则其编号格式为“年份-案件序号”;若案件中包含多名被告人,则其编号格式为“年份-案件序号-被告人序号”。比如,2018-39代表2018年第39个案件被告人的信息,2018-31(3)代表2018年第31个案件第3个被告人的信息,下文脚注中案件编号的含义依此类推,不再赘述。

[17]案件编号为2014-64,本案被告人于2013年1月23日被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对本案作出判决。以“判决日期”减去“拘留日期”,羁押时间共计1年2个月19天。

[18]案件编号分别为:2018-31(3)和2018-42。2018-31(3)的被告人:2015-7-12拘留,2015-7-24逮捕,2017-2-23取保,2018-9-5判决,审前羁押1年6个月42天。2018-42的被告人:2015-10-19拘留,2015-10-20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12-17逮捕,2016-5-17取保候审,2017-5-16取保候审,2017-6-12取保候审,2018-5-7判决,审前羁押6个月29天,其中的1个月28天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19]案件编号及被告人所获刑期分别为:2014-52(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85(4)(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4-177(被告人被判处管制2年)。

[20]案件编号分别为:2018-6(5)(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8-161(5)(被告人被判处管制1年)、2018-171(被告人被判处管制2年)、2018-223(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21]需要说明的是,运用SPSS软件能够实现羁押期限的计算同时生成“羁押期限”这一新的变量和相关数据,然后运用筛选功能即可检索出那些“羁押期限”大于“刑期”的案件。但是,由于SPSS无法自动判断在先的羁押性强制措施是否一直持续到判决作出之日,还是被告人后续被转为适用非强制性羁押措施,因此,截至这一步所筛选出的案件只是羁押期限在“形式上”大于刑期的案件。

[22]案件编号分别为:①2014-44(1),本案被告人审前羁押期限为5个月17天,最终被判处拘役5个月;②2014-64,本案被告人审前羁押期限为1年2个月19天,最终获得无罪判决;③2018-31(3),本案被告人审前羁期限为1年6个月42天,最终被定罪免刑;④2018-42,本案被告人审前羁押期限为6个月29天,其中的1个月28天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终被定罪免刑。

[23]案件编号为2014-44(1),被告人林某某被羁押5个月17天,被判处拘役5个月,超出17天。

[24]参见“唐应茂:北上广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率为何表现不佳? |中法评”,2018年12月14日刊发于“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

[25]参见熊秋红:“以念斌案为标本推动审判中心式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5期。

[26]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载《法学家》2016年第4期。

[27]以广东为例,2017年11月广东省委政法委成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及两个工作专班,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工作专班”,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为拟订全省落实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2017年年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级法院、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司法厅等单位发函,征集改革需求和建议,形成《广东省全面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28]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4条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实行远程视频作证。”该规定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和201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6条相比并无实质性推进。

[29]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804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1条、第323条、第326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1条。

[30]关于该项实证研究的详细介绍,参见[德]贝恩德·许乃曼等:“案卷信息导致的法官偏见:关于与英美模式比较下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优缺点的实证研究”,刘昶译,载何挺等编译:《外国刑事司法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4页。

[31]参见陈瑞华:“新间接审理主义——‘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主要障碍”,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4期。

[32]参见杨治、邓红:“法院诉讼档案‘副卷’改革路径探析——基于基层法院300份诉讼档案‘副卷’的分析与审视”,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7期。

[33]参见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中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2002年废止)。(www.xing528.com)

[34]1991年《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第4条规定: “人民法院的各类诉讼文书,应按照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别立为正卷和副卷。”

[35]该规定要求,“案件材料的归类、装订、立卷必须内外有别,按规定立正、副卷。案件的请示、批复,领导的批示,有关单位的意见,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记录,案情报告以及向有关法院、有关单位征询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书面材料,必须装订在副卷内。副卷的材料非因工作需要,又未经本院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

[36]参见陈有西:“法院副卷如何兼顾公开、专业与科学性?”,载《民主与法制》2017年第11期。

[37]“副卷”最早进入公众视野,源于《中国青年报》2005年报道的“周澄案”。2001年,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院长范玉林在得知自身患绝症后将该案副卷交给已刑满出狱的周澄。副卷记载,审委会讨论案件时,法官们都表达了无罪意见,但最终服从上级决定,判处周澄五年有期徒刑。参见董伟:“一场被法外力量左右的审判”,载《三门峡日报》2005年12月13日,第3版;2010年,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份本应归入副卷的“最牛公函”因被错放入正卷而意外曝光,在公函中,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管委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警告法院不要一意孤行。参见杨万国:“法院判决前接到政府警告函”,载《新京报》2010年6月28日,第A01版;在2018年年底、2019年年初的“‘凯奇莱案’卷宗丢失”事件中,“副卷”再一次进入公众视野。也有律师在网上披露曾看到原本应当放在副卷中的材料,或者误将副卷和正卷一起拿给律师阅卷的情况。参见“法院副卷:中国审判的黑匣子”,载http://search.t.qq.com/index.php?k=法院副卷&s_source=evidencelaw&pos=809,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4月15日。

[38]相关论文参见刘仁文:“论我国法院副卷制度的改革”,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杨治、邓红:“法院诉讼档案‘副卷’改革路径探析——基于基层法院300份诉讼档案‘副卷’的分析与审视”,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7期。

[39]参见杨治、邓红:“法院诉讼档案‘副卷’改革路径探析——基于基层法院300份诉讼档案‘副卷’的分析与审视”,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7期。

[40]该衔接办法第34条规定:“对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共同制定审判预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和问题提出应对措施,保证起诉、审判等工作顺利进行。对案件涉及重大复杂敏感问题的,应当及时与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必要时提请中央政法委员会协调,确保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41]2019年6月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邀请辩护律师到会,听取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意见,参见“全国首例!检辩双方同时在高级法院审委会发表意见”,2019年6月5日刊发于“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19年5月10日,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会议,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向审委会作陈述,参见谭畅:“‘改造’法院审委会 晋城试点,中国首例”,载《南方周末》2019年5月23日,第1版。

[42]参见何帆:“严格坚持民主集中制才能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载《法制日报》2019年2月22日,第2版。

[43]参见程语:“莫用‘干预司法’抹黑合法审判监督”,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 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2/id/373611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月22日。

[44]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6页。

[45]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6页。

[46]参见[法]贝尔纳·布洛克: 《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7页。

[47][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0页。

[48]关于意大利的双重案卷 (double dossier) 制度,参见Antoinette Perrodet,The Italian System,Mireille Delmas-Marty and J.R.Spencer(ed.),European Criminal Procedur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New York),2002,p.369。

[49]对比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一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在开庭前的公诉审查环节即对证据的充分性作出初步判断,这是一种实体性的公诉审查方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只需要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立法者显然将庭前审查设计为一种程序性审查。

[50]类似的规定可参考《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7条规定: “审判长宣布法庭审理结束……审判长命令将诉讼案卷收存至重罪法院书记员手中……如在评议过程中重罪法庭认为有必要对诉讼案卷之一项或数项材料进行审查,审判长得命令将案卷送至评议室,在检察院及被告人与民事当事人的律师当面,重新开卷,以行查阅。”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47页。

[51]参见左卫民:“地方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实证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

[52]持类似观点的还有熊秋红教授,参见熊秋红: “刑事庭审实质化与审判方式改革”,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

[53]参见陈瑞华:“司法改革的理论反思”,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54]Rodolphe Juy-Birman,The German System,Mireille Delmas-Marty and J.R.Spencer(ed.),European Criminal Procedur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New York),2002,pp.297-298.

[55]姜世明:《法院组织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308页。

[56]《司法责任制意见》第9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57]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9页。

[58]在法治发达国家,讯问程序的权利保障相对完善,不仅讯问过程有全程录音录像,而且犯罪嫌疑人被明确告知享有沉默权,如果接受讯问,被告人要签署书面的弃权声明。除此之外,律师在讯问过程中享有在场权。在多重程序保障之下,即使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的主张,要证明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对检察官而言也并非难事。

[59]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3款规定:“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60]2018年《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第二章以专章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工作”。

[61]尚黎阳:“重组刑事办案机构案件分类捕诉合一”,载《南方日报》2018年7月26日,第A04版。

[62]参见“邓思清:捕诉合一是中国司法体制下的合理选择”,2018年6月5日刊发于“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

[63]参见“陈瑞华:异哉,所谓‘捕诉合一’者”,2018年5月29日刊发于“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

[64]参见聂友伦:“检察机关批捕权配置的三种模式”,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

[65]参见“【建言】孙远:为什么捕诉合一不可行?”,2018年6月16日刊发于“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微信公众号。

[66]参见[法]贝尔纳·布洛克: 《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页。

[67]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4条。

[68]白阳:“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纲领性文件——中央依法治国办负责同志就《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答记者问”,载新华网,www.xinhuanet.com/2021-01/10/c_1126966955.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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