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制度之改革,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会打破刑事诉讼中既有的力量平衡,冲击证据制度,甚至会改变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之现有力量对比,也会对传统的刑事审判制度造成不小的冲击。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53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对案件真相的执着追求可以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本质上说,“真相”是排斥任何形式的“妥协”“协商”和“交易”的。协商程序的引入,会不会打破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更具体地说,协商程序中是否意味着必须容忍一个更低的证明标准?无独有偶,具有浓厚职权主义传统的德国在2009年立法上正式引入“供述协议”制度时也遇到同样的问题。对此,起草法案的德国联邦司法部的态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变,协商并不是法院作出判决的基础和前提,法院仍将致力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新增设的第257c条也宣布:“第244条第2款的规定保持不变。”[34]为此,德国没有采用美国的“认罪答辩”机制,[35]协商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认罪答辩”,而是为了得到被告人的“供述”,法官仍然要致力于查明真相,在综合审查全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因此,“供述协议”并非处理案件的机制,而仅仅是发现真相的工具。本书主张“供述”协商,基本上也是出于同样的考虑,即尽量不牵动基本原则层面的价值碰撞。由此,关于证明标准问题也有了解答,即协商程序中证明标准没有降低,只不过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从严格证明转变为自由证明,不再恪守普通程序中的程序规则,尤其是直接言词原则,法庭在讯问被告人的基础上,结合案卷、其他证据作出判决。
又如,为了纠正实务中过于偏重口供的倾向,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对口供持贬抑态度。《刑事诉讼法》第50条列举证据的法定分类时,有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列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之后,位列第五。第55条第1款则明言,“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然而,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势必无形中抬高口供的地位,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性规范措施,实践中偏重口供的侦查陋习势必大幅度反弹。而且,口供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线,如果自愿性无从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从根本上丧失了正当性。为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侦查讯问程序,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确立侦查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权,以程序规范确保口供的“自愿性”。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为防止量刑减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不当“引诱”,从而导致认罪丧失自愿性,适用协商程序刑罚减扣的幅度应控制在三分之一的范围内。
再如,引入和完善审前分流机制,检察机关成为案件分流的中枢;扩大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直接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附条件不起诉从未成年人推广适用于成年人,不仅意味着起诉裁量权的扩大,而且以金钱或劳务义务为不起诉的附加条件,部分地将实质意义上的刑罚权由法院转移给了检察机关;设立协商程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上决定了判决的内容;改革速裁程序,检察机关的处罚意见在通常情况下会直接成为判决结果。由此可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乎每一个举措,都会涉及检察机关,而且几乎无一例外地导致检察机关权力的扩张,检察机关成为整个司法系统的中枢,刑事司法的重心发生了位移。权力的扩张必须有相应的规范和制约同步跟进,否则就难以杜绝权力的滥用。参考比较立法例并立足我国现有制度资源,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引入或强化对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制约:其一,引入法院的制约。对于检察机关以附加金钱或者劳务义务为条件作出的暂缓起诉的决定,可参考《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a条,要求相应的管辖法院之同意。法院的同意,可以是内部程序而不必作出裁定。[36]其二,被害人的制约。可以参考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或日本的准起诉程序,[37]完善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监督与制约程序。其三,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可以参考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38]完善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监督的程序,实现监督的常规化和规范化,强化人民监督员决议的约束力。
现代刑事审判在案件压力之下已经很难抵制形形色色的“交易”司法、“协商”程序的渗透,协商程序以当事人双方之“合意”取代立法中体现的“公意”,模糊了立法和司法的界限,破坏了权力分工体制,隐含着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妥协损害刑事立法中包含的公共利益的风险;它损害了司法的公开性、法律适用的平等性,侵蚀了中国刑事司法二十多年来一直在努力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隐含着无辜者被定罪的风险,等等。[39]在这种情况下,包括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内的刑事审判制度又当如何作出回应?
【注释】
[1]参见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2]作为这种质疑的结果,1996年收容审查制度被废除,2003年“孙志刚事件”后废止收容遣送制度,2013年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对于尚未废止的类似措施,例如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针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以及针对吸毒成瘾者的强制隔离戒毒,质疑或废止的呼声也是此起彼伏。
[3]参见周光权:“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
[4]参见熊秋红:“废止劳教之后的法律制度建设”,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5]数据来源于1996年至2014年的《中国法律年鉴》。
[6]20世纪90年代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上没有正式地、系统地公布过审判人员的人数,因此本书列举的法院干警人数和法官人数只能根据公开报道或者发表的相关数据进行推算。关于1995年全国法官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官法〉实施十年之回顾与进展》(载《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6年第1辑),该文指出“1995年法官法实施前,全国法官中研究生354人,仅占法官总数的0.21%”。据此推算,全国法官总人数为168 571人。
[7]“我国法官人数已达到19.6万人,约占全国法院总人数的58%”,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3-07/25/c_116690358.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月25日。
[8]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划处处长何帆在2015年珞珈法学论坛上的发言。“何帆:法院‘案多人少’的八大原因|2015年珞珈法学论坛实录”,2015年12月3日刊发于“武大大海一舟”微信公众号。
[9]1995年至2013年的数据来源于1996年至2014年的《中国法律年鉴》;2014年数据来源于黄彩相:“全国法院收结案数量再创新高 审判工作取得新进展——2014年全国法院案件情况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30日,第5版;2015年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情况》,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836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3月21日。
[10]参见林娜:“案多人少:法官的时间去哪儿了”,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16日,第2版。
[11]1995年至1997年的数据来源于1996年至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2年至2013年的数据来源于2003年至2014年的《中国法律年鉴》,2014年的数据参见袁春湘:“依法惩治刑事犯罪 守护国家法治生态——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情况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7日,第5版。因1998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不再显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缓)人数,而《中国法律年鉴》从2003年才开始公布这一数据,所以1998年至2001年的数据缺失。
[12]该数据来自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1996年3月1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13]数据来源于2012年至2014年的《中国法律年鉴》。
[14]参见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尔梅2015年12月2日在北京市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专家论证会上的讲话。
[1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2018年4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16]孟建柱:“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载《长安》2014年第12期。
[17]在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大陪审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或者检察官提交起诉书之后,就要对被告人进行传讯。在传讯程序中,会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的内容、向辩护律师提供一份起诉书的复印件,然后要求被告人对每个指控进行答辩,根据被告人的答辩决定是否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因此,传讯程序可以理解为正式审判开始之前的一个分流机制。See Joshua Dressler&Alan C.Michaels,Understanding Criminal Procedure(4th ed.,vol.2),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6,p.175.(www.xing528.com)
[18]See Joshua Dressler&Alan C.Michaels,Understanding Criminal Procedure(4th ed.,vol.2),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6,pp.178-186.
[19]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0]See Mirjan Damaska,Negotiated Justice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s,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Vol.2,2004,p.1023.
[21]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22]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第2项、第3项、第4项。
[23]参见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8条第7项。
[24]参见[意]恩里科·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1页。
[25]参见文姬:“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影响因素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
[26]See Fed.R.Crim.P.11(b).
[27]参见“国内诉辩交易第一案审结”,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204/19/224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月29日。
[28]参见《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已失效)第1条、第3条、第4条,以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失效)第1条。
[29]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的质疑主要集中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的“出身”。根据我国2015年3月15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5项和第10项,涉及“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以及“诉讼和仲裁制度”等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审判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外增设的第三种审判程序,但是,它却不是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创设,直接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
[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已失效)第2条第2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适用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案件。
[31]2012年《刑事诉讼法》同时淡化了检察机关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的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现在只是简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再将其意见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性因素。
[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
[33]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34]《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第2款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于裁判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这是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条款。根据这一原则,法院不受被告人供认之约束,必须致力于调查实体法事实真相。参见[德]约阿西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5]起诉后至审判开始之前,英美刑事诉讼中会有一个传讯程序,在这个程序中,要求被告人对指控作出有罪或无罪的答辩。这个程序充当了分流机制,将控辩双方不存在原则性分歧的案件(被告人答辩有罪)剔除出对抗式审判程序,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被告人在这一程序中的认罪具有终结或规避审判的程序法功能,其地位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不仅仅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证据法价值。
[36]《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a条第1款规定:“如果负担与条件适于消除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且罪责的严重性与此不相抵触,经负责开启审判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提起公诉,同时科处被指控人履行一定的负担与条件。”关于法院的同意可以是内部程序的观点,参见宗玉琨译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46页。
[37]“强制起诉程序”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准起诉程序”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62—268条。
[38]关于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参见陈效:“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实施现状评析”,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7期。
[39]关于协商性司法的问题和风险,详见魏晓娜:《背叛程序正义:协商性刑事司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61—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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