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权的概念来源于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第四届国际成人教育会议上通过了的《学习权宣言》。根据《学习权宣言》的规定,“学习权”是人类生存不可或缺的要素,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对学习权的内涵作出了具体的界定:“学习权乃是:阅读和写字的权利;质疑与分析的权利;想象和创造的权利,研究自己本身的世界而撰写历史的权利;获得教育资源的权利;发展个人和集体技能的权利。”[7]在1990年3月5日世界全民教育大会在泰国宗滴恩召开。出席大会的有150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其中有总统、部长、专家、学者和联合国组织的负责人共1500人,通过了《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满足基本学习需要》(以下简称《宣言》),《宣言》确认的最终目标是要满足所有人的基本学习需要。[8]该《宣言》认为,每一个人——儿童、青年和成人,都应能获得旨在满足其基本学习需要的受教育机会。基本需要包括基本的学习手段(如读、写、口头表达、演算和问题解决)和基本学习内容(如知识、技能、价值观念和态度)。基础教育本身不仅是目的,它是终身学习和人类发展的基础。
1990年,日本临时教育审议会发表了第四次报告,并制定了《终生学习振兴法》,强调为了主动适应社会变化,建立富有活力的社会,满足人们日益提高的学习要求,必须建立以向终身学习体系过渡为核心的新教育体系,进而实现终身学习的社会。
200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世界银行等国际政府间组织和国际非政府间组织以及180多个国家,在世界教育会议上重新承诺:实现全民教育(education for all,EFA)的目标,即世界范围全民(基础)教育成为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Millennium Development Goals(MDGs))的重要内容。
全民教育即教育向人人开放,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使每个社会成员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是实现社会平等的根本保证,使所有人都接受最低程度的教育,达到一定的标准,使个人获得生存发展能力的基本手段。全民教育内涵包括教育的民主化和普及化。
全民教育思想包括全民教育的目的、视野和责任,以及实现全民教育的要求。全民教育的目的是满足人的基本学习需要。全民教育的视野和责任是为所有儿童、青年和成人提供基本教育,普及以学习获得为重点的教育,改善学习环境,国家、社会、个人自觉承担基本教育的责任。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虽然尚未出现有关学习和学习权保障等方面的规定,但满足公民的学习需求已成为党和政府行动纲领中的重要内容。
由此可见,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凸显了公民的主体地位,具有较为积极的意义。可以看出,“学习权”包含几层含义。一是学习自由,即个人主动学习的部分:不受妨碍地选择学习时间、地点、方式进行读、写、质疑、创造以及研究和探索的权利,这是学习权得以实现的前提。二是接受教育,即经由他人协助利用一切教育资源以获得各种学习方式与内容的权利,这是学习权得以实现的保障[9]。三是终身教育,人的一生中的各个阶段都享有学习的权利。[10]
“学习权”是以“受教育权”为基础,以“学习自由权”为核心形成的一系列相关权利的统一体,它旨在保障所有人在正规学校教育之外仍有权利获得他向往的学习机会。
1.主动性(www.xing528.com)
“受教育”是指个体从施教者那里接受教育的过程,而“学习”则是由个体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自愿地去获得具有价值的学习内容的过程。“受教育权”是伴随个体接受学校教育的一种权利,而当学校教育不能完全满足人的个性发展以及生存发展需要时,人们便开始寻求更为灵活、便捷、个性化的学习方式。
“受教育权”的实现与普及是人类社会实现工业化后的一种社会权利。“受教育权”包含“学习权”,但是学习权掌握在个体的手中,学习是一种自然潜能,人自出生开始就有不断学习的欲求,因而,“学习权”并不局限于学校,而是拓展到了整个教育系统甚至一般社会生活,由于学习权利的实践形式不限于学校,可以在任何时空展开,其实现也未必需要国家为其提供特定的条件,例如,人可以通过网络媒体学习,也可以自学,也可以通过观察社会与他人,在实践中学习,自我反思也是学习。
因此,“学习权”实质上是以“受教育权”为基础所形成的私权。“学习权”要想获得充分实现,必须要求他人(包括国家、社会机构、监护人等)为其提供学习条件、学习环境和学习内容等。“学习权”的核心是充分运用选择教育的自由权,积极主动地选择学习内容、自主进行学习、获得个人经验的过程。
2.人权特性
学习的发生可以不需要外在的条件,如果外界提供便利的条件,那就更加有利于学习。因而,学习权具有人权的特性。学习是所有人特有的专利或特权,无论何人,只要自我反思,就是一种学习,因而,学习伴随了人的一生,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
“学习权”是一种“私权”,强调个人的主观性和选择性,学习权的行使必须经过个人对学习资源的主动选择。法律难以强行干涉,即使干涉,也无能为力。这一特质与“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双重属性有一定的区别。当公民不履行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的义务时,政府可以依法干涉,以保证国家教育权这一公权力的推行;而对于学习权来说,学习者有处置自身学习权利的自由。简言之,我们只能“鼓励”和“引导”公民参与学习,让学习成为一种生活方式和生存方式,“学习权”保障的最终目的在于激发个体终身参与学习的积极性,培养个体主动参与学习的热情以及终身学习的能力,以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为学习社会的构建奠定基础。
3.学习权是社会权与自由权的有机统一
学习的发生,除了依靠学习者个人的主观能动性之外,还需要各种学习资源和学习机会。离开了可供学习的资源和条件,学习无疑成为无米之炊。我国政府提出的“构建学习型社会”之“构建”本身便包含了“由国家促成、创造与提供”之意,要求国家履行积极义务,这无疑使学习权具有了社会权的属性。学习权也具有自由权属性。学习权在很大意义上,带有浓厚的自由权色彩。以学习选择权为代表,侧重于学习者的“自由”“选择”特性,要求国家和社会既要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服务以满足公民的学习需求,又要履行消极不干预的义务,不得干涉公民的学习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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