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不仅对审判提出更高要求,其影响终将溢出审判阶段,对审前程序产生连锁效应。对侦查机关而言,由于直接言词原则的不断推进,侦查阶段的功能和目标也势必发生相应的变化。在过去,侦查阶段的任务主要是收集供审判使用的证据。然而,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的推进,审判认知结构的重塑,侦查案卷的作用将受到人为限制,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不再如过去那样可以无障碍地进入审判。因此,侦查的任务也需要进行相应调整,即从过去的服务于审判,日益转变为服务于公诉,侦查在很大程度上会变成公诉的准备阶段。
对检察机关而言,庭审实质化之下更高的举证要求,更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终会经由证明责任,将负担传递给公诉方,对公诉人的举证、质证提出更苛刻的要求。同时,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并上升为国家立法,检察机关丧失了大部分的侦查权,这加剧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尴尬处境。一方面,在绝大多数的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都不是侦查主体,大量的证据都是由其他机关(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收集。但是,如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却要由检察机关承担起诉失败的后果。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在审判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而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这是一个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其一,检察机关并非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由其他机关(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收集,却要求检察机关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其二,从古罗马法时代起,一个分配证明责任的重要原则即是“为肯定之人应举证,为否定之人不举证”。[57]而检察机关被要求证明的,恰恰是一个否定性事实,即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58]
因此,从检察机关履行的公诉职能来看,加强对侦查行为的指导和控制是其本能倾向,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对检控方提出的高标准、严要求客观上进一步强化了这种需要。加上监察体制改革后,被削夺了大部分侦查权的检察机关产生了空前的危机感,主观上产生了整合自身力量的精神需要,同时加强对侦查行为的指导和控制也显得越发迫切。在上述多种因素产生的综合压力下,检察机关采取了一系列举措。例如,确立驻所检察官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的核查制度,[59]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工作,[60]等等。其中,影响最大、最有争议的,当属检察机关“捕诉合一”或“捕诉一体化”改革。
2018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深圳举行的全国大检察官研讨班上提出将“内设机构改革”作为突破口,“要以案件类别划分、实行捕诉合一,形成完整的、适应司法责任制需求、有助于提高办案质量效率和提升检察官素质能力的内设机构体系”。[61]“捕诉一体”的支持者提出的最有力的理由是,在我国检警机构分离、职能分离的体制下,公诉对侦查引导不足,而“捕诉合一”实现了公诉对侦查监督和证据指引工作的前移,拉近了侦查和起诉的距离,强化了侦查监督力度,提高了案件侦查质量,使侦查能更好地为检察机关公诉做准备。[62]2018年年底,中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至第十检察厅按照新的职能和办案机制正式开始运作。但这一改革,从始至终都伴随着反对和质疑的声音。反对者认为,“捕诉合一”的改革设想将作为强制措施的逮捕与作为国家追诉权的公诉混为一谈,违背了基本的诉讼规律,否定了逮捕的独立价值。[63]将批捕权作为侦查控制的工具,审查批捕的职能将附属于、服务于追诉职能而丧失独立的价值,形成并强化“够罪即捕”的局面。[64]“捕诉合一”实际上是将最不应该合的两个东西合在了一起。该合不合造成效率低下,该分不分导致公正难以维系。[65](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捕诉一体”改革中所表达的公诉引导、监督、控制侦查取证的合理诉求应当得到应有的考虑,但反对者所表达的不安并非杞人忧天,通过“捕诉一体”的方式实现侦查控制属于路径不当。审查批捕作为一项具有司法性质的职能,涉及人身自由保护的独立价值,行使该职能的主体应当具有中立的属性,不宜由行使追诉职能的主体行使。否则,审查批捕职能势必成为公诉职能的附庸,逮捕“必要性”审查、 “社会危险性”审查势必成为犯罪条件审查的附庸,审查批捕作为独立程序而存在的价值将荡然无存。因此,加强公诉对侦查的指导和控制,需要转变改革思路,另辟“侦诉一体化”之蹊径。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 “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而“侦诉一体化”正是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这一要求的有力举措。 “侦诉一体化”并不是主张负责公诉的检察机关和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在组织上合二为一,而是倡导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密切协作的关系。具体说来,在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以及在采取重要侦查行为(如讯问)、干预公民基本权利措施(如搜查、查封、扣押、冻结)之前,至少在侦查终结之前,公安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由后者及时介入并提出指导意见。这同时也意味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方式和时机发生重大变化,即从目前的事后监督改变为事中监督、同步监督,以实现对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强化公诉职能对侦查职能的规范和引导作用。为此,需要强化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法定义务,除非法定事由或者依法定程序,不得拒绝执行检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2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为了强化检察机关对警察的控制力,欧洲各国及其影响下的日本,均在警察惩戒、晋升等方面赋予检察官实质性的影响力。例如,在法国,检察长对其辖区内的司法警察警官进行评分(作出评价),检察长的评语是对当事人作出任何晋级、提升决定的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66]在日本,如果警察不服从检察官的指令,检察官可以向对警察享有罢免权、惩戒权的机构提起惩戒或罢免的诉讼。[67]因此,为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工作中的权威,应赋予检察机关对相关侦查人员启动惩戒程序的权力,并在侦查人员考核、奖惩、晋升等程序中赋予检察机关实质性的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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