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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受教育权与国家义务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里,公民作为受教育权利的享有者,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与前三类规定将受教育定位为权利的特点不同,其凸显的是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复合属性。

《教育法学》:受教育权与国家义务

1.受教育权兼有社会权、自由权等多重属性

作为自由权,其目的是保障个人私人领域生活的自由自在,着重保障全体国民的形式上的平等,体现在教育权上,则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有自由选择合适的教育的权利,例如,“学校选择权”更多的是一项自由选择权利,其目的是让教育从形式上的平等走向实质上的平等,成为一种社会保障。后现代法学思想对西方,特别是美国教育机会平等实践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使得教育机会平等的法律实践出现了从追求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转变。人们对受教育权平等的认识,已经不再局限于规则层面或者停留于形式平等的水平,而对实质平等和实体公正的追求,成为教育机会平等的重要目标[11];作为社会权,则是以社会整体的安全和生活和谐为保障目的,以使其恢复人类实质的自由,过着有尊严的生活,体现在教育权上就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可以要求国家提供受教育机会、条件和相关救助的内容;作为政治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主要指选举权、被选举权,参加管理国家,担任公职和享受荣誉称号等权利。体现在受教育权上,就是公民有通过受教育,然后参与政治的权利,因为只有受教育才懂得参政议政

2.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与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民主化程度、法制化完备、义务教育的普及程度等密切相关

在受教育权的实现方面,不同种类的权利的实现是有先后顺序的。正如马歇尔所指出,“权利的实现分为‘民事权利’(18世纪)、‘政治权利’(19世纪)、‘社会权利’(20世纪)”。受教育权利既是一项民事权利,也是一项政治权利,还可以被看作是一项社会权力。在19世纪,义务教育权利的实现是一项民事权利,进入20世纪后,受教育权得到各发达国家的重视,演变成了政治权利。自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首次明确规定受教育权利开始,在142个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了公民受教育权的占51.4%[12]

权利总是先由少数人获得集中的质量,再扩大到其他多数人那里。这是一个历史发展的通道和事物发展的路径。[13]受教育权的实现也是一样。在普及义务教育之前,还只有部分具有某种特权或有钱人的子女可以享受这种教育。如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具备政治特权、阶级特权、身份特权、血统特权的人的子女才有可能接受初等和中等教育,在欧洲封建社会中,教会教育、宫廷学校和骑士教育成了世俗封建主和教会的主要教育形式;我国封建社会,只有各级政府的官吏和有钱的封建地主才有权或有钱送其子女上官学和私塾。文艺复兴以后,欧洲的英国、德国、法国、俄国等实行教育上的双轨制,逐步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但这种普及是带有严重的等级性和差别性:一条是供劳动人民入学的初等教育轨道;一条是供统治阶级或贵族、资产阶级、资产阶级化的贵族子女进入的文法学校、实科学校、文科中学等的轨道。随着初等教育的普及,人民群众接受中等教育的呼声越来越高,于是中等教育的普及的立法也随之而进行了。到上个世纪中期,各个发达国家已基本普及了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也开始由精英阶段走向大众化,在这种背景下,不论是上层社会,还是中产阶级,甚至连贫困阶层的子女均有权接受初等和中等阶段的义务教育。在接受义务教育既是义务也是权利的背景下,人民不仅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且追求实质上的平等,家庭经济条件优越或民主意识强的家长开始为其子女接受好的义务教育,以便上名牌大学而开始殚精竭虑。“学校选择权”便呼之欲出了。因而,没有义务教育的普及,“学校选择权”还处于萌芽阶段;等到义务教育普及,政府对这个问题便不得不制定政策以缓和阶级矛盾了。(www.xing528.com)

法制的完备也为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土壤,法制包括立法、司法和执法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的完备也是受教育权实现的必要条件。近年来,法学界逐步接受了在权利的实现过程,在应然权利和实然权利之中加上“法定权利”的权利三分法。其中,应然权利是指道德权利,即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定权利是由立法(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加以确认的那些应然权利;实然权利是指权利主体能够实际享有的应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三种权利并非并行关系,而是层级关系,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叠的。[14]受教育权从应然权力到法定权利的实现有待于我们国家的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备。

3.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具有权利义务性质

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在义务教育阶段有入学和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这项权利受到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的保护。国家必须向公民提供学校教育的机会和条件,公民可以选择受教育的机会和形式。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是指公民必须在义务教育阶段接受一定标准的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结束时达到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目标。在这里,公民作为受教育权利的享有者,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国家必须为每位公民提供受教育的机会和条件,公民既可行使受教育权而入学接受教育,也可放弃该权利而选择其他教育形式。公民作为受教育义务的承担者,对应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国家可以建立义务教育制度并提出义务教育的强制要求。公民作为义务主体,必须履行接受某种形式的义务教育并在结果方面最终达到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标准。也就是说,虽然公民既有受教育的权利又有受教育的义务,但作为可以选择也可以放弃的权利,主要是在起点阶段的入学和过程阶段的在学;而作为必须履行的义务,主要指的是在结果上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目标。

从世界范围来看,受教育权的入宪经历了从义务到权利再到基本权利的过程。在当今各国宪法文本中,受教育权的具体表述方式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规定“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强调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属性,突出国家提供受教育机会和条件的积极义务;第二类规定“受教育是公民的一项自由”,强调受教育权的自由权属性,突出国家不干预公民受教育自由的消极义务;第三类规定“公民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强调受教育权的平等权属性,突出国家对公民进行平等保护的义务;第四类规定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我国和越南、巴拿马等少数国家属于此类。与前三类规定将受教育定位为权利的特点不同,其凸显的是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复合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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