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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研究:陪审团进入英格兰刑事审判》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早在1164年,英格兰民事诉讼中已经开始使用陪审团,从1166年开始,刑事案件中也产生了起诉陪审团。到了16世纪,开始允许被告人从审判陪审团中剔除对之提出指控的大陪审团成员,知情陪审团逐步过渡成不知情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逐步分开,审判职能由单独组成的小陪审团行使。陪审团审判的产生对英国的诉讼程序发生了重要影响。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研究:陪审团进入英格兰刑事审判》

刑事案件中率先出现的是大(起诉)陪审团。为了制止犯罪,亨利二世又于1166年颁布《克拉林顿法令》(Assize of Clarendon),将大陪审团作为正式的起诉组织。该法令规定,“为保障稳定、维护正义,所有的郡、百户邑都要由百户邑中12名较为守法的良民与村镇中的4名良民进行调查。经过宣誓,他们要诚实地说出在他们的百户邑或者村镇,是否有人被刑事指控或者被普遍怀疑抢劫、谋杀、盗窃,或者收留上述罪犯。因为领主的王就是国王”。[8]即在每一百户邑选12人,每一村镇选4人,组成起诉陪审团,在每次法官巡回访问时要召集起诉陪审团的成员,巡回法官到场时,宣誓的陪审员应对犯有谋杀、盗窃、抢劫罪的全部嫌疑人或者窝藏犯有上述罪行的人以及犯有伪造货币和纵火罪的所有嫌疑人提出指控。然后对这些嫌疑人按照冷水裁判法进行审判。如果陪审员隐瞒犯罪或者作出虚假陈述,法官可以对他们处以罚金。在没有正式的警察制度的情况下,可以想见大陪审团在当时是多么有效的一个创举,“它几乎不能使地方特权得到保障”。[9]

小(审判)陪审团进入刑事诉讼则是出于一定的历史机缘。蛮族入侵之后,13世纪以前,整个欧洲广泛采用“共誓涤罪”“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裁判法来解决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难题。[10]这些形态各异的裁判方式,其实有着共同的思想基础,即都是出于对某种超自然力量的信仰,其本质上具有神明裁判的色彩。在这样的审判中,法官的角色无疑是有限的,因为作为世俗之人,他和普通人一样缺乏与神灵沟通、交流的能力,他的主要任务是宣布法律、确保案件的进行遵循了正当的程序和运用了正当的审判方式。[11]为了保证事实认定结果具有权威性,除法官外,还需要一位特殊人物来主持神判仪式,负责与神灵沟通,基督教传入以后,这一任务就落在了基督教的神职人员身上。

然而,1215年,在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the Fourth Lateran Council)上,教皇英诺森三世宣布禁止基督教神职人员参与、主持神明裁判。[12]而对于世俗的刑事审判而言,没有神职人员主持的神明裁判是没有权威性的。这一决定,不仅导致神明裁判在世俗审判中的消亡,也使得自蛮族入侵后在欧洲流行了近千年之久的刑事司法制度陷入了暂时的危机。为了克服这次危机,欧洲大陆模仿教会法院的“秘密”“间接”“书面”程序发展出纠问式诉讼,[13]格兰则走上了另外一条截然不同的道路。

如前所述,早在1164年,英格兰民事诉讼中已经开始使用陪审团,从1166年开始,刑事案件中也产生了起诉陪审团。在这场由神明的缺席而导致的司法危机中,英格兰的改革者很自然地把目光投向在实践中已经运作近半个世纪且效果良好的民事陪审团,而且是直接把起诉陪审团拿来使用,于是刑事诉讼中也产生了最初的审判陪审团。[14]在15—16世纪以前,英国的陪审团多数是知情陪审团,此时的陪审团集证人与法官于一身,显然,在最初起诉他的同一个陪审团手里,被告人几乎没有得到无罪判决的机会。到了16世纪,开始允许被告人从审判陪审团中剔除对之提出指控的大陪审团成员,知情陪审团逐步过渡成不知情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逐步分开,审判职能由单独组成的小陪审团行使。

这段历史对于理解陪审团在英美法律文化中的特殊地位具有重要的意义。不要忘记,在13世纪这场由“上帝”撤退而导致的危机中,陪审团取代的是“上帝”“神明”的位置,因而也不可避免地继承了后者的“神性”,这种自带的光环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判决要详细说明理由是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之一,然而,就这一原则而言,陪审团是个十足的例外。在审判结束后,陪审团只被要求提供一个笼统的“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无须陈述理由,也不会因此而遭受程序不公的批评。这一特点,即来源于神明裁判——通过上帝只是通过其神迹指示一个裁判结论,比如冷水审中让被告人沉下去或浮起来,并不会进一步解释为何让被告人沉下去或者浮起来。第二,一旦陪审团宣布被告人无罪,就会“像神的声音一样”不容置疑,一般情况下也不允许检察官针对这个裁判结果提起上诉,因为一旦对被告人进行第二次审判,就会触犯“禁止双重危险”的宪法条款。第三,陪审团还享有特权——“废止权”[15]或“衡平权”[16]。陪审团废止权(nullification),指陪审团享有的违背事实与证据作出被告人无罪裁决的权力,这样的裁决,导致刑事实体法无法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实际上“废止”了该实体法。在陪审团审判中,有两个因素成就了陪审团的“废止权”:陪审团只需对被告人的罪责问题作一个概括性的裁决,不需要说明理由;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禁止双重危险”条款阻止了对被判无罪的被告人的再次追诉。(www.xing528.com)

陪审团审判的产生对英国的诉讼程序发生了重要影响。在旧的神明裁判方式下,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作为一个概括性的问题统一交由上帝来解决的。但是,如果解决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的一般问题不是通过对宣誓的检验而进行的神明裁判,而是要求那些虽然通情达理,但可能犯错误的人们作出决定的话,那么他们作出的决定就可能产生问题。因为人的错误总是在所难免,所以在很多情况下,笼统地把对一般性问题的决定权交给他们似乎不太安全。

对于法院来说,法院不再仅仅是主持那种无须凡人指导的、只将问题置于神明裁判之下的程式化的仪式,而要以某种方式负责任地作出决定。他们明白,陪审员可能犯错误,古老的提出诉讼请求与否认诉讼请求的方式已经不可靠,因此他们宁可允许被告不再作那种古老的概括式否认,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必须允许被告以新的形式进行答辩,详细陈述有利于他自己的事实。

对于陪审团来说,对于案情介绍的自然反应,就是让被告讲出所有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来进行抗辩。在陪审团审判刚刚产生的早期,一般情况下,陪审员被期望知道他们需要知道的所有事实以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即“知情陪审团”。但是,允许一些来自罪行发生地以外的管辖区的人成为陪审员的做法使得“不知情陪审团”逐渐开始出现。当然,促使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转变的还有其他的历史因素。例如,至少从16世纪开始,治安法官(Justices of the peace)就成为审前的主要执法官员,他们根据民众的控告调查严重的刑事案件。其职责在1555年的一部立法中,即所谓的“玛丽交付审判法”(Marian committal statute)就有了明确的规定。该法授权有重罪嫌疑人带至其面前的治安法官对控告人和被控告人进行询问;为审判法庭记下这些询问;命令逮捕被控告人并将其监禁候审;要求重要不利于被控告人的证人出席审判(如果不遵守则以罚款惩罚)。[17]随着治安法官的审前作用在15—16世纪变得越来越积极,审判陪审团在提供案情信息方面的作用开始减退,与此同时,陪审团在评估证据和提交裁决方面的职能开始强化。[18]

从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的转变,在陪审团的运作方面产生了新的问题,并进而导致审判程序上的相应变革。因为居住在其他管辖区的陪审员并不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和有关人员的个性情况,陪审团为了了解案件事实,就有必要在法庭听取证人证言。这种对证言的听取最初采取一种非常不正式的程序,陪审员在社区内到处询问一些可能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但是到了后来,陪审团就主要靠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进行审判了。诉讼双方必须在陪审团面前进行对抗式辩论,相互质疑,即席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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