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命题,表述了“审判”与其他诉讼阶段的基本关系。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对案件实施认识活动,都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如此才能推进诉讼活动的深入和发展,然而,为何只是以“审判”为中心,更为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换句话说,何以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认识、对案件的处理具有高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权威性?一言以蔽之,因为人民法院所主持的庭审活动具备程序正义的最完整形态,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认识和处理是建立于庭审活动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法律意见的充分讨论和辩驳之上的。在庭审中,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辩护权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公开审判、直接言词、集中审理等基本原则得到最充分的贯彻和体现,各种证据、主张、观点、意见都得到来自正反两个方面的充分讨论和反驳,在此基础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最科学和公正的。因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来自于庭审程序的公正性和认识活动的科学性。
然而,这也说明,“以审判为中心”不能等同于以“法院”为中心,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来自于公正的庭审,法院自身也不能游离于庭审活动之外进行事实认定活动,相反,人民法院的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应该“以庭审为中心”,杜绝、限制开庭之前、法庭以外的信息对判决产生影响。例如,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作出修改,增加了“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规定,[25]成为在开庭之前召开庭前会议的基本法律依据。庭前会议制度之设,其基本功能在于为庭审的集中、顺利进行做充分的准备,明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解决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然而,这种“充分”是有限度的,即庭前会议活动不得损害被告人的审判权。因为庭前会议虽然是控、辩、审三方到场的场合,但毕竟与正式审判程序不同,缺乏正式审判程序提供的诸多程序性保障。因此,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实质性问题,不应当在庭前会议中讨论。此外,我国立法目前尚未完全贯彻“以庭审为中心”的原则,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合议庭“庭外调查权”。[26]为强化“以庭审为中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两点解释对此加以限制和补充:一是如果庭外调查作为“取证”的手段,则“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非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27]二是如果庭外调查作为“核实”证据的手段,则“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28]这样解释,具有将“庭外”调查一定程度上转化为“庭上”调查的效果,即在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通过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查询、冻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时,事先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对所调查核实的证据发表意见。因为“庭审”并非一个地理概念,其本质上是一个“场合”概念,即在控、辩、审三方到场的“场合”下解决争议的活动。实践中应进一步强化该解释的刚性,将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作为一般原则,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不通知控辩双方到场。
“以庭审为中心”也是西方发达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惯例。英美对抗制审判借助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即使不特设规则,也足以保证判决信息基本上完全出自庭审。欧洲大陆由于在中世纪有比较悠久的书面审传统,且进入现代后仍实行案卷移送制度,因此立法上需特设规则防范庭外信息影响判决。比较典型的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审判全过程确立自由心证决定证据调查的结果,[29]以及《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26条规定,法官在评议中不得采用不是依法在法庭审理中调取的证据。[30]此外,法官私下对犯罪行为有所知悉,只能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不能在本案中继续担任法官职务,也不能将该私下知悉径行用作判决之根据。其他诉讼程序中获得的证据结果也不能径行用为证据。[31]
不过,同样是以庭审为中心,欧洲大陆和英美的理论支撑点并不完全一致。欧洲大陆刑事诉讼奉行职权主义,对参与刑事诉讼的所有机关施加发现真相的义务,[32]其思想基础在于有关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应当寻找和占有完整、准确的信息。[33]因此,职权主义审判最典型的特征是法官对“实体真实”的追求以及为此所享有的广泛职权,检察官和当事人在审判中居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因此,欧洲大陆的法庭审判以法官的认知结构为基础确立规则。在诉讼中,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以证据为中介的,形成“法官—证据—案件”的认知结构。为了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相,在这一认知结构的两个环节均要求无介质而具有直接关系。就“法官—证据”环节而言,要求法官以直接的方式面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和其他证据,能够实时地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进行追问和直接交流,对审判材料形成基于个人感受的印象,并在这种个人印象的基础上形成裁判。就“证据—案件”环节而言,则要求作为法官认知手段的证据,必须直接产生于案件事实,或者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事实的第一手资料,以此保证发现案件真相。前者基本对应于德国刑诉理论上的“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die formelle Unmittlebarkeit),后者大致对应于“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die materielle Unmittlebarkeit)。[34]法律所希望达到的效果是,法官要对被告人与见证犯罪事实的证人的“人的现实”有一种亲身体验。[35]
英美法同样严格区分“法庭上”和“法庭外”的陈述,实际上这一区分正是“传闻”概念产生的基础。所谓传闻,是在审判中作证的人以外的人作出的“法庭外”陈述,提供该陈述的目的是证明陈述中所断定的事实的真实性。[36]根据证据规则,传闻证据不可采,除非它属于传闻规则的例外。在2004年的克劳弗诉华盛顿案中,[37]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认定,如果一项庭外陈述是“证言性陈述”(testimonial),[38]那么,除非作出陈述的人曾经(或者现在正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否则,根据对质条款,禁止采纳该庭外陈述作为证据。可见,美国的庭审中心主义,其基本的立足点在于被告人的对质权。在美国当事人主义背景下,这一点并不难以理解。英美刑事诉讼中程序推进和证据调查皆依赖于当事人,法官和陪审团相对消极,主要通过控辩双方的攻击防御活动获取案件信息,这是当事人主义之下形成作为判决基础的案情信息的基本结构。因而当事人是否享有呈现有利证据、质疑对方证据,即交叉询问的机会,无论对于被告人还是裁判者,都至关重要,交叉询问一直被视为“迄今为止为发现真相而发明的最大的法律引擎”。[39]而只有对质权得到有效保障才能够使被告人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成为可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一直认为对质条款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用书面证言“代替对证人本人的询问和交叉询问”,要求证人本人当庭作证。[40]
可见,虽然认知结构和立足点并不相同,欧洲大陆和英美“以庭审为中心”的核心要求却是近似的,即强调裁判者的亲历性和证人亲自出庭两大要素。关于法官的亲历性,正是目前中国正在全面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审判运行机制改革着重要解决的问题。而证人出庭问题,正是中国各项诉讼制度改革能否顺利推进的关节点。(www.xing528.com)
然而,不可否认的现实是,长期以来,中国刑事审判中的证人出庭率,一直徘徊在极低的水平,即便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这种局面也没有任何改观。[41]《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2012年增设的第187条又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况限定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对于出庭必要性的判断。就这一点而言,中国刑事审判的职权主义底色仍十分浓厚。如同欧洲大陆一样,中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各专门机关以查明真相的职责并为此赋予其较为广泛的职权,这在中国“重实体”的文化传统中似乎是必然之选。但是,正如我们不能把“以审判为中心”简单归结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三家之间的事,同样也不能把“以庭审为中心”认为只是法院一家的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如果不能最终落实到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上,就不可能真正破题,也不可能走得太远。司法实践中早已常态化的超低证人出庭率就是明证。中国要真正实现“以庭审为中心”,就必须适当承认并强化被告人的对质权。
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对质的主要条文是2012年增设的第187条和第188条。但是,从保护对质权的角度来看,这两个条文所构建的保障机制却存在不足。其一,没有明确承认对质的权利属性,相反,证人是否应当出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裁量,即人民法院是否“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这就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被告人对质的机会可能会被轻易地剥夺。其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其庭外证言是否可以采用没有明确说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2款规定了证人不出庭的后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但是,证人不出庭在诉讼法上的后果,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只字未提。相反,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却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等于变相肯定了庭外证言的证据资格。上述两个问题的存在,使得被告人的对质权基本上丧失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为了提高证人的出庭率,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曾作出过努力,即在《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增加了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即“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同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免于强制出庭。立法者的初衷是吸收西方亲属免证权维系家庭关系和谐的精神,[42]但由于只承认特定亲属“可以免于强制出庭”,并不承认“拒证权”,更不认为被告人是“拒证权”的主体,这在实践中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效果。以“薄熙来案”为例,薄熙来妻子薄谷开来在2013年3月曾提供不利于薄熙来的证言,其作证视频在庭审过程中被当庭播放,薄熙来要求证人薄谷开来出庭,合议庭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的“被告人的配偶”免于强制出庭为由加以拒绝。在该案中,亲属免于强制出庭的效果,是被告人对质权的落空。被告人对质权保护之薄弱,可见一斑。
对质权起源于一个简单的命题:被指控犯罪的人,有权当面挑战、质疑指证他的人。所以,对质权的核心在于“刑事被告人”与“不利证人”之间的关系,即被告人享有的让证人当庭作证的权利。所谓“当庭作证”,必须包含四个完整的要素:(1)可以接受交叉询问;(2)在伪证罪威胁下提供;(3)提供的方式使陪审团能够观察证人的情态举止;(4)证人与被告人“面对面地”提供证言。[43]对质权并非美国对抗式审判程序的专利。对质条款在《欧洲人权公约》列于第6条“公正审判”条之下的第3款第4项,属于公平审判权的一部分,也是其最低限度的要求。近年来,欧洲人权法院结合《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公正审判”条款,以案例的形式确认,对质权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保障:(1)调查证据(包括询问证人)应当在被告人在场时进行;(2)询问证人的程序必须是对审式的(adversarial);(3)在不利证人陈述当时或者稍后程序阶段,必须赋予被告人向不利证人提问质疑的充分而适当的机会。美国和欧洲在对质条款的具体表述上可能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前提都是被告人享有要求不利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在中国的语境下,明确赋予被告人对质权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从工具主义的角度,对质权赋予被告人与不利证人当庭对质的机会,可以从反面检验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二是从程序公正性的角度,赋予被告人以充分的辩驳机会,对于可能遭受不利裁判的被告人而言,也是审判公正性的基本要求。这对于提高被告人对于裁判结果的接受度,实现判决的终局性,具有现实的意义。因此,为了强化对质权的法律保护,我国立法一方面要明确承认被告人享有与不利证人对质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无法行使对质权的庭外陈述,除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应当排除其成为法庭证据的资格。只有如此,对质权才能成为被告人“硬邦邦”的权利。
当然,这只是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第一步。“以庭审为中心”的关键在于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归根结底要落实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而对质权只是实现被告人有效辩护的必要环节之一。被告人在法庭上还应当享有申请“有利证人”出庭的权利,对于被告人的申请,除非具备法律明确列举的例外情形,法庭不得随意拒绝。[44]此外,我国目前刑事审判中律师辩护率仍然比较低,大约在30%,发达地区一般不超过50%。在面临被定罪处刑的关键阶段,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理应得到充分和有效的保障。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从刑罚上限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范围明显过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应当尽快扩大法律援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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